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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蔡永昌即昱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銀柱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忠孝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 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土庫商工)為定作人,原 由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承攬,業豐公 司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給原告,嗣原告完成1樓基礎及1樓 之部分模板工程,因業豐公司倒閉,由被告於民國107年10 月間接續向土庫商工承攬上開新建工程,被告再將新建工程 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兩造於107年10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含稅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採實作實算,並於108 年1月21日及108年1月24日分別簽訂施工備忘錄(下分別稱 1 月21日備忘錄、1 月24日備忘錄)。詎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被告即終止系爭承攬關係。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及依1 月21日備忘錄第6 點、第7 點約定之「 雲科大借板模費用7,000 元」、「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 31,500元」,合計3,897,400 元,細項分敘如下: (一)1 樓基礎工程款634,125 元:1 樓基礎雖為原告向業豐公 司承攬時施作,惟被告繼受業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負 擔此部分工程款,且被告亦曾承諾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 。1 樓基礎面積為1,335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75 元 計算,工程款為634,125 元【計算式:1,335 ×475=634, 125 】。 (二)1 樓工程款1,007,950 元:1 樓工程款亦屬被告繼受業豐 公司之權利義務且承諾給付原告。其中1 樓內外牆面積1, 402 平方公尺,1 樓頂板面積720 平方公尺,合計2,122 平方公尺(計算式:1,402+720=2,122 ),以每平方公尺 475 元計算,工程款共計1,007,950 元【計算式:2,122 ×475=1,007,950 】。 (三)2 樓工程款1,123,850 元:2 樓面積2,366 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475 元計算,工程款為1,123,850 元【計算式 :2,366 ×475=1,123,850 】。 (四)3 樓工程款1,092,975 元:3 樓面積2,301 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475 元計算,工程款為1,092,975 元【計算式 :2,301 ×475=1,092,975 】。 (五)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租模板費用7,000 元:1 月21日備忘錄 第6 點約定「雲科大借板模費用7,000 元」,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此款項。至於被告抗辯已給付之租賃模板費用,則 係用於「土庫商工新建教室營造工程」,二者係不同工地 之模板工程。 (六)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31,500元:1 月21日備忘錄第7 點約 定:模板木料(角材)單價350 元計算,2 樓模板滿鋪面 積9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為31,500元【計算式:90×350=31 ,500】。 二、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要求將原告之模板租給訴外人鄭 志忠,再由鄭志忠租給被告,以利被告興建後續工程。詎鄭 志忠無法給付原告模板租金104,900 元,而要求被告直接將 上開租金給付原告。故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支付之模板租 金104,900 元,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不得主張 從工程款中扣除。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1 月21日及1 月24日備忘錄 記載之3 樓模版組立,業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確認未 有缺失,被告始會給付原告部分工資45萬元。1 樓至3 樓 洗手台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倘有施作錯誤之情形,依民法 第496 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樓梯 2 、3 樓密合及3 樓女兒牆預留孔,原告皆已修補完成。 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惟均 僅為局部照片,難以辨識拍攝時地,應是工程進行中所攝 ,故原告否認施工有瑕疵。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 付款辦法第5 點、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定相當 期限通知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請第三人改善所支出 之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二)1 月24日備忘錄記載之3 樓模板組立工程,業經被告於10 8 年1 月24日確認未有缺失;又1 月21日及1 月24日備忘 錄所記載之3 樓模板工程,不包括3 樓模板拆除,蓋模板 何時拆除仍需視被告何時綁鋼筋、何時灌漿、水電何時施 作、查驗何時完成,非原告可單獨決定,不能認為原告於 108 年2 月13日始拆除模板,即認有逾期完工情事。