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綉湘
抗 告 人 杜業陞
運和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碧珠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舉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且系爭本票金額、到
期日均非抗告人親自填寫亦無授權填
載,
暨債務期限是否屆至,均非無疑;
縱有債權債務關係,
金額亦非本票
所載金額,又未經相對人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
示,自不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
抗告意旨所述票據原因關係、票據授權、債務期限及付款提
示等項,因屬本票債務存否及追索權行使之實體法律爭執,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