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 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4,80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負擔6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49,922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金額為:「10,237,101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0日
承攬「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
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
356萬元(含稅),預定竣工日為106年7月30日。原告於
106年6月2日前已完成大部分工作物,被告於106年6月2日
前估驗之工程金額30,936,170元,扣除保留款1,546,809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約定,每期估驗款
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廠商請款僅開立估驗金額95%之
發票),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9,389,361元(計算式:
30,936,170元5%≒1,546,809元;30,936,170元-1,546
,809元=29,389,361元)。
(二)
惟因106年6月2日之一場豪雨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
遭大部分毀損,依被告於106年6月13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二
記載:「(一)台8線109K為舊有坍滑路段,近年歷經94
、98、101、104四次災害,目前
刻正施工104年8月蘇迪勒
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短期現階段以恢
復公路原有功能為主,並降低主要災害潛勢因子(地層軟
弱與地下水豐沛宣洩不及)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之開會通知單)、106年6月26日現勘研商會議專家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之會議紀錄)及同一路段之災害
歷史
等情,足見本件工作物毀損之原因並
非單純出於天災
,豪雨僅是誘發因子,根本原因是設計未考慮深層地滑機
制。被告因原設計工法無法因應現有狀況,毀損之工作物
已無按原設計進行修復之必要,而於106年7月15日單方終
止契約並就現況結算,結算金額為7,619,394元(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7年6月14日
以二工谷段字第1070061382號函通知原告應返還估驗款18
,545,158元(計算式:已給付估驗款29,389,361元-現地
結算金額7,619,394元-保留款1,546,809元-
履約保證金
1,678,000=18,545,158元)。
(三)本件工作物毀損滅失係因被告之設計不當所致,原告僅是
按圖施作,自屬因定作人之指示不當所致,依
民法第509
條規定,就原告已完成而毀損之工作物,被告仍有給付
報
酬義務。縱認被告無設計不當之情形,系爭工程於分段完
成坍滑路段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後,隨即開放民眾通行,
可認被告有先行使用工作物之事實,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
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
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
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亦可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仍得請求該毀損滅失部分之承攬報酬。
(四)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按實作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契約金
額應為37,948,462元,
上開金額係原告依現場已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委由監造單位辦理查驗在案,且被告於
兩造和解
程序進行中因有意願給付原告已施作業經毀損滅失部分之
工程款,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結算資料進行核對,被告核對
方式
是以其委任之監造單位即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製作之
檢查紀錄為據,扣除被告已估驗給付之29,389,361元,被
告尚應付工程款8,559,101元(計算式:37,948,462元-
29,389,361元=8,559,101元),加計被告尚未退還之履
約保證金1,678,000元,合計為10,237,101元(計算式:
8,559,101元+1,678,000元=10,237,101元)。因原告曾
以107年7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該函已於當日送達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9條及系
爭工程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237,101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101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曾就系爭工程向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保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以原告及主次承包商、被告為共同被
保險人,並以被告為
受益人,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工程款,與系爭保險理賠事宜,實屬二事。況依
107年3月1日「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
路段復建工程」保險及末估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保險理賠條件必須重新設計及重新發包,
且設計工法與範圍必須與原設計相似。然經兩造及保險公
司評估,均認為原設計工法已不可行,則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工作物之毀損滅失如屬承保範圍外,
就受損之已完成工作項目,被告仍應按契約單價計價。另
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能積極備妥保險理賠所需
文件,而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致逾2年
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依此,縱本院認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物
毀損滅失之危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應賠償本件事
故未能申請保險給付之損害。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毀損係因天災造成地形地貌變異之非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此為原告所
自承,
參照106年6月
26日現勘研商會議中壽克堅委員之意見,可知
本案之災害
原因為深層滑動,誘發因子為強降雨造成的地下水位上升
,並非被告設計不當所致。至於被告106年6月13日開會通
知單備註欄,是針對災後造成之現況後續修復原則說明,
無從憑此認定有何設計不當的情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指
示不當而依民法第509條請求,並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如要先行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第2
款但書,要雙方會同使用單位確定權利義務,本件並未踐
行此程序,原告先前也未主張有先行使用,故系爭工程工
作物並無原告
所稱先行使用的情形。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驗收前遇颱風、地
震、豪雨、洪水等
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
,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
員會勘。」,是於事故發生後,依約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原告以被告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欲脫
免其責,即非可採。系爭工程既係於被告驗收前毀損滅失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危險即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申請理賠。縱系
爭工程有被告設計不當之情事,原告亦得依系爭保險「華
南產物A15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
第1條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賠償。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知,系爭保險並未以修復或重置為理
賠的先決條件(見本院卷二第81頁),因為原告未於2年
時效內依約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應承擔此部分之
不利益。
(四)系爭工程工區現地已毀損改變,被告實無從核對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及數量計算表是否與實際施作情形相符;且被告
並未承認原告所提出的數量,兩造在進行磋商和解時,因
為現地已經毀損,無法進行實質上的核對,但為了磋商和
解,被告暫時以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為基礎與原告進行磋商
,縱使和解程序當中曾經不為爭執,此部分也是屬於和解
程序當中的退讓,但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和解,此部分不應
作為本件訴訟主張之依據。
(五)被告前已估驗給付原告金額計29,389,361元,惟兩造就工
程現況結算金額為7,619,394元,扣除尚應退還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1,678,000元及保留款1,546,809元後,經結算後
原告尚有溢領18,545,158元需繳回(計算式:29,389,361
元-7,169,394-1,678,000-1,546,809=18,545,158)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預定竣工日106年7月30日。
② 兩造於106年6月2日止,被告已估驗給付原告29,389,361
元,及保留款金額為1,546,809元。
③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的工作物於106年6月2日因豪雨毀
損,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就現況結算,結算金額為7,619,
394元。
④ 被告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1,678,000元。
⑤ 原告於107年7月9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被告於當日收受函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於106年6月2日經豪雨毀損,係
天災抑或設計不當所造成?是否為
可歸責於原告?
