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宸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義瀧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姚力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約定由原告
承攬
施作江和花市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區○○○○
街○○○ 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52,558 元。
嗣被
告於106 年7 月15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1,140,150 元,
以上工程款共計7,892,708 元(未含稅)。原告業於106 年
12月31日全部完工,
惟被告遲未付款,兩造
乃於108 年4 月
9 日另行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稅總價共
計8,287,343 元,且原告業將工程全部點交被告,並無施工
瑕疵或逾期完工之情事。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
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7,343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
書1 份及工程報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87,343 元,應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