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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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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久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凃俊帆 被   告 崑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村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崑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后里及 泰安分駐(派出)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4植筋(樑柱接頭)」、「#6植筋」、 「M12化錨」、「M16化錯」、「Dewalt PURE110化學藥劑」 施作工程。俟原告進場施作竣工,乃於同年11月29日依實作 實算計價向被告崑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萬8764元,被告 崑洋公司就前開工程款,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村池於 108年12月間簽發票面金額22萬8764元(發票日期108年1月 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以為支付,原告嗣持系爭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 ,卻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為戶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復於107年11月間,另承攬被告崑洋公司就系爭採購案 其中之「后里鋼板灌注EPOXY」及「義理鋼板灌注EPOXY」施 作工程。原告復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崑洋公司請求給付工 程款34萬3035元,然被告崑洋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並未開 立相關付款支票,且遲未給付。被告崑洋公司拒絕給付原告 上開工程款合計57萬179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崑洋公司給付上開工 程款。另原告執有被告戴村池所簽發擔保部分工程款之系爭 支票,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聲明所示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108 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坦承積欠原告57萬1799 元之工程款,被告戴村池復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 時到庭主張: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發票、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卷第14 ~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崑洋公司、被告戴村池應各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之工程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崑洋公司及被告戴村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惟原告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崑洋公司與被告戴 村池負共同給付義務,未逾前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範圍 ,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2、54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