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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文蒼 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 規定甚明。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 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法院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於裁定之前,除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外,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等意見後,再為妥處理。 二、經查,原裁定雖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然依相對人 股東名簿所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尚有其他股東(見原審 卷第15頁),且其於106 年度之負債總額共4,354,000 元, 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相對人亦 有債權人存在。是以,原裁定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股東或債權人,於法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 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