又1 月24日備忘錄所載應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之1 至3 樓門 窗、洗手台,係因被告繪製之工程圖有問題;假柱則係被 告欲二次施工,而要求原告協助施作,原告並無逾期完工 之情事。且被告遲至108 年1 月29日才著手施工鋼筋鐵條 ,致原告延宕工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所提被證 11施工進度表,乃係被告與土庫商工之內部文件,非兩造 約定之工作期限。是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逾期罰款,而為 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及依1 月21日備 忘錄第6 點約定之雲科大借板模費用7,000 元、第7 點約定 之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31,500元,合計3,897,400 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報酬1,85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047,400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合約、1 月21 日備忘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467 頁、卷一第181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1 樓基礎及1 樓內外牆部分,為原告向業豐公司所 承攬,與被告無涉,又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系爭工程1 樓基礎之實際面積應僅有1,099 平方公尺; 3 樓之實際面積應僅有2,010 平方公尺。1 月21日備忘錄第 6 點租模板費用7,000 元部分,係由原告租給鄭志忠,再由 鄭志忠租給被告,故租賃模板契約是原告與鄭志忠所訂,與 被告無涉,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同備忘錄第7 點2 樓模板滿 鋪工程款31,500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被告就原告施工完 成部分業已支付工程款1,850,000 元,於108 年2 月20日有 再給付原告模板租金104,900 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違約情形,被告得就扣款金額主張 抵銷: (一)原告依1 月24日備忘錄,應於108 年1 月24日完成3 樓模 板工程,但原告於該日已完成之部分仍有瑕疵。原告有諸 多未依圖施作之瑕疵,如施作3 樓洗手台多次錯誤、樓梯 2 、3 樓未密合、3 樓女兒牆未留預留孔、及其他結構錯 誤、應留空隙或空洞未留、應釘板未釘板、施作爆模或錯 位、未依圖面施工等瑕疵,經被告指定相當期限請求改善 或依約履行,惟原告仍不置理。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 法第5 點、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及第497 條規定,原 告應賠償被告另請第三人改善所支出之費用484,000 元。 (二)原告依1 月24日備忘錄,應於108 年1 月24日完成3 樓模 板工程,及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1 至3 樓門窗、洗手台 及假柱工程。惟原告就已完成之部分仍有瑕疵,並遲至10 8 年2 月13日始將3 樓側模拆除完畢,且根本未施作1 至 3 樓門窗、洗手台及假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以 每日57,289.75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9,823+2,238 ) ×單價475 ×1%=57,289.75】計算逾期罰款,自108 年1 月25日起算遲延至同年2 月13日方完成3 樓模板工程之日 止,共計逾期20日,應罰款1,145,795 元【計算式:57, 289.75×20=1,145,795】。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 5 點、民法第502 條規定,被告可扣罰原告逾期罰款1, 145,795 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 至29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土庫商工忠孝樓新建工程(4 層樓高),原由業豐公司於 106 年11月間向定作人土庫商工承攬,業豐公司將上開工 程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完成1 樓基礎及1 樓 某一部分(即內外牆)之模板工程後,因業豐公司倒閉, 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接續向土庫商工承攬上開新建工程。 兩造嗣於107 年10月23日簽訂原證1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1 樓內外牆面積為1,402 平方公尺,1 樓頂板面 積為720 平方公尺,2 樓內外牆及頂板面積合計2,366 平 方公尺。 (三)系爭工程2 樓模板滿鋪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工程款35 0 元,共計31,500元。 (四)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及108 年1 月24日分別簽訂1 月21 日及1月24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五)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依1 月24日備忘錄所載,給付部 分工資45萬元與原告。 (六)原告施作至拆除3 樓側牆後,於108 年2 月14日起由鄭志 忠接手模板工程。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少已給付工程款185 萬元,包含(五) 所載之工資45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1 樓基礎面積及3樓面積為何? (二)原告於被告之前手業豐公司尚未倒閉前已完成之系爭工程 1 樓基礎及1 樓內外牆部分之模板工程款,被告應否給付 原告? (三)系爭工程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31,500元,以及另外一個雲 林科技大學工程的租模板費用7,000 元,被告已否給付原 告?