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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下半年起,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內,登入臉書並 觀看被告於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之拍賣直播網站,下標購買 商品並委託被告拍賣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消費關係 發生地屬實,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 依職權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第5 款、第47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 年下半年起,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內,登入臉書並觀看被告 於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之拍賣直播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並委 託被告拍賣,因而產生被告未將委託拍賣所收受之價款給付 原告,拒絕原告棄標,亦未將商品交付原告等消費糾紛,業 據提出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截圖、存證信函、委託寄賣單、 原告配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消費 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性質上屬於有關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 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原告主張其係在臺中市住處透過網 站進行交易,並提出原告戶口名簿、107 年11、12月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107 年11月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08 年5 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 。從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訴訟,除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 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