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文傑
相 對 人 許惠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
股,相對人
持有90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9,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超過百分之1股份之股東。因抗告人公司
之帳務存有:支出明細不明、將無關之項目編入公司帳目、
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之財務報表
所示項目不明
等情,而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巫文傑及董事巫國
想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股東會中提出101~106年財務報表
,但並未提供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予全體股東審核,相對人曾要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交
付帳冊、報表以供查閱,未獲置理,就
上揭抗告人公司與股
東間不明借款、所編列之存入保證金不明及工程款項不當等
情,關乎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及相對人之利益,為維護股東
權益,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曾於101年9月28日~104年9月27日擔任抗告人公司
之
監察人,
嗣於105年1月20日~108年1月19日擔任抗告人公
司之董事,倘相對人認抗告人公司於其擔任監察人或董事
期
間之帳務存有疑義,本可依其監察
人權限查核抗告人公司之
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依其董事權限逕行請求
抗告人提出相關帳冊,實無必要再行選派檢查人,
詎相對人
前既未曾於董事會對於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財產狀況表示過意
見,基於
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㈡其次,有關相對人所指帳務不明部分,實際上抗告人均已充
分揭露於各股東,核無再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與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就
上開事證,已於
原審
答辯書狀充分載明,
惟原審未能詳究,認事用法應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㈢
並聲明:1.原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蘊荷
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範圍之帳務及財產情形。」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程序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
四、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
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以
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
酌量。準此,
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且相對人就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已說明其理由如上(詳如相對人於原審之
主張),並提出相關之事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
書、抗告人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及分類帳、蘊荷芳產後護理之
家精品月子會館股東會財務報表等)為憑,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自得依
前揭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
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
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公司
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
情事,則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檢查權以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治理
云云,即難採憑。
六、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101年9月28日~104年9月27日擔
任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並於105年1月20日~108年1月19日
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本於監察人或董事之法定職權及義
務,原已有檢查業務及查核表冊權限,或有義務製作相關簿
冊、介入或監督公司治理,進而就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
債情形有所瞭解,自無藉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必要性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要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參照
),且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雖增列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惟本件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已如
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就其中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部分,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之
帳務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於審認陳
秀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其客觀上並無不
適任之情形後,選
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崇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