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林○若
訴訟
代理人 盧○璘
被 告 劉○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6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之「林○良等2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興建臺中市○區○○○○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240日內竣工。然被告向原告收取250萬元
工程款後,未依約履行工程進度,亦未給付材料、工資等費
用予廠商、工人,而由原告代為給付良均鐵材行376,660元
、334,000元、興威股份有限公司263,498元、良全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17萬元、仕鋐工程行綁鋼筋工資167,000元
、建邦工程行灌漿壓送預拌混凝土工資61,600元、模板訂裝
工資348,000元、水電工程工資、材料15萬元、鷹架工資5萬
元,共計1,920,758元。另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至2樓地板時
,即未繼續興建,且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相關進度
,致原告遭罰鍰共27,000元,又因被告未報開工及進度,且
延遲未繼續施工,致原告另行雇工興建,必須經鑑定是否符
合續建規定,並因此支付吳啓炘建築師鑑定費25,500元、臺
中市建築學會4,500元、長裕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
鑽心取樣試驗25,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
2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答辯狀,並於
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表示: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20日終止
,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完成1樓工程,且2樓部分已施
工完畢,但因原告未將2樓已施工完畢之款項給付予被告,
導致被告無法支付興建1樓工程之混凝土款項,而未施作2樓
混凝土工程,且被告已協助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再者,系爭
工程已施作至2樓,但未申報開工及進度,故有市政府之罰
鍰,而申報開工確是被告之責,但當初因急著先施工,申報
開工之行政作業未跟上。又依系爭契約請款比例第4項,被
告可再請款100萬元,即累計350萬元,但被告僅請領250萬
元,並無溢領。況被告因向原告請款未果,致系爭工程無法
繼續履行,兩造已口頭協議,將後續工程交由原告自付工程
款予系爭工程之小包商,後續支付之款項及工程盈虧,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承攬系爭工程,
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
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
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參照)。
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需工程材料、機具、
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蓋由乙方(即被告)自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復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工程款包含材料及工資(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是即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及工人工資,應
由被告負擔,足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給付良均鐵材行376,660元、334,000
元、興威股份有限公司263,498元、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17萬元、仕鋐工程行綁鋼筋工資167,000元、建邦工
程行灌漿壓送預拌混凝土工資61,600元、模板訂裝工資348,
000元、水電工程工資、材料15萬元、鷹架工資5萬元,業據
提出良均鐵材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會帳表、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表、建邦工程行收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
),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未曾爭執,並有良均鐵材行109
年5月15日來文、仕鋐工程行109年5月18日
陳報狀、興威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興威字第2202005001號函及檢附資
料、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良字第1090
522號函、109年7月9日良字第10907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53、357、361至367、385、45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090002371號函及109
年8月12日合金精武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卷二第5至10頁)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以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及工資。雖良均鐵材
行上開來文表示系爭工程之款項係向被告請款,
惟依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9年7月21日函,支付良均鐵材行支票
號碼NY0000000、NY0000000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堪認良
均鐵材行之材料費376,660元、334,000元,應為原告所支付
。是原告因系爭工程給付上開材料費及工資共計1,920,758
元(計算式:376,660元+334,000元+263,498元+17萬元
+167,000元+61,600元+348,000元+15萬元+5萬元=1,9
20,758元)。
⒊基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及工資原應由被
告支付,卻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受有
免除給付廠商材料費
及工資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920,758元之不當得利。
(三)第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相關進度,致
遭罰鍰9,000元、18,000元,依法並須進行鑑定及檢測,而
支出鑑定費3萬元、檢測費25,000元,並提出臺中市政府
暨
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臺中市建築學會暫收款憑據、吳
啓炘建築師開立收據、長裕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3至91頁)。並有臺中市都市發
展局109年5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86572號函及檢附裁處
書、109年6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106754號函、吳啓炘建
築師事務所109年5月14日炘字第1090003號函及109年6月10
日炘字第1090004號函、長裕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6
月9日(109)長字第109060901號函及檢附資料、臺中市建築
學會109年6月10日中市學鑑字第109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345至351頁、第355、415、417、419、421、423頁)
附卷可
稽,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系爭工程已施作至2樓,
但未申報開工及進度,故有市政府裁罰之罰鍰;申報開工是
我們要報的,但因當初急著先施工,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未
跟上(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
約定,被告就「開工的準備」、「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
的申請協調」、「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研擬與申報」
、「其它有關施工作業屬於乙方應辦事項」有處理之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依法申報進
度之事務,有辦理之義務。則被告未依約定辦理各項申報工
作,致原告因系爭工程未於原核准竣工日前申報竣工展期,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遭罰鍰9,000元,又因未依規定申報
勘驗先行動工,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56條、第87條第1項規定遭
罰鍰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且尚須依臺中
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10條規定,委託吳啓炘建築師及長
裕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及檢測,並支出鑑定費共
3萬元及檢測費25,000元,自屬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已於102年10月20日終止,並未舉證證明,要難憑採。
⒊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之罰鍰9,000元、18,000元,及支
出之鑑定費共3萬元、檢測費25,000元,共計82,000元,
洵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2,002,758元(計算式:1,920,758元+82,000元
=2,002,7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