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江哲源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廖貴裕,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
廖泓境,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爾摩沙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湯城世紀建案
之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56,362,310元,雙方並於民國101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保留款5%
俟被告交住戶
管委會驗收後退回,但需開立3%保證
本票為其保固款。福爾
摩沙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且系爭建物(含系爭工
程)交給該社區已成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顯
已經滿足上開「保留款5%退回」之條件,被告自當依約定返
還
前揭保留款並結算所有之工程款項給付福爾摩沙公司。經
詳細核對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計21次施
作與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從前揭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
可知,保留款最後統計之金額應為1,954,522元。
詎被告除
前揭保留款並未返還外,再詳對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現被告
尚有虛構不實名目之扣款,其中粗工部分518,840元、塑鋼
門框工資1,575元、打石工工資18,900元、廚房裂痕修改工
資20,400元、美容修補工資4,900元、浴廁地坪樹脂沙漿整
平工資52,140元等,合計616,755元(下稱系爭扣款)。
㈡福爾摩沙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依照實際施作工程來向
被告請求
報酬,被告亦已支付各期工程款完畢,在此之前被
告從未主張福爾摩沙公司有違約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驗
收是在107年6月13日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而系爭工
程完成時間是在最後一項之105年7月15日,
惟查關於
請求權
時效之進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
裁判
要旨,仍應以驗收完成時起算。福爾摩沙公司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且交付予被告管業,被告興建之建物才能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將湯城世紀社區建物出售,而後交
付建物予住戶。倘系爭工程未完成,自無法交付予被告為後
續出售行為。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如期完工,而被告不行
驗收拒絕付款,自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
是以,本件保留
款取回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
㈢據上被告應給付福爾摩沙公司之金額為2,571,277元(計算
式:1,954,522元+616,755元=2,571,277元)。惟被告卻
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經福爾摩沙公司
迭次催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又福爾摩沙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
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將本件
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
爰依本件承攬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71,27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77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
明細表中說明二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保留款係待條件成就
後始得請求,惟原告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住戶管
委會驗收通過之停止條件,反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9年1月21日函覆為「社區建物尚無驗收完成項目」,既未
完成驗收,則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並無以
不作為
方式故意不驗收。又縱認保留款5%所約定之甲方交住戶管委
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
非為條
件而為期限,則期限亦未屆至,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乙事,並無法與驗收完成兩者掛勾,取得使
用執照後尚需經承買戶驗收,驗收完成後才能通知交屋,惟
目前系爭工程並未完全驗收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全
部驗收完畢,才有給付保留款。
㈡福爾摩沙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福爾摩沙公司於105年即
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此自福爾摩沙公司所提出之
對帳表項目22註明其他不施作,更
足徵其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福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件審理時
更有表示不再施作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被告是委由訴外人
景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施作,此有景茂公司之
報價單
可憑,該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即為福爾摩沙公司原先承
攬之內容。福爾摩沙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第
18條、20條約定之「工程全部完竣」、「工地全部竣工」驗
收完成後等語均不相符,福爾摩沙公司自應依約將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並驗收後,開立保固款之本票交付被告後,始得請
求保留款,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此外,福爾摩沙公司
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案件有提出一份
切結書,
依
切結書第6項約定,福爾摩沙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而係由景茂公司完成後續之工程,被告自得依約
及切結書
所載拒絕給付保留款。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部分,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及第505條規定可知,若
兩造已就工程款約定
為
分期給付,則就各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應以各期得
請求時起算,
而非以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因此原告所請求
被告給付不明扣款之價金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
而消滅外,被告根本沒有扣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各期
均有載明扣款之原因,並經福爾摩沙公司確認,始請領各期
之價金,現原告卻反其言而告之,自無理由,更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何以各期之扣款無理由,而非僅提出經福爾摩沙公司
確認後並請領款項後之請款單即認被告有不當扣款。
㈣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雖有初驗,但建物仍有瑕疵,現業
經被告與協力廠商努力修復,目前尚未複驗,故縱認福爾摩
沙公司保留款之請求權仍存在,但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
就。另本件原告係受讓福爾摩沙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原告。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福爾摩沙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福爾摩沙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湯城世紀建案」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56,362,310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5%俟被告交
