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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郭昆和 相 對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本院108年度易票字第5035號裁 定,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務或借貸關係,突然收到該民 事裁定甚感訝異,相對人根本沒有在108年7月1日持該本票 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亦無開立該本票之到期日,抗告人疑 該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或變造,且該本票中之新臺 幣(下同)516,592元,係基於何種緣由,並不知情,故抗 告人已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 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 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 貸債務及相對人偽造到期日部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核屬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