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元戎
相 對 人 許明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08年1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參照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第三人彭朋瑚與抗告人台灣美佳品
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共同簽發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到
期日106 年6 月5 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
示後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之請求,
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明其業已向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相對人與彭朋瑚間之
私人
借貸關係,與抗告人無關,彭朋瑚於106 年2 月5 日時
,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負責人,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陳元戎係自106 年5 月11日才上
任,並未拿取任何系爭本票之
債權金額,此裁定恐對抗告人
營運及生意造成極大影響,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彭朋瑚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100 萬元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主張之事由,依
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