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豪葉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葉昱宏
抗 告 人 葉世淵
抗 告 人 李秀良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6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0000000元
,到
期日108年8月21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提示後
,尚未悉數獲償,聲請裁定就其中美金295513元5角3分及自
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
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108年8月23日已轉帳匯款新臺幣50
萬元給相對人,而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而未扣除,原審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其情縱
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
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以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提為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