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林妤婕
訴訟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被 告 林秋月
江隆基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6,000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0,
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
公司,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
俟清
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樘公司)業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
府授經商字第109074343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呈報選
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故應由久樘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葉榮
吉、林俊宏、劉啟全擔任清算人,則被告具狀聲明由葉榮吉
、林俊宏、劉啟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5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惟林俊宏、劉啟全於
聲明承受訴訟時
,併陳明已向久樘公司負責人葉榮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故
本件僅列葉榮吉為久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4項
為:「㈠久樘公司、被告林秋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55,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榮吉應給付原告8,
25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隆基應給付原告8,25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
上
開聲明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翌
日即民國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久樘公司於107年1月26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久樘公司承攬施作「覺愛瑜珈道館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23,800,000元,並約定
於107年2月25日開工,於108年6月30日完工點交,葉榮吉、
江隆基、林俊宏(下稱葉榮吉等3人)並於系爭承攬契約「
保證代表人」處簽名。另葉榮吉於107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
示:「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蓋4樓」,原告遂再支付系
爭工程追加款590,000元予久樘公司。嗣因久樘公司無法完
成系爭工程,遂於10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終止工程承攬
權
暨承諾
切結書」(下稱系爭終止
切結書),由葉榮吉擔任
系爭終止切結書之承諾
保證人,久樘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工
程承攬權拋棄書」交付原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原告已
給付工程款21,980,000元、追加款590,000元,尚有第8期餘
款630,000元及第9期工程款1,190,000元(合計1,820,000元
)未給付。而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另
與訴外人啓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啓勝公司)簽訂「新建工
程合約」,約定由啓勝公司承攬久樘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總價為6,475,620元。故「原告與啓勝公司就久樘公司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約定之價金6,475,620元」與「原告尚未給
付久樘公司之工程款1,820,000元」間之差額4,655,620元,
及原告給付久樘公司之追加款590,000元,即為久樘公司超
收之工程款。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
不當得
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久樘公司給付原告5,
245,620元(即久樘公司超收工程款4,655,620元、超收追加
款590,000元)。
㈡又久樘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電梯」、「鷹架
」建設部分分別轉包予訴外人即電梯廠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訴外人即鷹架廠商
炬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勝公司)施作。然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後,因久樘公司尚積欠永大公司、炬勝公司工程款,致
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拒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電梯」及「鷹
架」部分之建設,原告遂於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5日分
別代久樘公司墊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予永大公司、鷹架
工程款230,000元予炬勝公司,久樘公司因而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久樘
公司給付原告630,000元(即原告代久樘公司墊付之電梯工
程款400,000元、鷹架工程款230,000元)。
㈢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工
作日為單位,乙方(按即久樘公司,下同)如未依照規定期
限取得使用執照,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保證金」。
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30日完工,然
久樘公司擅自申請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期限至109年2月19日,
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是依上開約定,久樘公
司應按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而本件
原告僅向久樘公司請求100日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系爭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久樘公司應給付原告2,380,000元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久樘公司給付原告
逾期違約金2,380,000元。
㈣林秋月為久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熟稔久樘公司之營運狀
況,亦知悉久樘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興建系爭工程。然林秋月
為向原告詐得工程款項,縱容葉榮吉向原告訛稱:「系爭工
程將如期於10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將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增蓋4樓」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續給付工程款
、追加款予久樘公司,則林秋月自應就原告主張事實㈠至㈢
之損害合計共8,255,620元(計算式:5,245,620+630,000
+2,380,000=8,255,620),與久樘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林秋月與久樘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255,620元。
㈤此外,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有左列
各款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合約,甲方因
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
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償,進行遲滯有事實嚴重者,
無法如期竣工時」;第24條第4項約定:「乙方因破產清算
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本項違約責任時,由乙方之保證人負
擔違約責任」。葉榮吉等3人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人,即
應依上開約定,就久樘公司對原告所負主張事實㈠至㈢之損
害賠償責任,負保證人之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4項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
葉榮吉等3人賠償原告8,255,620元。
㈥
並聲明:
1.久樘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葉榮吉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江隆基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林俊宏應給付原告8,255,62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前4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事實㈠、㈡部分:
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啓勝公
司施作而支出之工程費用4,655,620元,應屬契約消滅後之
損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縱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原告亦未舉證確有上開支出,且原告於系爭承攬
契約經原告、久樘公司
合意終止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22條
之約定終止事由向久樘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事後又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
。又久樘公司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增建4樓」部分,且已
完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追加款590,000元,即無所憑。
此外,原告固有給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予永大公司、鷹
架工程款230,000元予炬勝公司,然並無證據證明永大公司
、炬勝公司施作部分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30日完工,惟系
爭承攬契約已於108年3月25日經原告、久樘公司
合意終止,
並為債之更改,是系爭承攬契約既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
前已終止,則久樘公司已無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事實㈣部分: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特別侵權
責任,然本件係屬因承攬法律關係而生之
債務不履行爭議,
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惟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林秋月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舉證,則其請
求林秋月與久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㈣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上葉榮吉等3人之稱謂固記載為「保證代表人
」,然其等在系爭承攬契約上簽名之真意
乃係擔任林秋月之
候補,即於林秋月無法處理久樘公司相關事宜時,由其等代
替之,是葉榮吉等3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人,自
無庸就
久樘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人之責。縱認其等
為保證人,然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則依
民法第307條規定,葉榮吉等3人之保證法律關係亦隨之終止
,是原告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4項
約定請求葉榮吉等3人負保證責任,應屬無據。此外,倘認
葉榮吉等3人之保證法律關係未消滅,其等亦得主張民法第
745條規定之
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㈤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1.原告與久樘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久樘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價金23,800,000元,
並約定於107年2月25日開工,於108年6月30日完工點交。葉
榮吉等3人並於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代表人」處簽名。
2.久樘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延
系爭工程竣工期限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已於109年2月19日
取得使用執照。
3.久樘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於108年3月25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終止切結書,由葉榮吉擔任系爭終止切結書之承
諾保證人。久樘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工程承攬權拋棄書」交
付原告。
4.久樘公司與葉榮吉
迄今未依系爭終止切結書之約定,簽發面
額6,809,522元之
本票交與原告。
5.久樘公司於108年3月28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葉榮吉。
6.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切結書時,已給付久樘公
司工程款21,980,000元,尚有第8期餘款630,000元及第9期
工程款1,190,000元(合計1,820,000元)未給付久樘公司。
7.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因葉榮吉表示「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增蓋4樓」,而支付工程款590,000元,久樘公司並出具收
費項目記載「追加款」之收據。
8.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與啓勝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約
定由啓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475,620元。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6月18日核准將系爭工程之建築執
照承造人由久樘公司改為啓勝公司。
9.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與永大公司簽訂協議書,支付電梯工程
款400,000元;另支付鷹架廠商23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
1.葉榮吉等3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啓勝公司就久樘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約定之價金6,475,620元」與「原告尚未給付久樘公司之工
程款1,820,000元」間之差額4,655,620元,及原告另支付予
久樘公司之追加款590,000元,為久樘公司超收之工程款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合意」,並就契約終止後之權
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則當事人間應有負擔新債務(終止契
約合意)以消滅舊債務(原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諸原告及久樘
公司、葉榮吉於108年3月25日簽訂之系爭終止切結書,其上
記載:「乙方同意終止承包合約(按即系爭承攬契約),並
無條件同意放棄工程承攬權,且願放棄民法第513條法定
抵
押權登記
請求權,並達成協議承諾下列事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7頁),
堪認原告及久樘公司已於該日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以系爭終止切結書之協議內容取代系
爭承攬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應自
108年3月25日起向後消滅。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久樘公司
超收工程款4,655,620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又久樘公司是否有超收工程款,應視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時,久樘公司已收取之工程款,與其就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進度是否相當,以為判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啓勝公司承攬施作部分有無超出系爭
工程範圍」
一節鑑定,該會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與久樘公司
雖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訂有階段、進度等付款方式,但久樘公
司未提出各期(各階段)請款文件資料,且中途終止契約亦
無中途結算資料,無法確認久樘公司各階段之施工範圍、數
量與實際完成價金,故亦無法釐清或清算啓勝公司施工之範
圍、數量與價金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該會109
年9月16日中土鑑發字第13007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足見
久樘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施作之進度為何,仍有疑
問。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久樘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之進度、啓勝公司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各為何,復無提出
