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豪葉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昱宏 抗 告 人 葉世淵 抗 告 人 李秀良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6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0000000元 ,到期日108年8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後 ,尚未悉數獲償,聲請裁定就其中美金295513元5角3分及自 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 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108年8月23日已轉帳匯款新臺幣50 萬元給相對人,而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而未扣除,原審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其情縱 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 ,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提為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