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部分,除已給付不爭執事項七 所載之185 萬元外,是否於108 年2 月20日有再給付104, 900 元與原告? (五)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應完成之模板工程,是否於該日經 被告查驗尚有瑕疵,而由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再找第三人改 善並支出484,000 元之情形? (六)原告是否有下列事項而逾期完工20日,得由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11條約定處原告逾期罰款1,145,795 元之情形? A、原告依1 月24日備忘錄,應於108 年1 月24日完成3 樓模 板工程,但原告於該日已完成之部分仍有瑕疵,且遲至10 8 年2 月13日始將3 樓側模拆除完畢。 B、原告依1 月24日備忘錄,應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1 至3 樓門窗、洗手台、假柱,但原告未在108 年1 月29日完成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庫商工忠孝樓新建工程(4 層樓高),原由業豐公司於10 6 年11月間向定作人土庫商工承攬,業豐公司將上開工程其 中之模板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完成1 樓基礎及1 樓某一部 分之模板工程後,因業豐公司倒閉,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接 續向土庫商工承攬上開新建工程。兩造嗣於107 年10月23日 簽訂原證1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之模板工 程即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復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 頁),堪信 真實。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計算之費用: 1、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以每 平方公尺475 元計算。而兩造就計價之平方公尺數,已合 意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6 8 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1 樓內外牆面積為1,402 平方公尺,1 樓頂板 面積為720 平方公尺,2 樓內外牆及頂板面積合計2, 366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堪信真實。 ⑵、就1 樓基礎面積及3 樓之面積,原告主張分別為1,335 平方公尺及2,30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 、293 頁),被告則主張分別為1,099 平方公尺及2,010 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初勘、會勘,及向 兩造索取相關資料電子檔,並參酌施工圖面及實際模板 施工數量估算,鑑定結果認為1 樓基礎面積及3 樓之面 積,分別為1, 335.43 平方公尺及2,301.09平方公尺, 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 年10月12日中市建師鑑 字第509 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而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既已 要求兩造各自提出相關資料電子檔(見鑑定書第4 頁) ,被告事後空言伊有1 份書證可以證明該鑑定報告與實 際數量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要無可取。 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現場會 勘並斟酌上開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自足採酌。原告就 1 樓基礎面積及3 樓之面積,主張分別為1,335 平方公 尺及2,301 平方公尺,與鑑定結果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後之面積相符,核屬可採。 2、系爭工程1 樓基礎及1 樓其中一部分(即內外牆)之模板 工程,係原告於被告之前手業豐公司尚未倒閉前已完成。 原告主張被告繼受業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負擔已完成 工項工程款之義務,且被告亦承諾此部分願給付工程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政府採購法雖未規定前手包商對轉包或 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須由後手包商承包,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4 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90008056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3-377 頁)。惟證人即土庫商工總 務主任陳建昇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工程1 樓基礎及1 樓內 外牆部分之模板工程款,當初我們告訴被告要承受業豐公 司所有權利義務及債務,因為學校跟被告當初的約定,被 告有義務去承受這個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 。證人即原受僱於原告,在原告退場後接續原告施作模板 工程之鄭志忠亦具結證稱:在108 年1 月21日及24日,被 告公司廖佳如及學校主任都有承諾要把這部分的工程款給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4-95 頁)。足見被告公司依其與土 庫商工之約定及與原告之承諾,應就系爭工程1 樓基礎及 1 樓其中一部分(即內外牆)之模板工程款給付原告。是 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工程款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計算之工程 款,為1 樓基礎面積1,335 平方公尺、1 樓內外牆面積為 1,402 平方公尺,1 樓頂板面積為720 平方公尺,2 樓內 外牆及頂板面積合計2,366 平方公尺、3 樓面積2,301 平 方公尺,合計8,124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75 元計算 ,為3,858,900 元【計算式:1,335 +1,402 +720 + 2,366 +2,301 =8,124 ,8,124 ×475 =3,858,900 】 。 (二)兩造於1 月21日備忘錄第6 點約定:雲科大借板模費用7, 000 元,被告辯稱其已給付此項工程款,並提出出租書及 讓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該出租書 及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皆為施作於系爭工庫商工工地 之模板費用,並非該備忘錄所載之工地即雲林科技大學( 雲科大)。且證人陳建昇具結證稱:108 年1 月21日被告 尚未付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核與證人 鄭志忠具結證稱:108 年1 月21日那天會提到這件事,是 因為被告沒付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相符。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此筆款項,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雲科大借板模費用7,000 元,核屬有據。 (三)兩造於1 月21日備忘錄第7 點約定:土庫板模木料(角材 )實作實報,單價350 元退場後一同付款等語。而系爭工 程2 樓模板滿鋪面積9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工程款為31, 500 元【計算式:90×350=31,5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此項工程款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31,500元,核屬 有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2 月20日曾給付系爭工程款104,900 元,並提出請款人為原告之同日請款單及被告於同日匯款 與原告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該筆匯款係原告拆除3 樓模板而退場之後, 鄭志忠自原告接手施作4 樓,原告將模板租給鄭志忠,鄭 志忠再將模板租給被告,讓被告完成接下來的工程(4 樓 以後),後來鄭志忠付不出租金,所以才由被告直接將租 金104,900 元付給原告,與原告退場前施作之系爭工程( 施作至3 樓)無關等語。經查: 1、原告與鄭志忠曾於108 年2 月11日簽訂出租書,記載略以 :系爭工程原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因有細部問題,兩造終 止契約,該項板模工程,4 樓起轉由鄭志忠承受工程款申 請,亦由鄭志忠以實際工作的平方米進度向被告申請,跟 原承包人即原告無所牽連,出租模板以40天為止25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又被告曾開立金額分別為105, 000 元及157,500 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記載為「租板模 」費用,亦有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上開出租書及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且與證人鄭志忠具結證稱:原 告退場後,被告公司廖佳如說由我代工,要我租模板下去 做,租模板的錢他們要付,是他們的意思要我接下去做; 我從108 年2 月11日開始向原告租原來用在土庫高工系爭 工地的模板,約在2 月14日接手;上開出租書與統一發票 ,是我向原告租板模,被告支付板模租金給原告所開的發 票,這是4 樓部分,我接手以後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97頁)。 2、再者,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人為原告之同日請款單,請款 事由記載:「105,000-100= 104,900」,發票欄記載「有 105,000 元發票在大姐那」等語,而此張統一發票即為上 開金額105,000 元之發票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二第469 頁)。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匯款單, 應屬被告於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就鄭志忠接續施 作4 樓以上之模板工程而向原告租用模板之費用,不論被 告直接支付原告之原因為何,均與原告僅施作至3 樓之系 爭工程無關。故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2 月20日給付之104, 900 元,係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858,900 元,及依1 月21日備忘錄第6 點約定之雲科大借板模費用 7,000 元、第7 點約定之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31,500元, 合計3,897,400 元【計算式:3,858,900 +7,000 +31, 500 =3,897,4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850,00 0 元後(見不爭執事項七),為2,047,400 元【計算式: 3,897,400 -1,850,000 =2,047,400 】。 三、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一)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經被告指定相當 期限請原告改善或依約履行,惟原告仍不置理,被告因而 另請第三人改善,支出費用484,000 元等情。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依1 月24日備忘錄,應於同日完成3 樓模板 工程,但原告於當日已完成之部分仍有瑕疵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依1 月24日備忘錄第1 點之記載,原告應於當天 完成三樓模板組立,且將缺失於當日改善完成交付給被告 查驗,經被告認定缺失及原告應立即改善後,當日發放部 分工資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證人即當時 土庫商工約聘人員周士傑具結證稱:108 年1 月24日在協 調過程中我與兩造上去看,被告認為原告還要修正,指出 有1 、20個位置有瑕疵要修正,原告有承諾當日要修正好 ,簽施工備忘錄時原告尚未修正瑕疵,當初協調如果原告 將1 、20個缺失都改善後,被告就要給45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388 頁)。