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榮吉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被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塏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品溱,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塏森,
黃塏森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7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1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279,297 元,
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力佑公司借牌,於106 年3 月19
日,就雲月汽車旅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簽
署
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工程施作,嗣於施作過程中,被告
屢屢要求施作如原證二各編號之追加工程,經原告以估價單
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經理簽名後,原告始施作追加工程,
而追加部分亦已完工,被告亦已以雲月汽車旅館對外營業,
然
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279,297 元。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2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力佑公司,並
非原告,以追
加工程通常為原約定工程之延伸之
經驗法則以觀,本件追加
工程之
承攬人是否為原告?或為力佑公司?尚有可疑。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
合意,原告
主張自無可採。再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確認單,部分未見
有兩造用印,
所載內容亦有不一,金額欄亦為空白,實無從
以此作為兩造有承攬關係之證明。況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分工
項業經施作完成之證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力佑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由原告負責施
作,原告就系爭工程現已施工完畢,被告已收受施作建物
,現經營雲月汽車旅館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力佑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
145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為證,
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兩造就原證二之追加工程
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兩造間並未就追加工程之施作有所合意,原告亦未
證明確有施作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
1、原告雖以原證二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內容總表及工程變更申
請單(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7頁),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
程已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施作合意。然原證二編號1 、
4 、7 、8 所示之工程,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見
申請單;原證二編號10之申請單上之業主簽名欄為空白,
此部分工程又為被告所否認,自
難認定兩造間有承攬施作
合意。再以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有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1頁)在卷
可稽
。原證二編號6 之申請單(填單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
本院卷一第45頁)上之業主簽名欄,即有被告公司用印。
足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對外即係以公司名稱及用印為
商業行為。但以原證二編號2 、3 、5 、9 之追加工程申
請單所載之填單日期分別為107 年4 月30日、107 年3 月
12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7 月28日,亦係在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後,卻未見被告公司用印,而僅有向士權、林
OO(無法辨識)、林家慶等人於業主簽名欄簽名。其等
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亦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舉證。是除原證二編號6 之申請單上有被告
公司用印外,其餘部分是否業經兩造合意施作?實難認定
。
2、而以原告二編號6 追加工程之申請單(本院卷一第45頁)
上有被告公司用印,佐以該申請單上工程內容記載:「依
業主指示,承攬處理1FL 壓花地坪前之RC地坪灌漿,含前
置所有RC前所需工項,詳如附件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準(未
稅)。費用列入追加項目。以上報價不含建物周圍地坪硬
撲面RC打除及清運。」、「一次工程完成後申請旅館登記
申請前業主需完成之工項」,所施作項目已經兩造約定為
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自為追加工程。兩造就此應有施作
追加工程之合意
無訛。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依申請單上
所載為951,301 元,原告以附件六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3 3頁、第135 頁)為證,於
本案請求709,010 元。復經
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文龍於本院證稱:這兩張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33 頁、第135 頁)是被告要求我們報價的報價單
,因為被告本來打算要請我們施作,但後來用實報實銷,
沒有用這兩張來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原告
所提出之明細表僅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並非實際支出,
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實際支出之證明,則原告是否確有施作
此部分工程,非無可疑。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又為被
告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完畢之情,原告自無從請領此部分工
程款。
3、證人陳文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為系爭工程
