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賴漢枝
相 對 人 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107年11月
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因股東
間意見不合而有顯著困難,因股東意見分歧情形下,相對人
公司根本無法作成決議,經營有顯著困難;又股東賴淑貞及
抗告人均欲退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因
股東意見不合而有銷售額顯著減少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1.
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
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
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6頁及同頁反面),可知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為抗告人及賴淑貞、林慧玲、林依琪,各股東出資
額比例依序為26%、25%、25%、24%,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
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本件須認定者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事?經查:
1.相對人公司股東林依琪之代理人孫武正及股東林慧玲之代理
人賴文正於原審陳稱:「(公司這幾年有無負債?)完全沒
有,都有盈餘,不然不會自104-106年每年發60萬」、「
迄
今剩下3家業務,公司仍有賺錢」、「104年至106年間每位
股東每年分紅約60萬元,106年每位尚分紅10萬元與每位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56頁至同頁反面),而抗告人及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賴淑貞在場並未提出爭執。顯見相對人目前顯
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或重大虧損,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甚明。至臺中市政府雖來
函表示:前往營業登記所在地查看,內部桌面淨空,未有營
業跡象,負責人聲稱股東理念不合,且無繼續營業規劃等語
(原審卷第28頁)。
惟此係訪談認為公司應解散之法定代理
人意見,而相對人公司係經營醫療廢棄物清運事業,主要係
清運車輛之業務,並
非內勤辦公之公司,因此營業所內辦公
桌擺設自與一般事業有異,況臺中市政府前往營業登記地址
查看時,並未見清運車輛停放,現場相片亦未見懸掛公司招
牌,是否確係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非無疑問(國內公司登記地
點常與實際營業地點不同係眾所週知之事),
難認相對人已
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2.至抗告人主張應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
意旨,因抗告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
,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云云,然
該函釋係表示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
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本件
經斟酌上情及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後,認為股
東之間縱曾有意見不合,但相對人目前非無法繼續營業,且
兩造亦均不爭執部分清運契約至明年8月仍有效,亦無重大
虧損,可見此函釋內容與本件聲請情形並非相同。
3.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抗
證4)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因股東意見不合而有銷售額顯著
減少之情形等語。然依該等申報書所示,可知相對人公司之
營運情形,於106年間每2個月之銷售額從最低219萬9092元
(106年9-10月)至最高314萬4068元(106年3-4月)不等,
於107年間係從最低63萬3006元(107年9-10月)至最高79萬
1635元(107年3-4月)不等,相對人公司於107年間之銷售
額雖有大幅降低,然仍有繼續營運且有獲利,就相對人之營
運狀況,客觀上仍與上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不同。故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其所為
相對人公司應裁定解散之主張係屬可採。
4.本件抗告人所述與股東林慧玲、林依琪發生意見不合,雖對
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營運有所影響。然
徵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
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
法令,應尊重公司
持
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
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
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
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
(例如抗告人本亦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
其出資額轉讓他人),
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
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
,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
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
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