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葉達衛       萬承宥 相 對 人 中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共同簽 發,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218,800元及自 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 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 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租用車輛,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抗告人業已於107年12月14日交還 車輛,即與抗告人間之租車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仍扣留本 票,且將車禍事故所生費用合併處理,即與法不符,爰提起 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用,契約履 行後,抗告人仍扣留作為車禍事故費用之處理一節,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