② 原告於106年6月2日前已完成之工作物,被告是否應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509條給付工程款?原告是否
有返還估驗款之義務?
③ 承上題,原告於106年6月2日前之實作數量是否為37,948,
462元?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於106年6月2日經豪雨毀損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1)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以106年6月13日二工養字第1060057273
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召開「台8線109K+500路
段復建工程受l06年6月2~4日豪雨期間影響上邊坡發生大
型地滑災害現勘研商會議」之備註說明記載:「(一)台
8線109K為舊有坍滑路段,近年歷經94、98、101、104四
次災害,目前刻正施工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
K+500路段復建工程,短期現階段以恢復公路原有功能為
主,並降低主要災害潛勢因子(地層軟弱與地下水豐沛宣
洩不及)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以看
出系爭工程路段地質本身含有「地層軟弱與地下水豐沛宣
洩不及」之危險因素,且該路段分別於94年間、98年間、
101年間、104年間因受天然災害坍塌而反覆重建。
(2)依106年6月26日現勘研商會議專家意見,其中壽克堅委員
於會議紀錄中表示:「1.本案之災害現場
經查位於松泉崗
斷層北側,工址位於厚層崩積層之上。2.由現場之災害歷
史及空拍照片顯示本案之災害原因為深層滑動,期誘發因
子為強降雨造成之地下水位上升。3.本案短期處理,建議
先修挖臨時便道,並打設足夠排水管及足夠供預警之用之
監測設備。4.長期處理,應打設足夠鑽孔,將深層地滑機
制釐清,並配合設立即時監測設備供後續之預警,進而依
據滑動機制,來進行相關邊坡穩定設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7至78頁),可以認定系爭工程之排水設施仍有不
足,以致無法宣洩土壤中雨水,造成土壤滑動而路基崩塌
。被告身為道路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之地質特性及危險
因素應充分掌握,始能就系爭工程有確實排除危險因素的
設計。
(3)再
參酌上開會議之結論:「2.為釐清深層地滑機制,請視
現地狀況可行性與安全性評估後於道路上邊坡及下邊坡辦
理地質探查,於滑動區內至少佈設三條測線橫斷面,每測
線施作至少兩孔,鑽探深度至少需達河道下方,並配合設
立即時監測設備(自動化潛移、地下水位變化監測與降雨
量關係等即時回傳等)及其他配合監測設施包括雨量計與
地層探測(地電阻或震測等)供後續之預警用,待確認滑
動機制後,即依據滑動機制再行擬定相關邊坡穩定設計等
長期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亦即系爭工程
在施工之前應先確實研究地質探勘及滑動機制,再根據研
究結果設計規劃施工內容,被告之施工計劃若未確實研究
地質探勘及滑動機制,即無法抑制系爭工程路段的危險因
素發生,因此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毀損滅失,無論係
基於施工路段之危險因素抑或被告於施工前未對施工路段
進行地質探勘及滑動機制之研究,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物之工程款
?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6款「依
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
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
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
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
潤。」、第7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
必要者,準用前2款。」(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依
前論述,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滅失及後續工程無法完成,
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屬於上開第21
條第7款之情形,應準用第5、6款規定就「已完成且可使
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廠商均得請求依
契約價金給付。本件原告按實作數量計算主張被告應依給
付工程款37,948,462元,經查:
(1)被告已給付之估驗金額29,389,361元部分:
該部分既經估驗計價,應可認為該部分工作物已完成(參
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
者為限」,及依原告所述有部分路段已開放通車,則已開
放通車部分,應認定已可使用(縱認尚未可使用,亦為部
分完成),原告依約本可請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不
能因部分工作物
嗣後滅失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估驗款。
(2)保留款1,546,809元部分:
因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先前扣留之保留款1,
546,809元(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3款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3)履約保證金1,678,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
認諾(見不爭執事項④),被告亦應返還。
(4)估驗以外之工程款8,559,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106年6月2日工作物毀損滅失前,原告已完成
之工作物按實作數量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為37,948,462元
,扣除被告已估驗給付之29,389,361元,被告尚應給付工
