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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詠信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瑞南 被   告  春安被服加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 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 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專屬管轄 ,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用,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 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瑞南係詠信服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 公司「詠信」二字之中文字樣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註冊商 標,原告丁瑞南依法已取得「詠信」二字之中文商標權且權 利尚在存續期間內。又原告詠信服裝有限公司係崇倫國中認 定合格制服外套之製作兼販售廠商,被告童偉堯所開設之春 安被服加工廠有限公司,見原告公司所做之學校制服在市場 銷售、反應佳,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偽造洗滌標籤,並更改 系爭外套顏色,仿冒並減價競爭,使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 ,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譽,且侵害原告 丁瑞南之商標權益甚鉅,業經法院論處被告違反商標法處拘 役刑責,為此,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係屬商標權侵權 爭議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 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 被告在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進行前向本院聲請移轉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