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原告原名稱為崧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
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法定代理人同為林其霖
)與訴外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於
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昆祐公司
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之建築工程。
嗣原告為履行
上開工程
合約,遂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
購買上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
詎上開紐約莊園住
宅新建工程完工後,即因被告出售予昆祐公司之混凝土強
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向昆
祐公司購買之上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編號第B17號(
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巷○○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
強度不足之瑕疵,陳承瑾因此對昆祐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
民事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昆祐公司應給付陳承瑾
新臺幣(下同)169萬0184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陳承瑾其後另就交易性貶值部分再對昆祐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
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61號民事判決昆祐公司應給付陳承瑾106萬9400元,及自1
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昆祐公司依上開判
決,並加計利息之結果,應給付陳承瑾共306萬6167元,
昆祐公司於給付後,再由原告依協議之內容給付之。原告
所受306萬6167元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強度不
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
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所致,此損失自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227條、360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訟。
2.
本件被告出售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
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購買之彰化市○○路○○○巷○○號房
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原告將具有瑕疵之
混凝土施作於
系爭工程內,經陳承瑾向法院對昆祐公司起
訴請求賠償,原告就昆祐公司依判決所給付陳承瑾之賠償
金共306萬6167元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360條及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
萬6167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6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
書、陳承瑾之起訴狀、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影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6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認
堪予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
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之混凝土
強度既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所
購買之彰化市○○路○○○巷○○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瑕疵,導致原告將具有瑕疵之混凝土施作於系爭工程內,
進而造成原告就昆祐公司依
前揭判決所為認定及加計利息之
結果,應給付陳承瑾之賠償金共306萬6167元,其後並已協
議轉由原告承受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306萬6167元之損失,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提供之混凝土
材料強度不符,因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造成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306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