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張雅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7,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
理中,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就「外牆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8
,800,001元(含
營業稅)。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
留款,採實作實算;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保留款,滿
二年退2%保留款。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已滿二年,被告僅
給付工程款計14,208,234元,尚有14,591,767元未給付。該
金額扣除⑴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10,457,555元;⑵原告
應負擔之千分之5保險費72,959元;⑶原告應負擔之千分之5
垃圾清運費72,959元,以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3,
988,294元(計算式:14,591,767元-10,457,555元-72,959
元-72,959元=3,988,294元)。
㈡嗣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工程追加不鏽鋼骨架簡單燒悍
(室外)、不鏽鋼骨架複雜燒悍(室內)及熱浸鍍鋅骨架(
室內)等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064,434元(含稅)。再於
107年10月21日分別追加:東西向車道及機車後廊工程、全
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923,025元及1,879,
039元(均含稅)。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866,498
元(計算式:9,064,434元+923,025元+1,879,039元),工
程完工後被告均分文未付。
㈢依目前實務通說之見解,就分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基於
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
而已,其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最後驗收時起
算。系爭合約書規定付款方式為每期請款支付90%,10%保留
款;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第5條第2款計價方式又規定
:按實際驗收數量照主約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是依合約規
定工程要驗收,
惟系爭工程、追加工程
迄今被告均未進行驗
收,則在被告依契約實作實算精神進行最後驗收、核對代墊
款確實金額,並逐項確認有無逾期情事前,原告之工程款債
權即無法確定,其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亦無從確定,時效
應以兩造完成驗收起算。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共計15,854,792元(計算式:3,988,294元+11,866
,498元,含稅)。
㈣關於被告主張之代墊工程款,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附表1之金
額10,437,555元部分不爭執,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其餘部
分因未經簽名部分,原告則為爭執。至被告如欲以罰款抵銷
工程款債務,即應就原告有如何「未能配合工地進度進場」
施作(如:經通知原告進場而怠於進場或拒絕進場)
等情,
舉證
以實其說。查兩造固於103年3月13日工地前會議紀錄約
定「本工地於5/1日前完成」,又於104年4月8日工地前會議
紀錄約定「本工程所有項目,務必於5/30日前全部完成」。
顯然兩造已就完工日
合意展延至104年5月30日,且被告亦
自
承原告就全部工項包括原契約、及追加部分,自104年5月31
日開始付遲延責任。又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亦應依
政府採
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
違約金上
限為工程總價20%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
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之給付。末查,被告於認定原告陷
於遲延之時,不僅未立即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另行僱工代
為繼續施工完成,反而令原告繼續施作,致令違約金按日累
積增加,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
與有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違
約金。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因有營運不佳、財務困難之狀況,被告於104年5月間開
始為原告墊付次承攬
報酬,並暫停撥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而
被告為原告代墊次承攬報酬,合計10,722,962元(含營業稅
),詳見108年2月15日
答辯狀之附表1金額10,437,555元(
含營業稅)、附表2金額285,407元(含營業稅)。嗣被告另
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如原證2、3、4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
數量,原告於104年9月7日進場施作,至104年11月21日完工
。惟兩造就單價未達成合意,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是事後片
面製作,並
非兩造間就單價為合意之書面。原告不得據此主
張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1,866,498元。
㈡原告承攬系爭原契約工程,其工作內容係使石材附著於被告
興建之建築物外牆上並加以美化,完成後即成為大樓
不動產
之成分,由被告取得
所有權,其性質屬無須交付之工程,契
約亦未規定要驗收,且被告之前給付部分工程款並不以驗收
為條件。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的驗收是指點收數量,並
非驗收,原告要請款時,會在發票及請款單上記明數量,被
告點算發票金額數量後,會依第4條規定每月付款,此與一
般工程款所謂驗收不同。
是以,
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就系爭工程部分,除保留款之付
款時間「使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二年退2%」有特別約定
外,其餘部分,於原告每期施作完成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
。查被告之建案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工程
部分係於104年9月21日完工,因「酒瓶欄杆」為契約最後工
項於104年9月21日施作完畢,則原告就保留款以外之承攬報
酬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規定,應自104年9
月22日起算,迄至106年9月2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保留
款8%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105年3月26日起算,迄至107年3
月25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
特別約定請款條件,則應
適用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查追加
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大理石美容」係於104年11月21日施
作完畢,追加工程部分已於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則追
加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迄
至106年11月2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目前僅原契約保留款
2%部分即576,000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餘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為原告代墊次承攬報酬合計10,722,962元,依民法第54
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承
攬報酬為合計28,800,001元,扣除約定由原告負擔之保險費
用、垃圾清運費(合計占總報酬1%),原告實際得請求28,5
12,001元。被告已簽發合計14,208,234元之支票予原告,則
未清償之承攬報酬為14,303,767元,其中包括8%保留款2,28
0,960元、及2%保留款570,240元。又兩造就承攬報酬,並未
約定抵充順序,被告願就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優先抵充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之2%保留款債務。
㈣系爭合約書條款第6條關於合約期限,第3項為逾期罰款之約
定,原告
給付遲延一日,即應賠償144,000元。兩造於103年
3月13日工地前會議約定「請配合本工地進度施作,外牆1F
~4F及車道出入口,本工地於5/1前完成。如逾期依合約精
神罰款5/1000。」,
詎原告就上開工項遲至103年12月24日
始完成,據此,原告就前開工項,自103年5月2日開始負遲
延責任,至103年12月24日施作完畢,逾
期日數合計237日,
則原告合計應賠償34,128,000元。兩造另再於104年4月8日
工地前會議約定「本工程所有項目,務必於5/30日前全部完
成,違者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罰款。」,查原告就上開
工作之追加部分,最後工項「大理石美容」係於104年11月
21日施作完畢,據此,原告就全部工項包括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自104年5月31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至104年11月21日
施作完畢,逾期日數合計175日,原告應賠償25,200,000元
。則原告因給付遲延,應賠償被告總計59,328,000元之違約
金。本件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扣除
