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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到期日民國108年7月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 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抗告人接獲民事裁定書 後,甚感詫異,系爭本票疑為被告所偽造。抗告人已於108 年8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因此提 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 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疑為被告所偽造,抗告人 已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此提出抗 告等。然衡酌抗告人之上揭抗辯,係涉及相對人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實體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 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其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 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