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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原告原名稱為崧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 1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法定代理人同為林其霖 )與訴外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於 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 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之建築工程。原告為履行上開工程 合約,遂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 購買上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上開紐約莊園住 宅新建工程完工後,即因被告出售予昆祐公司之混凝土強 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向昆 祐公司購買之上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編號第B17號( 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巷○○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 強度不足之瑕疵,陳承瑾因此對昆祐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 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昆祐公司應給付陳承瑾 新臺幣(下同)169萬0184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陳承瑾其後另就交易性貶值部分再對昆祐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61號民事判決昆祐公司應給付陳承瑾106萬9400元,及自1 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昆祐公司依上開判 決,並加計利息之結果,應給付陳承瑾共306萬6167元, 昆祐公司於給付後,再由原告依協議之內容給付之。原告 所受306萬6167元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強度不 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 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所致,此損失自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27條、360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訟。 2.本件被告出售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 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購買之彰化市○○路○○○巷○○號房 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原告將具有瑕疵之 混凝土施作於系爭工程內,經陳承瑾向法院對昆祐公司起 訴請求賠償,原告就昆祐公司依判決所給付陳承瑾之賠償 金共306萬6167元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360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 萬6167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 書、陳承瑾之起訴狀、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影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6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認 予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 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之混凝土 強度既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令所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導致訴外人陳承瑾所 購買之彰化市○○路○○○巷○○號房屋2樓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瑕疵,導致原告將具有瑕疵之混凝土施作於系爭工程內, 進而造成原告就昆祐公司依前揭判決所為認定及加計利息之 結果,應給付陳承瑾之賠償金共306萬6167元,其後並已協 議轉由原告承受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306萬6167元之損失,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提供之混凝土 材料強度不符,因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造成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306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