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久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凃俊帆
被 告 崑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村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村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
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
承攬被告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崑洋公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后里及
泰安分駐(派出)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招標採購案(下稱
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4植筋(樑柱接頭)」、「#6植筋」、
「M12化錨」、「M16化錯」、「Dewalt PURE110化學藥劑」
施作工程。
俟原告進場施作竣工,
乃於同年11月29日依實作
實算計價向被告崑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萬8764元,被告
崑洋公司就前開工程款,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村池於
108年12月間簽發票面金額22萬8764元(
發票日期108年1月
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以為支付,原告
嗣持系爭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
,卻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為戶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
復於107年11月間,另承攬被告崑洋公司就系爭採購案
其中之「后里鋼板灌注EPOXY」及「義理鋼板灌注EPOXY」施
作工程。原告復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崑洋公司請求給付工
程款34萬3035元,然被告崑洋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並未開
立相關付款支票,且遲未給付。被告崑洋公司拒絕給付原告
上開工程款合計57萬1799元,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
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崑洋公司給付上開工
程款。另原告執有被告戴村池所簽發
擔保部分工程款之系爭
支票,並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聲明所示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於108
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
暨聲請狀,坦承積欠原告57萬1799
元之工程款,被告戴村池復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行
準備程序
時到庭主張: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發票、系爭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卷第14
~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崑洋公司、被告戴村池應各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之工程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
前揭說明,
被告崑洋公司及被告戴村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惟原告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崑洋公司與被告戴
村池負共同給付義務,未逾前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範圍
,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2、54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