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陳朝欽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陳牡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富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牡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富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富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陳牡丹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新臺幣
參萬元為被告陳牡丹、陳富輔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牡
丹、陳富輔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新臺幣柒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聲請支
付命令時,以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報酬請求權約定,請求被告
陳牡丹、陳富輔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7,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
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富輔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富輔應給付原告3,445,7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牡丹即仲旺
企業行應給付原告3,445,7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並就
上開聲明一請求部分,主張係依消費借貸,就其中42,
000元部分,另主張併依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另就上開聲明二、三請求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
訴訟標
的,並均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於109年3月
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
減縮聲明)將上開第二、三項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3,382,2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於本院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請求,均減縮為
自108年3月5日起算,訴之聲明一請求部分,撤回本金42,00
0元請求部分,並撤回訴之聲明二部分,另就訴之聲明三部
分減縮本金為3,332,200元,
揆諸前開說明,均係基於同一
承攬契約請求之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富輔、陳牡丹為父女關係,被告陳牡丹設立獨資之仲
旺企業行。於105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
三河川局)進行104年度龍井海堤改善工程、海尾海堤環境
改善工程(下稱為龍井海堤工程、海尾海堤工程,合稱時稱
系爭二工程),由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原告
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廣鑫公司)承攬施作,再由被
告陳牡丹次承攬系爭二工程之部分工程。因被告陳富輔與原
告間為叔侄關係,被告陳富輔遂擔任被告陳牡丹所經營仲旺
企業行之履行
輔助人,將系爭二工程之一般抿石子工程、琉
璃石工程、彈性水泥工程,均交由原告先行出資施作,完工
驗收完竣後,檢據向被告陳牡丹請款。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明
細所示,其中龍井海堤工程款為2,110,740元,海尾海堤工
程款為1,334,960元,合計為3,557,700元。
詎完成驗收後向
被告陳牡丹請款未果,又
本件送請鑑定後,既鑑定原告施作
龍井海堤工程款為2,096,760元,海尾海堤工程款為1,285,
440元,合計為3,382,200元,因為被告陳富輔曾交付原告系
爭二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該5萬元
工程款之請求,
爰請求被告陳牡丹給付工程款3,332,200元
。
二、原告承攬系爭二工程抿石子工程,是由被告陳牡丹指定材料
、指示原告如何施作,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況經法院向
系爭二工程主
承攬人嘉鑫營造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函詢結
果,可知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始為次承攬人,工程款亦
係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領取,衡情次承攬人始有權將工
程分包予原告,故真正定作人應為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
,並
非被告陳富輔。又被告陳牡丹向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昊豐公司)挑選之材料為琉璃抿石子,原告亦係以琉璃抿
石子之價錢,依被告陳牡丹指示,向昊豐公司購買。
惟因與
業主之預算書規劃設計不一致,單價分析表未載明琉璃抿石
子,工程圖說卻要求以琉璃抿石子施作,被告依其與業主之
工程契約應以琉璃抿石子施作,遂要求原告按圖施工,故有
價差,則原告既依被告陳牡丹指示以琉璃抿石子施工,自應
以琉璃抿石子施工之報酬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尚有向大仁建
材行購買其他材料始能完成工作,且系爭二工程尚有洗石子
、彈性水泥、混凝土等加工,加上工人工資,估價單上之計
算符合市場行情,如僅以被告所提與第三河川局之結算書詳
細表(下稱結算書),其上之單項(抿石子)價格給付原告
,不僅與債之相對性,僅針對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不
能
拘束原告原則不符,且兩造間並無依第三河川局結算書之
算法給付工程款的約定,自應以被告實際指示施工之數量及
材料給付工程款。又結算書之單價分析為公共工程發包預算
與得標廠商之報價,依決標金額按比例調整後之結果,投標
廠商於分項報價時,評估各工項之利潤高低調整各項單價據
以報價標,被告將抿石子工程分包予原告壓低報價,其他自
己施作工項則提高報價,工程利潤悉由被告賺取,原告分包
抿石子工程幾無利潤,則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書計價予原