被告代墊款項、及抵銷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原告之
承攬報酬已無剩餘。
㈤倘原告否認原契約工程部分係於104年9月21日完工、追加部
分係於104年11月21日完工,自應就本件工程究竟何時完工
,負
舉證責任,否則
難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發生。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28,800,001元(含營業稅),付款方式每期請
款支付90%,10%留款,採實作實算,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
退8%保留款,滿二年退2%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
照滿二年,被告僅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計14,208,234元;且
原告就追加之不鏽鋼骨架簡單燒悍(室外)、不鏽鋼骨架複
雜燒悍(室內)、熱浸鍍鋅骨架(室內)、東西向車道及機
車後廊工程、全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工程等工程(下稱追加工
程)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176、177、248、249頁),且
有系爭合約、被告就追加工程所出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等影
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138-169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經扣除被告為原告
代墊之工程款10,457,555元、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72,959元
、垃圾清運費72,959元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3,
988,294元,再加上追加工程款11,866,498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54,79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何?被告得否為
時效
抗辯及抵銷主張?茲析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37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參)。
2、依系爭合約主約表內載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
等及「其他備註:1.乙方需負擔保險費用總工程款千分之五
、垃圾清運費總工程款千分之五,由每次請款扣回。」,並
約定「1.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保留款。2.結算
方式:實做實算、含二次工程。3.退保留款:使照取得後滿
一年退8%,滿二年退2%。4.保固期限:使照取得後2年,須
附保固
切結書。…7.依甲方請款規定,每月請款乙次…」等
,以及合約書條款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1.每月二十日為
領款日,若遇例假日則順延,乙方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請
款單及發票,逾期不予受理。2.乙方請款須附計價金額100%
發票,付款方式依主約表約定。」、第五條約定「計價方式
:本合約之結算,如主約表約定,按下列第1項或第2項辦法
辦理:1.按合約總價計算,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
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於
予以加減漲結算
。2.按實際驗收數量照主約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
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等語,可知系
爭工程款經扣除保險費用、垃圾清運費後,應按實際驗收數
量結算,按月分期給付,由原告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
票,被告依主約表所列之單價會算實作數量計價,每月20日
依期給付90%工程款,10%保留款則至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
退8%,滿2年退2%。至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
惟追加工程是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追加,且已經完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未就追加工程另立書面契約之
情形下,工程款之請領亦應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
之相關規定。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8,800
,001元,扣除約定由原告負擔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保險費用
、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垃圾清運費,原告依約實際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28,512,001元【計算式:28,800,001-(28,800
,001×5/1000)-(28,800,001×5/1000)=28,512,001】
,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208,234元,則經扣減,被告尚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4,303,767元,其中自是包括8%保留款2,
280,960元及2%保留款570,240元(計算式:28,512,001×8%
=2,280,960,28,512,001×2%=570,240)。而追加工程款
部分,原告主張承攬報酬為11,866,498元,已提出請款單及
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1-36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單
價未為合意,然其既已認同原告所施作且已完成之工項,又
未進行驗收數量另為結算金額,或提出通常之價目表以供
參
酌,自當依原告陳報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為計價標準,總計被
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1,866,498元未為給付。
3、次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既為
承
攬契約,自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系爭
工程之建案已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部分
之最後工項為「酒瓶欄杆」,已於104年9月21日施作完畢,
追加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為「大理石美容」,亦於104年11
月21日施作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4中都使字第874號使用執照、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1日之日報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80、182、210、212頁),原告並未爭執之,
堪
信實在;
稽之系爭合約並無以驗收合格為工程款給付之條件
約定,時效起算的判斷標準「可行使時」,自應依民法承攬
之規定,即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債權存在而可行使無關,又系爭工程尚無應行交付之情
形,且已於104年9月21日完工,追加工程亦於104年11月21
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得於完工當月25日前送請
款單及發票,請求被告核實結算給付90%系爭工程款及追加
工程款,10%保留款則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年即105年3月25
日後取回其中8%,滿2年即106年3月25日後可取回2%。準此
,原告就系爭工程除10%保留款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應自104年9月22日完工時起算,至106年9月21日屆滿2年,
追加工程款自104年11月21日完工時起算,至106年11月21日
屆滿2年,10%保留款中之8%自105年3月25日起算,至107年3
月25日屆滿2年,其餘2%部分則自106年3月25日起算,至108
年3月25日屆滿2年。惟原告就前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均遲至107年12月26日方為起訴行使,有其起訴狀及本院收
件戳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除2%保
留款即570,240元外,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時效
期間均已經完成甚明,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24
0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已是無由,不應准許。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第337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其前為原告
代墊次承攬報酬合計10,457,555元
一節,已提出經簽收之請
款單數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4-1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依此,被告主張其有權請求原告返還之,而對原告有10,457
,555元債權部分,核屬有據。又前開被告對原告之10,457,5
55元債權,性質
乃屬承攬人之報酬,亦應適用前揭2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但在時效未完
成前,原告所指定對被告之2%保留款570,240元工程款債權
,確已適於抵銷,則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即已無工程款債權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被告所為其他代墊款、違約金債權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5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