而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4日,依1 月24日 備忘錄所載給付部分工資45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原告已自行改善上開瑕疵 ,否則被告應不會同意支付原告45萬元。是被告辯稱有另 請第三人改善上開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2、被告主張原告依1 月24日施工備忘錄,應於108 年1 月29 日完成1 樓至3 樓門窗、洗手台、假柱。而依被告提出之 108 年1 月31日土庫商工忠孝樓新建工程第24次工務會議 紀錄所附監造單位報告資料,就伍、配合工程進度應注意 事項中關於系爭模板工程部分,記載:⑴3F洗手台多次施 作錯誤(0115、0125、0130)。⑵樓梯2F-3F 應為密合, 現場為錯開。⑶3F連接仁愛樓廊道圓弧女兒牆處,模板無 預留造型開口。⑷有關模板工程,請承商(即被告)嚴格 要求相關施工完整度及自主查驗,避免造成現場不必要錯 誤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下稱系爭工務會議 資料)。是系爭工務會議資料,就1 月24日備忘錄中關於 1 樓至3 樓門窗、假柱、洗手台(其中1 、2 樓)部分, 既未列為原告施工之缺失,而原告於當時尚未退場,自難 認被告有另請第三人改善此部分之瑕疵。至於系爭工務會 議資料所列樓梯2 、3 樓密合及3 樓女兒牆預留孔之缺失 ,原告主張其已自行修繕完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23 頁),且當時原告尚未退場,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有另請第三人改善此部分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其另 請第三人修繕1 樓至3 樓門窗、假柱、1 樓及2 樓洗手台 、樓梯2 、3 樓密合及3 樓女兒牆預留孔之缺失云云,尚 無可採。 3、被告復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結構錯誤、應留 空隙或空洞未留、應釘板未釘板、洗手台尺寸錯誤導致管 路重新配置、施作爆模或錯位、未依圖面施工等瑕疵,固 據提出施工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85 頁)。而 證人即上開新建工程監造人員王學治具結證稱略以:這些 照片是工地照片,在原告退場之前或之後不清楚,原告施 工有未留預留孔、尺寸錯誤、洗手台尺寸錯誤、組立模板 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4 頁)。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5 點約定:原告之施工品質 如有瑕疵時,被告應通知原告於3 日內改善且不得任意 扣款,但如原告逾期未改善而延誤工程進度者被告可依 合約扣款。又關於承攬人工作之瑕疵,定作人若要自行 修補或改善瑕疵或繼續工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或改善或依約履行之費用,均需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改善或依約履行為前提,民法第493 條及第497 條規定自明。定作人若欲行使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依不 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 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 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有催告原告修補施工瑕疵之情(見本院卷二 第260-261 頁),為原告所否認。而1 月21日及1 月24 日施工備忘錄及系爭工務會議資料所載之施工瑕疵事項 ,除3 樓洗手台之外,業經原告自行修繕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告108 年1 月 17日(107 )雲字第1070117001號函、被告收發文簿 108 年1 月19日之記載等,其內容均係要求原告趕工( 見本院卷二第263-269 頁),並未提及需由原告修補之 具體瑕疵。至於系爭工務會議資料,就模板工程雖有記 載請被告嚴格要求相關施工完整度及自主查驗,避免造 成現場不必要錯誤之發生等語,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 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參以證人王學治亦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請原告先來修補這些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2 頁),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之施工瑕疵, 有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之程 序。 4、綜上,被告所指原告之施工瑕疵,有部分已由原告自行 修補完成,其餘部分難認被告就原告之施工瑕疵,有踐 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之程序。 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5 點、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及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另請 第三人改善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1 月24日備忘錄於108 年1 月24日完成 3 樓模板工程,卻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將3 樓側模拆除 完畢,且應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之1 至3 樓門窗、洗手 台及假柱工程均全未施作,自108 年1 月25日遲延至108 年2 月13日之20日期間,被告得處逾期罰款1,145,795 元 等語。經查: 1、1 月24日備忘錄第1 點僅記載原告應於同日完成3 樓(4 FL)樑、版模板組立工程,並無3 樓側模拆除之期限(見 本院卷一第77頁),此據證人周士傑具結證稱:108 年1 月24日是針對3 樓模板組立,還沒有包括拆模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及證人陳建昇具結證稱:108 年 1 月24日沒有明確約定原告應完成3 樓灌漿拆模的日期, 一般拆模大概要20天到1 個月才能拆模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287-288 頁)。