告,並不公平。況兩造為親戚關係,基於信任未訂定書面契
約,被告雖否認兩造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數量及單價成立承
攬契約,惟依原告實際履約情形,應認原告與被告陳牡丹即
仲旺企業行
合意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復未將與業主間之工程
預算書及結算書交予原告看,被告僅影印龍井海堤工程契約
書中圖名A-B坡面美化展開圖(圖號7-18)、及海尾海堤工
程契約書中圖名A-B段坡面美化展開圖(圖號15-23)之圖說
交付予原告施作,其他均未交付,而施作方式及材料均依被
告陳牡丹指示,即與典型分包承攬,會另訂分包契約不同,
亦不可能以結算書之數量及單價成立承攬契約,故依法院囑
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合理單價計算(即海尾海堤工程
1,030元/㎡,計1,285,440元、龍井海堤工程1,038元/㎡,
計2,096,760元)為3,382,2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請求被告陳富輔給付70,000元部分:被告陳富輔因欠缺
資金,向原告借款7萬元,
迄今尚未歸還,爰請求被告陳富
輔返還該7萬元。
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牡丹則以:
㈠仲旺企業行係登記伊獨資經營,實際上係被告陳富輔在經營
,伊原來在廣鑫公司上班,後來在106年轉任職嘉鑫公司,
廣鑫公司和嘉鑫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是親戚關係,系爭二工程
是由嘉鑫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後,由仲旺企業行次承攬,
並將其中的抿石子工程由被告陳富輔以仲旺企業行履行輔助
人身分,委託予原告施作,伊沒有意見,但伊對原告請求的
金額有意見。伊沒有看過原告所提之104年9月16日估價單及
104年12月20日請款明細單,其上簽名亦非伊簽的,伊簽名
就如伊
開庭時所提出在SGS試驗報告上之簽名,係伊當初在
廣鑫公司上班時,接洽業務時的簽名。仲旺企業行次承攬嘉
鑫公司之工程,相關請款確實係由仲旺企業行開發票予廣鑫
公司請款,但系爭二工程的施作不是由伊指示,伊僅幫忙聯
絡做石材的廠商,之後並依設計圖說請廠商打樣版給第三河
川局審核,審核通過後,即與伊無關係,之後與廠商接洽都
是由原告自己負責。系爭二工程均有一般石子及琉璃石子的
部分,但所佔比例為何,伊不知道,無法確認原告所提請款
單數量是否正確,兩造間應以第三河川局結算書的價格加以
認定,即龍井海堤工程為1,323,100元,海尾海堤工程為
742,560元,共計2,065,660元加以計算,非以法院囑託之鑑
定報告書為認定之依據,對鑑定報告書認龍井海堤施作面積
2,020平方公尺,海尾海堤施作面積1,248平方公尺則無意見
。
㈡對被告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有交付相關工程圖說,並
沒有將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預算書、
單價分析表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及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
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原證6圖號15到22
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均不爭執,
但伊已經將抿石子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其他的費用應該由原
告自己負擔,另外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確實還有其他瑕疵費
用部分,只是被告尚未提出。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富輔則以:對伊應返還7萬元借款予原告沒有意見,
原告施作範圍係按被告陳牡丹交予原告之工程圖說施作,既
包含了琉璃的抿石子及其他工程,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故
上開購買材料的支出亦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鑑定報告上亦
有說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4頁,及
依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後加以調整),其
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原告陳富輔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部分:
被告陳富輔曾向原告借款7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二工程得標廠商為嘉鑫公司,實際承攬人為仲旺企業行
。
⒉系爭抿石子工程之材料供應廠商昊豐公司為被告陳牡丹尋找
及聯繫後,由原告與昊豐公司接洽購料事宜。
⒊系爭二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完畢
,系爭抿石子工程並無驗收扣款事項。
㈢被告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有交付相關工程圖說,並沒
有將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
㈣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
作。
㈤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
施作。
㈥仲旺企業行係獨資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牡丹,目前登
記負責人仍為被告陳牡丹,且該
獨資商號目前仍有在報稅經
營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富輔返還7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牡丹給付系爭二工程抿石子工程款3,332,
200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陳富輔返還7萬元,並經被告陳富輔當庭自認
無訛
(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9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
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
排他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牡丹
給付工程款,雖提出原證1之104年9月16日之估價單及104年
12月20日之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司促卷第11頁)
為證,該104年9月16日之估價單,其上雖有「陳牡丹」3字
,惟被告陳牡丹已否認為其所簽名,
