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文蒼
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
規定甚明。該條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股東或公司
債權人,
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法院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於裁定之前,除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外,亦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等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
二、
經查,原裁定雖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然依相對人
股東名簿所示,除
聲請人外,相對人尚有其他股東(見原審
卷第15頁),且其於106 年度之負債總額共4,354,000 元,
有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相對人亦
有
債權人存在。
是以,原裁定疏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或債權人,
於法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