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百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港務
分公司承攬施作環港南路西側舊海堤拆除工程,
兩造因
而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簽訂安全圍籬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
稱
系爭工程),內容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圍籬,並於工程結
束後負責拆除及材料運離等。
嗣於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原告
陸續開立各階段請款單與被告,亦經被告
予以簽認。
詎系爭
工程於107 年7 月5 日結束後,原告提出總請款單,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98,503 元,被告竟拒不付
款。原告屢次催討無著,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
5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98,50
3 元。但原告沒有油漆安全圍籬骨架,違反兩造當時口頭約
定,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油漆費用。又原告施作遲延,被
告為求於工期內完成施工,只好外調多部挖土機支援,一天
就要額外支出2 萬多元,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以此計
算,被告應僅需給付原告40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07 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被告安全圍籬。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陸續開立各階段
請款單予被告簽認,嗣系爭工程於107 年7 月5 日結束,承
攬總價698,503 元
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發票、請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
堪認為真。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8,503 元,
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違約未施作之圍籬油漆費
用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安全圍籬骨架應予
油漆,此為報價內容之一部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所述為真,已
難認有
據。且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
備註欄明確載明:「新骨架+舊版不油漆」,經被告公司簽
認於上,兩造就此部分自
堪認已達成
合意。至被告辯稱被告
公司員工沒有注意到備註欄細節等語,
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事
宜,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授權員工簽認報價單,自不得事後
再予
翻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油漆費用等
語,
尚非可採。
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施工逾期致生損害費用等
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簡煌連固到場
證稱:我會依照工作進度,通知原告到場架設安全圍籬,
原則上今天通知,明天就應該到場,因為第一批進場時是
這樣,所以我覺得有這個習慣。但原告幾乎都會慢1 、2
天,或是到場人數不足,我都有跟原告公司人員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
定施工期限,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證
人簡煌連前開證述,兩造亦未曾具體協議原告需於接獲通
知後翌日到場。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因應被告通知即時到場
,即屬施工遲延,已難認有據。
㈡又依證人簡煌連證稱:系爭工程沒有施工日誌,也沒有其
他紀錄,我都是打電話或口頭跟原告公司人員反應晚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公司未留存任何足資證
明原告逾期施工,致工程停擺之文書證據,且除以電話口
頭反應外,亦未採取其他積極措施敦促原告按期施工,難
認合乎常情。而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中第1 紙日期為
「107 年5 月17-19 日、21-23 日、25-26 日」,其下並
記載5/17、5/18、5/19、5/21、5/22、5/23、5/25、5/26
出工人名,經證人簡煌連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 紙日期為107 年6 月15日,經被告公司劉先生簽認(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 紙日期為「107 年6 月21-23 日
、25-27 日」,其下並記載6/21、6/22、6/23、6/25、6/
26、6/27出工人名,經證人簡煌連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
23頁)。第4 紙日期為「107 年6 月29日、30日、7 月4
、5 日」,其下並記載6/ 29 、6/ 30 、7/4 、7/ 5出工
人名,經證人簡煌連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
出工日期,亦與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日期相符(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09 頁)。從而,堪認原告雖確非連續每
日均到場施作,
惟其歷次請款單上,均明確載明出工日期
及出工人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而未為任何表
彰原告遲延施工或派駐人手不足之註記。且系爭工程期間
將近2 個月,期間原告先後4 次請款,被告均未舉證曾向
原告主張抗辯需扣款之情事,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到場施工,有遲延施工之情形
乙節,尚非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69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8,503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
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