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淑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所據原因理由事實並
非
實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
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
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
期日。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
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
(二)
觀諸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其上有記載「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本票據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並有記載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 元、受款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
為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到期日為108 年1 月12日,且發票人欄內
具有「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蕭淑芬」印文,及「
呂員吉」、「呂俊陞」簽名及印文,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
要件已具備。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與呂員吉、呂俊陞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尚有360,000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
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裁定所據原因理由事實並非實
在等語。然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06 年7 月6 日│720,000元 │108 年1 月12日│合迪股份有限│銓安安全系│
│ │ │ │公司 │統有限公司│
│ │ │ │ │呂員吉 │
│ │ │ │ │呂俊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