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葉達衛
萬承宥
相 對 人 中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古滿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共同簽
發,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
期日、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218,800元及自
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
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
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租用車輛,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惟抗告人業已於107年12月14日交還
車輛,即與抗告人間之租車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仍扣留本
票,且將車禍事故所生費用合併處理,即與法不符,爰提起
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用,契約履
行後,抗告人仍扣留作為車禍事故費用之處理
一節,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