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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江哲源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廖貴裕,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 廖泓境,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爾摩沙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湯城世紀建案 之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56,362,310元,雙方並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保留款5%俟被告交住戶 管委會驗收後退回,但需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福爾 摩沙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且系爭建物(含系爭工 程)交給該社區已成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顯 已經滿足上開「保留款5%退回」之條件,被告自當依約定返 還前揭保留款並結算所有之工程款項給付福爾摩沙公司。經 詳細核對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計21次施 作與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從前揭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 可知,保留款最後統計之金額應為1,954,522元。詎被告除 前揭保留款並未返還外,再詳對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現被告 尚有虛構不實名目之扣款,其中粗工部分518,840元、塑鋼 門框工資1,575元、打石工工資18,900元、廚房裂痕修改工 資20,400元、美容修補工資4,900元、浴廁地坪樹脂沙漿整 平工資52,140元等,合計616,755元(下稱系爭扣款)。 ㈡福爾摩沙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依照實際施作工程來向 被告請求報酬,被告亦已支付各期工程款完畢,在此之前被 告從未主張福爾摩沙公司有違約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驗 收是在107年6月13日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而系爭工 程完成時間是在最後一項之105年7月15日,惟查關於請求權 時效之進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判 要旨,仍應以驗收完成時起算。福爾摩沙公司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且交付予被告管業,被告興建之建物才能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將湯城世紀社區建物出售,而後交 付建物予住戶。倘系爭工程未完成,自無法交付予被告為後 續出售行為。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不行 驗收拒絕付款,自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是以,本件保留 款取回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 ㈢據上被告應給付福爾摩沙公司之金額為2,571,277元(計算 式:1,954,522元+616,755元=2,571,277元)。惟被告卻 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經福爾摩沙公司迭次催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又福爾摩沙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爰依本件承攬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71,27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77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 明細表中說明二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保留款係待條件成就 後始得請求,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住戶管 委會驗收通過之停止條件,反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9年1月21日函覆為「社區建物尚無驗收完成項目」,既未 完成驗收,則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並無以不作為 方式故意不驗收。又縱認保留款5%所約定之甲方交住戶管委 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非為條 件而為期限,則期限亦未屆至,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乙事,並無法與驗收完成兩者掛勾,取得使 用執照後尚需經承買戶驗收,驗收完成後才能通知交屋,惟 目前系爭工程並未完全驗收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全 部驗收完畢,才有給付保留款。 ㈡福爾摩沙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福爾摩沙公司於105年即 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此自福爾摩沙公司所提出之 對帳表項目22註明其他不施作,更足徵其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福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件審理時 更有表示不再施作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被告是委由訴外人 景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施作,此有景茂公司之 報價單可憑,該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即為福爾摩沙公司原先承 攬之內容。福爾摩沙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第 18條、20條約定之「工程全部完竣」、「工地全部竣工」驗 收完成後等語均不相符,福爾摩沙公司自應依約將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並驗收後,開立保固款之本票交付被告後,始得請 求保留款,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此外,福爾摩沙公司 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案件有提出一份切結書, 依切結書第6項約定,福爾摩沙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而係由景茂公司完成後續之工程,被告自得依約 及切結書所載拒絕給付保留款。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及第505條規定可知,若兩造已就工程款約定 為分期給付,則就各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應以各期得 請求時起算,而非以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因此原告所請求 被告給付不明扣款之價金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 而消滅外,被告根本沒有扣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各期 均有載明扣款之原因,並經福爾摩沙公司確認,始請領各期 之價金,現原告卻反其言而告之,自無理由,更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何以各期之扣款無理由,而非僅提出經福爾摩沙公司 確認後並請領款項後之請款單即認被告有不當扣款。 ㈣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雖有初驗,但建物仍有瑕疵,現業 經被告與協力廠商努力修復,目前尚未複驗,故縱認福爾摩 沙公司保留款之請求權仍存在,但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 就。另本件原告係受讓福爾摩沙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原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福爾摩沙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福爾摩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湯城世紀建案」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56,362,310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5%俟被告交 住戶管委會驗收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 。 (二)福爾摩沙公司於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共向被告請 款21次,其中有註明扣款粗工部分518,840元、塑鋼門框工 資1,575元、打石工工資18,900元、廚房裂痕修改工資20,40 0元、美容修補工資4,900元、浴廁地坪樹脂沙漿整平工資52 ,140元等合計616,755元之系爭扣款,累計請領金額為37,77 6,246元,其中保留款合計為1,954,5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 (三)被告所興建「湯城世紀建案」之「湯城世紀社區」已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於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在案 。 (四)福爾摩沙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同意其 依系爭契約可對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2,505,609元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同日寄發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00636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扣款不當616,755元,系爭保留款1,954,522元 取回條件已成就,經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77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79頁),被告 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觀諸上開各期請款單,就系爭扣 款部分均以手寫註記,並明確橫劃改寫數字、金額,並未抹 去原有數字、金額,以供福爾摩沙公司核對,且經被告公司 各層級主管分別簽名於上確認後,即依期開立60天票期支票 ,福爾摩沙公司陸續收受該各筆請款單及各期工程款後,並 無何爭議之註記或回應,足徵各筆請款單所載之更改、扣款 等事項,應已經雙方彙算及實質確認。而原告乃是受讓福爾 摩沙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得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扣款係屬不當一節,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是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福爾摩沙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 保留款1,954,522元一節,已提出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 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21張、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據(見本院卷第00-00 00-00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 之真正,惟辯稱:福爾摩沙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 被告已委請訴外人景茂公司施作,依福爾摩沙公司所簽立之 切結書第6項約定,被告可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福爾摩沙 公司與被告之對帳表、切結書、景茂公司之報價單、工程採 購發包申請暨比價單及原告施工瑕疵之照片數張等為佐(見 本院卷第279-283、375-378、381-402頁)。查,上開切結 書係福爾摩沙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所簽立,併同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由切結書第6項記載「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指 被告)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立切結書人(指 福爾摩沙公司)應遵照工地人員即刻更換工人,倘若無法改 善達到水準,經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而需另覓包商施工時 ,立切結書人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所應保留之工程款願意無條 件放棄,任憑貴公司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107年度 建自第84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81頁),可知福爾摩沙公 司之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經指示更換工人仍未改 善達到水準,被告認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福爾摩沙公司即應 放棄保留款之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6 ,362,310元,福爾摩沙公司僅於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 日向被告請款21次,累計請領金額為37,776,246元,並參福 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具 之書狀記載「自107年7月15日後其他雙方約定不再施作」等 語(詳107年度建字第84號卷第67頁),再對照前開景茂公 司之報價單、比價單等資料,固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 15日終止,福爾摩沙公司僅完成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 日之各期工程,並未完全施作系爭工程,後續確由其他包商 景茂公司於108年間繼續施作,然於此仍難以認定福爾摩沙 公司係因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未遵照指示更換 工人以改善達到水準,致遭被告終止契約。既被告未舉證證 明福爾摩沙公司於終止契約前之施工期間有「工人或工程無 法達到施工標準」、「遵照工地人員即刻更換工人」,仍「 無法改善達到水準而需另覓包商施工」等情形,則縱系爭工 程最終由被告另覓包商完成,被告尚無法執上揭切結書規約 抗辯其就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義務。 3、觀之前揭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內均有標示「保留款5%」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 明細表」說明第二「付款辦法」約定:「…4.保留款5%嗣甲 方(指被告)交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 證本票為其保固款。」等語,可知系爭保留款係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中保留5%之成數為之,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其發還 乃以「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為條件,並未約定福爾摩沙公 司需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全部且改善缺失始能驗 收通過,亦非住戶管委會成立或被告應驗收而未驗收可視為 驗收通過,系爭契約既已就原告可領取5%保留款一節有明確 之約定,並無模糊未明之處,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或 別事探求,是至前開約定「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之停止條 件成就,原告交付由福爾摩沙公司開立工程款3%金額之保證 本票時,被告即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而查,被告所興建「 湯城世紀建案」之「湯城世紀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雖僅就被告所交付「湯城世紀建案」建物之公設部 分進行驗收,惟迄今尚無驗收完成項目,此有湯城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1日湯城(管)字第1090121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湯城世 紀建案」尚未經「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通過,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保留款取回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7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