程款8,559,101元,此部分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量計
算表、申請單、檢查單等作為原告結算數量之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43頁之現場照片及數量計算表、自主
檢查表、分期檢查報告表),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
無拍攝日期,僅為工區局部照片,難以比對數量計算表上
之工項及數量是否相符,更遑論施工情形是否符合契約要
求之品質。又原告主張兩造進行私下和解時,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結算數量已有部分認同,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10日二工養字第1090075652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觀之該函文主旨說明
:「貴段所報『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
路段復建工程』爭訟和解案施作數量金額比對資料,如說
明,請查照。」,縱然兩造在進行磋商和解時,被告曾經
就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不為爭執,但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和
解,被告亦不同意於言詞辯論程序繼續援引,自無法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之8,559,101元工程餘款欠
缺依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24,809元(
保留款1,546,809元+履約保證金1,678,000元=3,224,
809元)。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云
云。
惟查該條規定為「(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
、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
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屬
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係申請展延工期事由,與
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事宜
無涉,而兩造既為共同被保險人
,被告同時為受益人,被告自身怠於申請保險金,致罹於
請求時效,實
難謂無可歸責之處。況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
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並非履約責任險,與本件原告係依
承攬契約請求給
付工程款,實屬二事。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9日發
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當日收
受函文,為被告所
自認(見不爭執事項⑤),故本件起息
日應自107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809元及
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保險及末估│
│ 協調會會議紀錄 │
│一、時間: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00分。 │
│二、地點:谷關工務段。 │
│三、主持人:… 紀錄:… │
│四、
參加人員: │
│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 │
│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五、廠商意見(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一)本案工程致災原因實屬天災,非甲乙雙方所能抗拒,而現場已施│
│ 作項目大致皆已經甲方查驗完成,建請依該查驗完成數量作為結│
│ 算基準。 │
│(二)本公司尚難同意甲方依現場僅存之結構物作成之結算,惟為利結│
│ 案及與新設計發包案件間有一明確切割,暫勉予接受以此金額辦│
│ 理結案。 │
│六、保險公司意見(華南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一)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請求權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 護工程處或欣隆營造有限公司)務必保握請求時效。 │
│(二)本工程理賠必要條件為:應完成工區再設計及發包程序,而後將│
│ 完整之發包文件(含契約及得標廠商資料)函送本公司。 │
│(三)理賠審理原則:再設計之工法及範圍與原設計相近者,方為得理│
│ 賠之基準,本公司將請專業人士審理,再依審理結果辦理相關理│
│ 賠。 │
│七、會議結論: │
│(一)本工程因去(106)年6月2日豪雨劇烈造成工區地形地貌嚴重變 │
│ 異,超出一般結構設計承載範籌而使大部分已完成之結構物遭受│
│ 破壞,將由谷關工務段儘速陳報上級單位啟動復建設計事宜。惟│
│ 復建設計不宜迫於
請求權時效而草率設計施工,甚而重蹈覆轍二│
│ 次致災,再衍生類似本案情形。故需依現況邊坡受豪雨侵襲後之│
│ 情形,考量坡面滑動情形、地下水位分佈、地質條件及坡趾穩定│
│ 等,設計期程需相當時日。 │
│(二)建請廠商妥予保全現場已施作之結構(含拍照),並作成結算文│
│ 件備用,以免今(107)年豪雨颱風後地貌再變而無法取得原受 │
│ 損情形。 │
│(三)因現場結構物大部分已毀損,二工處(甲方)業依僅存部分辦理│
│ 結算驗收,結算金額與廠商已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差距逾2仟萬 │
│ 元,該部分將
俟保險公司審理理賠金額後,再予協調分配款項事│
│ 宜。 │
│(四)現階段廠商尚難同意甲方所作結算金額,惟同意以此金額先辦理│
│ 結案末估,請乙方於收到會議紀錄30日曆天內繳回應繳款項。 │
│(五)上述結論俟報請上級核可後辦理。 │
│八、散會時間:107年3月1日上午12時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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