住戶管委會驗收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證本票為其保固款
。
(二)福爾摩沙公司於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共向被告請
款21次,其中有註明扣款粗工部分518,840元、塑鋼門框工
資1,575元、打石工工資18,900元、廚房裂痕修改工資20,40
0元、美容修補工資4,900元、浴廁地坪樹脂沙漿整平工資52
,140元等合計616,755元之系爭扣款,累計請領金額為37,77
6,246元,其中保留款合計為1,954,5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
(三)被告所興建「湯城世紀建案」之「湯城世紀社區」已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於107年6月13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在案
。
(四)福爾摩沙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同意其
依系爭契約可對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2,505,609元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同日寄發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00636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扣款不當616,755元,系爭保留款1,954,522元
取回條件已成就,經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77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79頁),被告
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
觀諸上開各期請款單,就系爭扣
款部分均以手寫註記,並明確橫劃改寫數字、金額,並未抹
去原有數字、金額,以供福爾摩沙公司核對,且經被告公司
各層級主管分別簽名於上確認後,即依期開立60天票期支票
,福爾摩沙公司陸續收受該各筆請款單及各期工程款後,並
無何爭議之註記或回應,足徵各筆請款單所載之更改、扣款
等事項,應已經雙方彙算及實質確認。而原告
乃是受讓福爾
摩沙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得對抗福爾摩沙公司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扣款係屬不當
一節,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是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民事判決
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福爾摩沙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
保留款1,954,522元一節,已提出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
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21張、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據(見本院卷第00-00 00-00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
之真正,惟辯稱:福爾摩沙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
被告已委請訴外人景茂公司施作,依福爾摩沙公司所簽立之
切結書第6項約定,被告可拒絕給付
云云,並提出福爾摩沙
公司與被告之對帳表、切結書、景茂公司之報價單、工程採
購發包申請
暨比價單及原告施工瑕疵之照片數張等為佐(見
本院卷第279-283、375-378、381-402頁)。查,上開切結
書係福爾摩沙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所簽立,併同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由切結書第6項記載「施工
期間若貴公司(指
被告)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立切結書人(指
福爾摩沙公司)應遵照工地人員即刻更換工人,
倘若無法改
善達到水準,經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而需另覓包商施工時
,立切結書人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所應保留之工程款願意無條
件放棄,任憑貴公司處理,絕無
異議。」等語(見107年度
建自第84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81頁),可知福爾摩沙公
司之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經指示更換工人仍未改
善達到水準,被告認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福爾摩沙公司即應
放棄保留款之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6
,362,310元,福爾摩沙公司僅於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
日向被告請款21次,累計請領金額為37,776,246元,並參福
爾摩沙公司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具
之書狀記載「自107年7月15日後其他雙方約定不再施作」等
語(詳107年度建字第84號卷第67頁),再對照前開景茂公
司之報價單、比價單等資料,固
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
15日終止,福爾摩沙公司僅完成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
日之各期工程,並未完全施作系爭工程,後續確由其他包商
景茂公司於108年間繼續施作,然於此仍難以認定福爾摩沙
公司係因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未遵照指示更換
工人以改善達到水準,致遭被告終止契約。既被告未舉證證
明福爾摩沙公司於終止契約前之施工期間有「工人或工程無
法達到施工標準」、「遵照工地人員即刻更換工人」,仍「
無法改善達到水準而需另覓包商施工」
等情形,則縱系爭工
程最終由被告另覓包商完成,被告尚無法執
上揭切結書規約
抗辯其就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義務。
3、觀之前揭101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5日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
內均有標示「保留款5%」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發包
明細表」說明第二「付款辦法」約定:「…4.保留款5%嗣甲
方(指被告)交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但須開立3%保
證本票為其保固款。」等語,可知系爭保留款係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中保留5%之成數為之,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其發還
乃以「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為條件,並未約定福爾摩沙公
司需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全部且改善缺失始能驗
收通過,亦非住戶管委會成立或被告應驗收而未驗收可視為
驗收通過,系爭契約既已就原告可領取5%保留款一節有明確
之約定,並無模糊未明之處,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或
別事探求,是至前開約定「住戶管委會驗收通過」之停止條
件成就,原告交付由福爾摩沙公司開立工程款3%金額之保證
本票時,被告即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而查,被告所興建「
湯城世紀建案」之「湯城世紀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雖僅就被告所交付「湯城世紀建案」建物之公設部
分進行驗收,惟迄今尚無驗收完成項目,此有湯城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1日湯城(管)字第109012101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湯城世
紀建案」尚未經「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通過,
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保留款取回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71,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