核與被告陳牡丹於本院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當初在廣鑫公司上班時,接
洽業務時在SGS試驗報告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57頁),
其上「陳牡丹」之簽名,確實未盡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提出的104年9月16日
估價單影本上面的『陳牡丹』簽名是否是本件被告陳牡丹的
簽名,因為隔了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證
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得憑此主張其與被告陳牡丹間,已
就龍井海堤工程、海尾海堤工程,各達成請款明細單所記載
2,110,740元、1, 334,960元之合意甚明。至被告陳牡丹雖
另主張兩造間應以第三河川局結算書的價格加以認定,即龍
井海堤工程為1, 323,100元,海尾海堤工程為742,560元,
包工程時,與主承攬人之結算書,而依被告於108年9月26日
提出予本院之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物外放),該2份工程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第三河
川局與嘉鑫公司,不僅與仲旺企業行與嘉鑫公司無關,亦與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牡丹獨資經營仲旺企業行之次承攬契約無
關,故原告抗辯該結算書不得拘束原告,自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被告陳牡丹雖辯稱:伊將抿石子工程交給原告施作,
其他的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
云云,
惟查,被告已坦承,
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有交付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
說,及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說,並沒有將嘉鑫公司與
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相關
資料交予原告,及上開工程圖說內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
作
等情無誤,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由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
局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圖說圖號第23號,其內確實有「抿琉璃
石」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所提海尾海
堤工程契約書之影本相符)無誤,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之104
年9月16日之估價單,其內就系爭二工程內,確均有包含一
般石材及琉璃石材之工程項目,及原證2,由被告陳牡丹介
紹,原告向昊豐公司所訂購之出貨數量統計表內,其內確有
相關琉璃數量之記載均相符合,而被告所提第三河川局之結
算書,就工程項目部分,僅記載「抿石子」,並無琉璃石之
記載,故原告抗辯被告陳牡丹向嘉鑫公司承攬,及嘉鑫公司
向第三河川局承攬施作項目,雖工程項目內僅有抿石子工程
,但實際施作項目尚包括琉璃石工程等情,尚可採信,且此
部分應為被告陳牡丹介紹原告向昊豐公司訂購材料時所得知
悉,則就實際施工之琉璃石工程等項目,雖原告與被告陳牡
丹間,就詳細工程款金額未予約定,惟依
前揭法條規定,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
被告陳牡丹仍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至明。
四、被告既坦承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
係原告所施作;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
工程亦均係原告所施作等情,就系爭二工程之抿石子工程部
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所提出鑑定報告書,其內已表明:
㈠就龍井海堤抿石子工程結算金額1,323,100元為不合理。主
要是因為單價655元/m2偏低,由附件A6可知抿石子的單價
約為1000元/m2-1320元/m2,又琉璃1公斤的成本為一般石子
的7-10倍。經現場會勘,的確有琉璃抿石子之事實(詳附件
六,照片
記錄)。經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經由計算可得龍井
海堤抿石子平均單價為1,038元/m2,此單價已低於坊間單價
。因雙方對總數量無爭執,故以最後結算書數量為2,020m2
為計算基準。因此,本項合理工程款金額為2,096,760元。
㈡就海尾海堤抿石子工程結算金額742,560元為不合理。主要
是因為單價595元/m2偏低,由附件A6可知一般抿石子的單
價約為1,000元/m2-1,320元/m2,又琉璃1公斤的成本為一般
石子的7-10倍。經現場會勘,的確有琉璃抿石子之事實(詳
附件六,照片記錄)。經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經由計算可得
海尾海堤抿石子平均單價為1,030元/m2,此單價已低於坊間
單價。因雙方對總數量無爭執,故以最後結算書數量為1,
248m2為計算基準。因此,本項合理工程款金額為1,285,440
元等語。
㈢上述說明可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二工程之一般抿石子及琉
璃石工程無誤,且其合理單價確各為2,096,760元、1,285,
440元無誤。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施作該工程有瑕疵部分,
原告已同意扣除5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故原告請求被
告陳牡丹給付3,332,200元(計算式:2,096,760+1,285,44
0-50,000=3,33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
牡丹雖再抗辯原告施作還有其他瑕疵部分,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亦坦承系爭二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被
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完畢,系爭抿石子工程並無驗收扣款
事項等情,故被告陳牡丹抗辯可再扣除其他款項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富輔給付借款70,000元,請求被
告陳牡丹即其獨資仲旺企業行給付系爭二工程抿石子工程款
3,33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
反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