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詠信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丁瑞南
被 告 春安被服加工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童偉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
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
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
,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
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瑞南係詠信服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
公司「詠信」二字之中文字樣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註冊商
標,原告丁瑞南依法已取得「詠信」二字之中文商標權且權
利尚在
存續期間內。又原告詠信服裝有限公司係崇倫國中認
定合格制服外套之製作兼販售廠商,被告童偉堯所開設之春
安被服加工廠有限公司,見原告公司所做之學校制服在市場
銷售、反應佳,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偽造洗滌標籤,並更改
系爭外套顏色,仿冒並減價競爭,使
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
,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譽,且侵害原告
丁瑞南之商標權益甚鉅,業經法院論處被告違反商標法處拘
役刑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係屬商標權侵權
爭議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
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
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
被告在本院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庭進行前向本院聲請移轉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