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到
期日民國108年7月1日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民事
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抗告人接獲民事裁定書
後,甚感詫異,系爭本票疑為
被告所偽造。抗告人已於108
年8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
強制執行,抗告人因此提
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
本件抗
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疑為被告所偽造,抗告人
已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此提出抗
告等。然
衡酌抗告人之
上揭抗辯,係涉及相對人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
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其上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
抗辯
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