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詔憲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銘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瑞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9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實木假
門部分不請求,聲明減縮4 萬元(見本院卷第389 頁),核
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向臺中市政
府
承攬「2018臺中世界花博后里馬場文化景觀區整建新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港洲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
公司,復經港洲公司介紹,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與
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與被告間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且驗收完成
,被告尚積欠完工款1,567,079 元,以及保留款510,033 元
,而其中被告依約未支付之完工款項1,567,079 元,分別為
①107 年4 月份帳款未付E1-D3 實木假門、高牧場圍籬。②
107 年5 月份帳款未付輕食餐廳旁,休憩平台㈢。③107 年
6 月份帳款未付工作管制門、電動拉門等3 工項。被告就
上
開款項支付255,179 元後,至今仍遲遲無故未支付,屢經通
知皆無回應。原告並於107 年8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履
行合約義務支付上開完工款,
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
未再獲得支付,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已達1,821,933 元
,原告
爰依
兩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1,821,933 元。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承包施作完成並經驗收之請款項目及金額為
10,200,657元,被告已給付8,378,724 元(含訂金1,085,00
0 元、已給付工程款7,038,545 元、已給付工程款255,179
元),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821,933 元為請求(計
算式:總請款金額10,200,657元- 被告已給付8,378,724 元
=1,821,933 元)。又E1-D3 實木假門原先報價一門為24,
500 元,經被告刪減後又表示要做,完工4 門後被告又請求
減價,最後原告一門僅請求20,000元,並僅請款2 門即40,0
00元,但為促進訴訟此部分不請求,故減縮40,000元。
㈢被告另辯稱再生環保木施工單價高,不若南方松便宜,原告
工期延誤10日、施工驗收有缺失且因被告遭港洲公司扣款,
虧損甚多而無法支付原告尾款
云云,
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原告休憩平台㈢所施作之材料經向被告報價而締結契約,兩
造本有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被告
嗣後推託原告施作材料單
價高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且被告
所稱
之南方松是最便宜的木材,原告施作休憩平台㈢所採用材料
係進口之塑膠木,單價及品質自不能與南方松混為一談。且
原告並未延誤工期,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工期10日,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被告所指施工缺失已經原告改善,工程並經臺中
市政府及港洲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尾款顯
係
債務不履行,實屬無據至明。
㈣被告辯稱107 年4 月帳款高牧場圍籬及107 年6 月帳款工作
管制門、電動拉門均已付款云云,惟原告係依據被告所積欠
之全部款項1,821,933 元為請求,被告就個別施工項目逐一
爭執是否付款,實無必要且有拖延訴訟之嫌。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E1-D3 實木假門部分,因此部分經
設計建築師刪除不做,全部經費被扣除,台中市政府並未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與港洲公司,港洲公司自未給付與被告公司
,被告亦無從給付與原告。被告已給付107 年4 月帳款高牧
場圍籬及106 年6 月帳款供做管制門、電動拉門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㈡就107 年5 月帳款未付即輕食餐廳旁休憩平台部分,此部分
之帳款為1,296,936 元(計算式:161.11平方公尺×8050元
=1,296,936 )。惟本件系爭工程為107 年11月3 日舉辦花
博主場地之一,工期
非常趕,港洲公司發包與被告時以106
年4 月,工期僅10個月需全部完工,被告當時為維持公司員
工們工作而以42,500,000元向港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單
價不好且設計材料條件均屬嚴苛,以致於申報開工2 月後均
無法找到協力廠商專業部分代工,經港洲公司介紹原告後請
原告報價,然因承攬之特殊材料於市面上不易尋得,即由原
告報價而簽約,如此休憩平台部分,面板材料需再生環保木
,每平方公尺單價高達8,050 元,且不含基礎。此較被告標
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工程木作平台以南
方松施作含基礎施工,每平方公尺僅3,019 元,可知原告之
報價實屬高昂。再者此休憩平台部分於被告施工完成基礎工
程後,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稱因準備面板材料,遲遲未
進場施作而工期延誤10日;且原告施工有驗收缺失,且因被
告施工系爭工程5,000,000 元,港洲公司保留款扣款亦高達
721,126 元,其中部分是因為原告施工延期造成,被告主張
應扣除,被告當時有請原告減收尾款,原告僅同意減收50,0
00元,然被告實因虧損甚多而無法支付原告尾款,非被告故
意不給付尾款。綜上,被告確已給付原告8,378,724 元工程
款,被告因系爭工程虧損甚多,請求減收工程尾款。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
全部工程且驗收完成
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明細、報價單
、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 、79-127頁),且為
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85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尚
未給付之款項,依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及被
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最後工程總價
為10,200,657元,被告已經給付之款項為8,378,724 元,故
尚未給付之款項確實為1,821,933 元(計算式:總金額10,2
00,657元- 被告已給付8,378,724 元=1,821,933 元),亦
可認定。雖原告主張高牧場圍籬未付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但原告亦表示係以總價計算,無法確認未支付之項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兩造就已經完工並無爭執,故本
件
無庸確認未付款之項目,以總價計算即可。
㈡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且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全
部工程且驗收完成,被告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
原告報價太高,且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後,原告拖了十幾天才
來,延誤工期致遭上包扣款,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瑕疵。另依
被告提出證8 (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有同意讓被告少
付50,000元,再扣除清潔費15,829元云云。然查:
⒈報價是否過高,為被告簽約前應評估之事項,既然決定簽約
,除非有法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或
解除契約之事由,否則應依
合約履行,被告主張原告報價過高,並非得以減輕或
免除付
款義務之事由。
⒉又關於延誤工期部分,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
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認定原告有延誤工期。且被告
自承其與
上包港洲公司原
本約定107 年2 月28日完工,因追加工程故
107 年4 月間請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依
被告提出之驗收
記錄(見本院卷第143-149 頁),系爭工程
完成履約日是107 年6 月28日且並未逾期,原告於4 月已經
完成工程,則是否有被告所稱逾期情事,亦屬有疑。另被告
主張遭上包港洲公司扣款部分是包商請款計價同意扣款確認
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倒數第3 、4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 頁),但此2 項目分別為「懲罰性
違約金扣罰(有函文
*4)」、「
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施工日誌提送延誤)」,並
未顯示是工期延誤扣款。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
⒊另關於施作瑕疵部分,雖前揭驗收記錄上有部分瑕疵被告標
註是原告施作,但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缺失部分已經修補
也驗收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故縱認原告有施作
瑕疵,亦
難認對被告有何損害,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
程款。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讓被告少付50,000元,再扣除清潔費15
,829元。原告陳稱:證8 是被告自行製作的,原告就清潔費
沒有同意讓被告扣款,且5 萬元的部分是雙方協調時,原告
答應在被告全部付清的條件下,可以少付5 萬元,但被告沒
有全部付清,故不能這樣主張等語。而被告自
認證8 之計算
表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可以少付5 萬元及扣除清潔費,被告雖陳
稱依工程慣例廠商都會幫我們負擔清潔費云云,但亦未證明
有此習慣存在,其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減少或免除工程款之辯解,均不足採,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而被告未付之
工程款為1,821,933 元,原告減縮40,000元,故得請求之金
額為1,781,933 元。又關於實木假門部分之爭議,因原告已
經減縮此部分請求,無庸再予認定,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
算,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