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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翁鐿甄 被   告 勝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施作舊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自106 年8 月11日起開工,並於100 日曆天內完成工程,即預計於 106 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至今仍有多筆項目尚未完 工,嚴重延宕,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未依據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以工程總 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每日遲 延懲罰性違約金為1,700 元,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於 108 年3 月20日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計487 日, 懲罰性違約金累計為82萬7,900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將其中3 樓屋頂鐵皮加蓋工程交給訴外人林淮龍施作, 因林淮龍施作完工就已經超過100 天,影響到伊的工期,且 鐵皮蓋完後又發現樓層有問題,致拆除重做,而原告又要伊 改一些工項因此拖延到工期,另施工過程中因原告有土地糾 紛,故停工半年多至8 個月,請原告先處理,後來開始施工 亦未重新簽訂合約,伊有承諾會幫原告完工,107 年土地糾 紛結束後泥作就進場施作,目前系爭工程已快完工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170 萬元,約定於106 年8 月11日開工,並於100 日曆天內完成工程,原告業已 支付價金完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6 年8 月11日開工,應 於100 日曆天內完成工程,即預計於106 年11月19日完工 ,然被告至今仍未完工,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自106 年11月19日起 至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 計487 日,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2萬7,9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3 樓屋頂鐵皮加蓋工程 交由林淮龍施作,因林淮龍施作完工就已經超過100 天, 影響到被告的工期,且鐵皮蓋完後又發現樓層有問題,致 拆除重做,而原告又要被告改一些工項因此拖延工期,另 施工過程中因原告有土地糾紛,故停工半年多至8 個月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原告係與被告就包含屋 頂鐵皮加蓋工項在內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金170 萬元係包含屋頂鐵皮加蓋工項,如就某工項另委由 他人施作,豈會包含在整體報價明細中,被告所辯就屋頂 鐵皮加蓋工項另委由他人施作,已與常情不合,被告復未 就其所辯各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逾期未完成 系爭工程,堪予憑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 條延遲履約及 契約終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據本契約約定 期限履行,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若產生屋主額外之營業 損失均應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之,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 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應立 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 ,由雙方協議核實給價。」既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工程期 限履行時應按逾期天數計付違約金,且就原告所受額外損 害仍應負責,顯見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強制被告履行債務 ,性質上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為10 0 日曆天,自106 年8 月11日開工,應至106 年11年18日 完工,惟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已構成違約,依上開 約定,被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收受原 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日止,合計487 日,每日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一即1,7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為82萬7,900 元,惟本件倘逕依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 結果,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之額度已逾系爭工程總額(即 170 萬元)1000分之487 ,顯較一般工程實務高出甚多,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170 萬元,而被告自承其 僅剩水電、抓漏未完成,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一部履行系 爭工程之施作,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致原告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2萬7,900 元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