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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戎 相 對 人 許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08年1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第三人彭朋瑚與抗告人台灣美佳品 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到期日106 年6 月5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後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明其業已向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相對人與彭朋瑚間之 私人借貸關係,與抗告人無關,彭朋瑚於106 年2 月5 日時 ,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負責人,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元戎係自106 年5 月11日才上 任,並未拿取任何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此裁定恐對抗告人 營運及生意造成極大影響,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彭朋瑚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100 萬元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