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林芮楨
訴訟
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被 告 李冠儒
李昂旅
李明芳
潘水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6,335元,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
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至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茶葉商品、包裝、看板、
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茶葉商品之庫存產品、名片、廣
告、網頁或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
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65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33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見本院卷㈠第73頁),尚餘
16,3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