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世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下半年起,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內,登入臉書並
觀看被告於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之
拍賣直播網站,下標購買
商品並委託被告拍賣
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之消費關係
發生地屬實,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
依職權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第5 款、第47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 年下半年起,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13樓之1 住處內,登入臉書並觀看被告
於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之拍賣直播網站,下標購買商品並委
託被告拍賣,因而產生被告未將委託拍賣所收受之價款給付
原告,拒絕原告棄標,亦未將商品交付原告等消費糾紛,
業
據提出香榭國際精品粉絲團截圖、
存證信函、委託寄賣單、
原告配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消費
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
本件性質上屬於有關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
法律
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原告主張其係在臺中市住處透過網
站進行交易,並提出原告戶口名簿、107 年11、12月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107 年11月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08
年5 月水費通知單為憑,
堪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
。從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訴訟,除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
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
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