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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宸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瀧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姚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江和花市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區○○○○ 街○○○ 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52,558 元。嗣被 告於106 年7 月15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1,140,150 元, 以上工程款共計7,892,708 元(未含稅)。原告業於106 年 12月31日全部完工,惟被告遲未付款,兩造乃於108 年4 月 9 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稅總價共 計8,287,343 元,且原告業將工程全部點交被告,並無施工 瑕疵或逾期完工之情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7,3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 書1 份及工程報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87,343 元,應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