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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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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相 對 人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 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承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達成和 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作成106 年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 裁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4 條約定:「 雙方合約終止,聲請人〈指本件抗告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總督營造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70萬元予相對人 〈指本件相對人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志工業公司 )〉,相對人(即維志工業公司)應同時開立新臺幣70萬元 之折讓憑證交付予聲請人(指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惟 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業已多次要求相對人維志工業公司依系 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於請款時同時交付折讓憑證,然相 對人維志工業公司竟均無故拒不交付,此顯有侵害抗告人總 督營造公司之權利,是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維志工業 公司既未提供折讓憑證,其以系爭仲裁和解書為據所提之強 制執行聲請即與法不合,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此情, 竟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 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8條、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 用之。」,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 明文。是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 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 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 定。準此,法院於審查仲和解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 須審查該仲裁和解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 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承攬事件經提付仲裁而達成和解,由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於106 年7 月27日作成106 年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 裁和解書,該和解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合約終止,聲請人 〈指本件抗告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營造公司 )〉同意支付新臺幣70萬元予相對人〈指本件相對人維志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志工業公司)〉,相對人(即維志 工業公司)應同時開立新臺幣70萬元之折讓憑證交付予聲請 人(指抗告人總督營造公司)。此外,除本和解條款外,雙 方其餘之主張與請求均為拋棄。」,有系爭仲裁和解書在卷 可佐。而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 情形,且系爭仲裁判和解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 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同時給付折讓憑證,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云云,提出本件抗告,然於仲裁和解之給付內容如附有 期限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固然須待期限屆至或條件成 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但所附期限已否 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當事人 如有爭執,則屬實體爭執事項,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要屬無憑。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 裁和解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