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乾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十榮
代 理 人 吳梓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蔡紋甄
相 對 人 鄧如賢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林玫君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提出
本件
聲請前,僅曾向抗告人之另一股東鄧仰光以書信連絡請求
提供抗告人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未直接與抗告人
法定代
理人鄧十榮聯絡,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發
函請相對人聯繫查閱帳冊事宜,卻未見相對人聯繫。抗告
人
乃一家族公司,鄧十榮、鄧仰光、相對人及母親郭貴美
(已逝)等人皆為家族成員,鄧十榮依母親生前指示之方
式管理家族財產及事業,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爭取
其所提起之另案請求分割郭貴美遺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2號)之籌碼。故相對人實無向法院聲請選
任檢查人之必要。
(二)縱認本件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惟原審於裁定前未對唐
明良會計師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有違
非訟
事件法172 條第2 項規定。且唐明良會計師原為相對人所
推舉,與相對人本件之代理人李明海律師於另案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中有合
作關係,相較於唐明良會計師,抗告人不反對由社團法人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另推薦之林
玫君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現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縱其依法有監察權,仍不
得因此剝奪其本於公司法所保障賦予之聲請或監督公司之
權利行使;況相對人自提出聲請迄今,抗告人完全沒有提
出任何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
記錄等資料,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
民國102 年起至今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傳
票、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
量表、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財產
目錄(含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以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
利,且與遺產分配事宜
無涉。
(二)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非屬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
所稱
利害關係人,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之必要。原審選
派之唐明良會計師並無不
適任之處,惟相對人不反對由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另推薦之林玫君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
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公
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準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
目之必要等語,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第21至22頁、第59至68頁),足認相對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抗告人雖辯稱其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發函請
相對人聯繫查閱帳冊事宜
云云,惟相對人自本件於108 年
2 月1 日聲請以來,迄今已逾1 年,仍未能閱得抗告人自
102 年起至今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傳票、
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
、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財產目錄
(含權利證明文件)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
兩造於本
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互有攻防,互信基礎不足。相對人既已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
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
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
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另
抗辯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
,而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簿冊文件
,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第48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
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
監察人之
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
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
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
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
選派檢查人等制度,
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類此意旨)。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
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
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
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再檢查人制度本在行
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
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
法律或會
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
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
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
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故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
法無明文之限制,
洵屬無據。
(三)至於相對人另提起
遺產分割訴訟(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2號),與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本屬二事,自不妨
礙相對人本件所為之聲請。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是否應由法院踐行訊問程序:
1、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障利害
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
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
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
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2、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
參照),其範圍則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而
揆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
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
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
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第2 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
權益;由此以觀,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
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
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
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92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2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是抗告人辯稱原審於裁定前未對唐明良會計
師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逕行選派唐明良會
計師為檢查人,有違非訟事件法17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
洵屬無據。
(五)關於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1、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
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
、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
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
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
不符。故就受理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規範法院於
裁定前,應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而以法院踐行訊
問通知,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
前揭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
3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2、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法院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如前述。原審於108 年2 月22日先函詢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08 年3 月8 日中市會字第1080188
號函覆略以:「本會所詢人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相
對人乃以108 年3 月26日陳述意見狀聲請選派唐明良會計
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35、56頁)。原審於108 年3 月
26日就檢查人之人選訊問兩造,抗告人稱再具狀表示意見
(見原審卷第52頁),
嗣以108 年4 月19日陳述意見狀聲
請選派李維仁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11 頁)。因
兩造各有推舉之人選,原審乃發函詢問兩造對於人選之意
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21 頁),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相對
人所推舉之人選,並同意由原審函請律師公會、記帳士公
會推薦適任人選(見原審卷第133 頁);相對人則表示仍
請求選任唐明良會計師,若兩造均不同意他方推舉之人選
,同意原審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記帳士公會推薦適任
人選(見原審卷第143 、147 頁)。
嗣經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連同相對人上開載有聲請遴選唐明良會計師意
旨之陳述意見狀函轉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後,臺中市會計師
公會函覆原審推薦唐明良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等情,有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8 年6 月24日會總字第1080234 號函
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8 年6 月28日中市會字第1080541
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 、165 頁)。
3、惟原審於裁定前,未再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係推薦相對人
所推舉之唐明良會計師,
而非推薦抗告人所推舉之李維仁
會計師或其他人選等節,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
而逕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8 年6 月28日前開函文意旨,
裁定選派唐明良會計師為檢查人。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尚非無據。
(六)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
1、檢查人制度之設立目的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
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
股東權益,另一方面,因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
,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兩造間對檢查人之信任度,
亦應納入檢查人是否為適當人選之判斷基礎。
2、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唐明良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之人
選,已如前述。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
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中,該案原告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李
明海律師,即為本件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該案兩造就合
夥清算報告書之內容有所爭執,分別委由不同之會計師出
具報告書,該案原告乃委任唐明良會計師等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復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219-237 頁)。抗告人既對唐明良會計師因
該案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曾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而對唐明良
會計師是否能公正執行本件檢查人之職務,存有疑義,為
期本件檢查事務能圓滿進行,本院認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
3、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另以109 年1 月2 日中市會字第108109
0 號函覆本院,推薦林玫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本院
卷第165 頁),抗告人以109 年2 月12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
不反對由林玫君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15 頁)。
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當庭訊問時,抗告人亦表示其意見
如該陳報狀
所載;相對人則表示仍以唐明良會計師較為適
合,但亦不反對由林玫君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本院卷第
210 頁)。本院審酌林玫君會計師具碩士學歷,曾任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組組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委員會副主委、中華民國會計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現職為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協理、合夥會計師(見本院卷第239 頁),其學
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林玫君會計師
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林玫君
會計師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
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與抗告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選派林玫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唐明良會計師為檢查人,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