第三任之工地主任,除原證二編號10之工項外,其他工項
都是伊經手施作,伊很清楚。該等工項都是系爭工程以外
之追加工程,且原告都有施作完畢,伊可以在原契約圖說
上標示施作位置(本院卷一第219 頁)。原證七至原證十
四之單據(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509 頁)即為施作追加
工程所支出之單據(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86頁)等語。
惟
查:
⑴以證人所述及標示之追加工程施作範圍,均係在系爭工程
設計圖之範圍內,是否確有另行追加之必要,
尚非無疑。
⑵而原證二編號1 之工項,雖據證人陳文龍證稱有額外施作
,且支出費用即為原證七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1 頁)等語。然
觀諸原證七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
5 頁)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27 頁),尊雄工程行於
107 年8 月20日已就施作粗工為約定並報價,為何於107
年8 月27日又以收據(本院卷一第331 頁下方)向原告請
領一大一小之工資?且該收據上之施工項目其書寫字句已
覆蓋至另張收據,明顯為影印後所填寫,是否為本案訴訟
中始行製作之文書?非無可疑,自無由以此為證。且原告
所提出之泥作工程收據,或為同一張收據重複影印(本院
卷一第329 頁、第331 頁上方),或為內容記載相同之收
據(本院卷一第331 頁上方、中間),何以單一工程會有
多張收據之情?且各收據上均未記載金額,僅有「一大一
小計22」,亦與一般工程報價常情不符。
⑶而證人陳文龍雖證稱,原證八之亨亮有限公司請款單、益
林土木包工業單據(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39 頁)及無
商號名稱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45 頁),與原
證十二之發票、請款單、無商號名稱之收據(本院卷一第
397 頁至第423 頁),即為施作原證二編號7 工項之支出
等語。然
上開單據,或未見開立商號名稱,或其上無工項
金額,且均無該商號有用印或簽名於其上,亦與一般商業
交易常情有違,是否真有此交易,尚無從為證。且原證十
二之單據內容均為挖土機、廢土、營建廢棄物、PC廢棄物
、碾土機、水泥塊等,亦無從與系爭工程相區別。
⑷又以原證八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貴田
企業行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349 頁)觀之,其
項目為3000psi 混凝土,與系爭工程約定之項目相符(本
院卷一第167 頁)。參以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稱:系爭工
程與追加工程同時施作,並非系爭工程先施作完成再施作
追加工程等語。則此部分亦有可能為系爭工程之費用,原
告既無從證明為追加工程所用,請求自屬無據。
⑸原證九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51 頁)其上買受人為力
佑公司。而以證人陳文龍所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向力佑
公司借牌,其實都是原告在承包跟施作等語,力佑公司與
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全然無關,則此買受人為力佑公司之
發票顯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證。
⑹而證人陳文龍雖證稱:原證十之單據(本院卷一第353 頁
至第367 頁)、原證十四之單據(本院卷一第495 頁、第
497 頁),即為原證二編號4 材料之支出單據等語。然單
據上記載之粗砂、乾拌水泥、PE板、膠帶、無收縮水泥、
川砂、幸福水泥、小搬運指送、圍牆磚、銷貨、鋼絲網等
項目,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亦有使用之可能,在系爭工程與
追加工程同時施作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即為追加工程所用
。即便單據上記載「壓花地坪路緣石安裝用」、「業主交
辦代叫」等字句,然其明顯為事後所書寫,是否真有此工
程之施作,尚難為證。
⑺而就原證十一之垃圾清運單據部分(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
第395 頁),因垃圾清運並非追加工程所獨有之工項,系
爭工程亦有,然單據上僅記載垃圾、A 料、重量(米)、
運費、垃圾清運等,雖清運地點即為大里勝利二路之工地
,然因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施作地點相同,難以區分究用
於何工程。單據上
縱有記載施工項目,亦明顯可見係經人
事後書寫,
而非初始立據時即書立,自難採為證據。
⑻證人陳文龍雖以原證十三之收據、統一發票調工單、派工
單及無商號名稱之收據(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93 頁)
為原證二編號8 工項之支出費用。然此部分單據上均僅載
有屬業主工資、粗工、打石工等,均無從特定係施作系爭
工程或追加工程,則此部分是否確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實
有可疑。且其中亦有統一發票係發給力佑公司(本院卷一
第431 頁),顯與追加工程無關。派工單上雖有記載施工
項目,然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以其書寫之內容及位置
,顯然係為求本案勝訴而事後書寫,自無足採。
⑼證人陳文龍雖證稱:原證十四之單據(本院卷一第499 頁
至第509 頁)即為原證二編號9 工項之支出費用等語。然
以原證二編號9 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3頁),並未記載
施作內容及工程金額,而原證十四之單據,其上僅載「1
大1 小」、「泥作工程」、「土尾」、「壓送工程款」、
「整體粉光」,與系爭工程收尾之作業並無不同,何以能
區別為追加工程所獨有?且該單據上之施工項目,亦明顯
為事後所書寫,自無從作為原告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
依據。
⑽依前開說明,可
見證人陳文龍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資料
互核有所不符,以其身為工地主任,就施工內容應知之甚
詳,應不致如此。參以證人係因原告以雇主身分要求,而
製作原證二之追加工程總表(本院卷一第25頁),即便其
未實際參與施作之編號10工項亦因原告要求而列入,顯見
其製作之文書受有原告以雇主身分之影響。則其證述內容
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已至本院
具結作證,
即單以其證述內容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對原告之250 萬元
債權而主張抵銷等語,並
提出力佑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67 頁)
為證。然此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力佑公司與被告,自不
拘束
原告。且原告就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是否有施作之合意,及
是否有實際施作完成等情,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被告
自無需再行主張抵銷,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有實際施作完畢之情,則原告以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79,297 元及
遲延利息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