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從而,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久樘公司超收工程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則其依系爭
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久樘公司給付
4,655,620元部分,即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久樘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
「增建4樓」部分,應給付追加款590,000元等語。查葉榮吉
前對原告表示「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蓋4樓」,原告因
而於107年10月14日支付追加款590,000元予久樘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久樘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權拋
棄書,其上記載:久樘公司因自107年10月底至108年3月底
止,即便原告均如期付款,還預付使照期款,仍停滯工程達
5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
堪認久樘公司
自107年10月底後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時,系爭工程仍未完成。基此,自「原告支付追加款」
至「久樘公司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間,僅歷時半月,衡情久
樘公司並無能力於上開短暫時間內完成「增建4樓」之追加
工程;且依葉榮吉所述,久樘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有施
作上開追加工程之義務,而久樘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即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則久樘公司當無可能不優先完成系爭工
程,而選擇先行施作上開追加工程,足認久樘公司迄未完成
上開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支付追加款590,000元予久樘公
司後,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則久樘公司
持有上開追加款,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久
樘公司給付59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久樘公司
事實上有增建到4樓等語,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逕
為有利久樘公司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5日分別代久樘
公司墊付電梯工程款400,000元予永大公司、鷹架工程款230
,000元予炬勝公司等語,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323至327頁)。被告固否認
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施作部分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
惟查,
久樘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電梯」、「鷹架」
建設部分分別轉包予永大公司、炬勝公司施作,且久樘公司
分別積欠永大公司400,000元、炬勝公司230,0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支付永大公司400,000元時,曾與永大公
司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永大公司同意依照永大公
司於107年5月28日與久樘公司承攬之覺愛瑜珈會館案電梯買
賣暨安裝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繼續履行,其中未付款金額合
計400,000元,由原告暫替久樘公司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5頁),堪認原告與永大公司約定施作之範圍係久樘公
司、永大公司間轉包電梯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而原告固未具
體說明原告與炬勝公司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然無論炬勝公
司後續施作之工程是否與久樘公司轉包予炬勝公司施作工程
未完成之部分相符,均無礙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是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基此,久樘公司因原告上開墊支
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久樘公司返還630,000
元(計算式:400,000+230,000=630,000),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
原告固主張:久樘公司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期限108年6月
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逾期保證金等語。
惟查,系爭承攬契約已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前即108年3
月25日終止,且向後失效,已如前述。基此,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時,原告對久樘公司之逾期保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且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久樘公司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為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
3項約定請求久樘公司賠償逾期保證金,
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事實㈣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林秋月明知久樘公司無法如
期完成系爭工程,竟縱容葉榮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追加款予久樘公司,故林秋月應與久
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姑不論原告請求久樘公
司應退還原告工程款4,655,620元之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秋月、葉榮吉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
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亦未具體說明林秋月有何
指示葉榮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難逕認林秋月有對原告詐取
工程款之侵權行為。從而,久樘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系爭工程
,乃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既未舉證林秋月有何違反法
令之侵權行為,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林秋月與久
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
原告另主張:葉榮吉等3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應與
久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久樘公司給
付超收工程款4,655,620元、逾期保證金2,380,000元部分,
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葉榮吉等3人
負保證責任,即無所憑。又原告固得請求久樘公司返還超收
追加款590,000元,然葉榮吉等3人並未參與原告及久樘公司
追加「增建4樓」工程之協議過程,上開追加工程亦不在葉
榮吉等3人之保證範圍,則原告請求葉榮吉等3人就上開追加
工程部分與久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此外,原
告代墊付永大公司、炬勝公司費用630,000元,係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事實,且與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無涉
,故原告請求葉榮吉等3人對久樘公司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
務負保證之責,實乏依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久樘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債權,應依原告催告請求久樘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久樘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7日送達久樘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則原告請求久樘公司給付自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久樘公司給付
1,220,000元(計算式:590,000+630,000=1,220,000),
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久樘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