是被告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始 完成3 樓側模拆除,而認原告施作逾期云云,洵無可採。 2、1 月24日備忘錄第3 點,記載原告願於108 年1 月29日完 成1 至3 樓門窗、洗手台及假柱。就門窗部分,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之工程圖有問題,被告所訂製之門窗尺寸無法與 牆面密合,必須重新修改牆面等語。依108 年1 月31日系 爭工務會議資料關於門窗尺寸部分,係在伍、「配合工程 進度應注意事項」、三、其他事項第1 點,記載:請承商 (即被告)針對門窗尺寸與數量詳細清查,避免尺寸施作 錯誤,造成後續無法安裝等,並非記載於伍、二、1 、原 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注意事項內(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堪認門窗施作之尺寸問題,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則 原告未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1 至3 樓門窗,尚難歸責於 原告。是被告據此主張應扣罰逾期罰款,即有未合。 3、就1 月24日備忘錄第3 點記載原告應於108 年1 月29日完 成之假柱部分,於同備忘錄第4 點尚記載:影響假柱之施 工鷹架,甲方(營造廠商,即被告)於1 月26日處理完成 ,鷹架之施工若未完成不得歸咎於乙方(即原告),且工 期將順延施作等語。足見假柱之施作進度與施工鷹架之進 度,有必然之關係,是證人王學治關於:假柱部分非結構 工程,與搭設鷹架沒有關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與上開備忘錄記載之情節不符,應有誤會,尚難採信 。而被告未依上開備忘錄所記載之108 年1 月26日處理鷹 架,而係遲延1 天即於同年月27日始搭設鷹架,原告乃接 續自同年月29日起至31日止施作假柱等,有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5 、289-293 頁)。 是原告完成假柱之日期,雖較上開備忘錄第3 點記載之日 期遲延2 天,但考量被告施工鷹架亦有遲延1 天,應認原 告就假柱完成之遲延,尚在合理範圍。故被告據此主張應 扣罰逾期罰款,亦無理由。 4、就1 月24日備忘錄第3 點記載原告應於108 年1 月29日完 成之洗手台部分,依108 年1 月31日系爭工務會議資料, 仍然記載原告關於3 樓洗手台多次施作錯誤(0115、0125 、0130)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 ,並未依債務本旨完成洗手台之施作。 ⑴、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工程圖有問題而必須修改尺寸等 語,惟證人王學治具結證稱:洗手台做了好幾次都有錯 誤,跟圖面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證 人周士傑亦具結證稱:原告是有做錯,被告有施工圖, 被告應該亦有將施工圖給原告,模板如果有問題應該會 問被告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至於證人 周士傑雖再證稱:洗手台他們做出來有錯,應該是兩邊 都有問題,不知是否是溝通不良造成的問題等語(見同 上頁),惟證人周士傑所稱被告也有問題之處,僅係認 被告與原告之間溝通不良,並未指明係因被告之施工圖 面錯誤,始導致原告施作錯誤。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完 成洗手台之施作,當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復主張其未依期限完成洗手台係因被告遲延完成鋼 筋鐵條施工等語。並據證人鄭志忠具結證稱:洗手台未 於108 年1 月29日前做好,是因為被告應負責的鋼筋沒 有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監造人員即證人王 學治具結證稱:洗手台屬於非結構工程,一樓結構工程 (包含樑柱、版牆等)好了就可以做二樓結構工程部分 ,洗手台可以後來再施作,與搭設鷹架、樑鋼筋綁紮組 立及預拌混凝土之施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0 頁)。而證人鄭志忠為原告之後手,證人王學治則為 監造人員,是證人王學治之立場較為客觀,應堪採憑。 準此,原告未於108 年1 月29日依債務本旨完成3 樓洗 手台之施作,於同年1 月31日仍經系爭工務會議認有施 作錯誤之情形,自屬逾期,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 主張應扣罰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5、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按 其工程總價1%計扣罰款,並由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 ,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系爭合約工程 總價採實作實算,面積合計8,124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475 元計算,為3,858,900 元,已如前述。原告就3 樓 洗手台施作部分有逾期之情形,且未舉證證明其於108 月 2 月13日退場前,已依債務本旨施作完畢,則自1 月24日 備忘錄所約定之完成期限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原 告108 月2 月13日退場為止,共計15日,被告得請求扣除 之逾期罰款,為578,835 元【計算式:3,858,900 ×1%× 15=578,835 】。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雲科大借板模 費用、2 樓模板滿鋪工程款等共計3,897,400 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1,850,000 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578,83 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68,565 元【計算式:3,897, 400 -1,850,000 -578,835 =1,468,565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合約、1 月21 日備忘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費用共計 1,468,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