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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有價 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7,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8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1萬2,8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7 頁),核 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起自被告所經營之臉書香榭國際精品粉 絲團拍賣直播網站(下稱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並陸 續於107 年11月底至108 年1 月中將所購買之商品委託被 告拍賣;後於108 年2 月2 日原告再於香榭拍賣網站購買 商品,並於108 年2 月間委託被告拍賣,是原告將其所有 之商品委託被告進行拍賣,就兩造間委託拍賣之法律關係 ,係屬委任關係。又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是透過網際網 路平台成立,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0 款規定之通訊交易,有同法第19條規定之用,而被告未 依消保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原告提供解除契約之 行使期限及方式,原告自得無條件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前於108 年1 月27日刷卡4 萬3,820 元向被告購 買HERMES藍色A 刻L 型H 造型拉鍊長夾,此係經被告扣除 原告購物金4,668 元後之金額,茲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加計購物金之價金4 萬8,488 元;再原告雖 曾於被告經營之網路直播平台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 件 商品,然原告未給付價金,亦未曾收受該6 件商品,原告 已於108 年2 月2 日向被告為棄標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委託拍賣商品之價金76萬4,320 元。另原告曾於10 7 年12月27日多匯款10元予被告,亦請求被告返還,合計 被告應返還原告81萬2,818 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4 萬8,488 元(即刷卡金額4 萬3,820 元加計原告購物金4,668 元)、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而 同意返還。兩造間曾達成由原告應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應付 款項相互抵銷之協議,自應依約結算,蓋原告固於107 年 底開始多次向被告購買商品,並先後委託被告出售商品, 原證6 原告所列委託拍賣商品表之54件商品中,有33件商 品(即本院卷第430 至432 頁附表一、二)已由原告應支 付之買賣價金結算,互相抵銷並支付差額完畢;其餘21件 商品(即本院卷第433 頁附表三),原告係於108 年2 月 2 日偕同配偶至被告門市委託被告拍賣,並同時選購如附 表所示之6 件商品,兩造當場約定拍賣完畢後再行結算, 嗣原告委託被告拍賣之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 元,扣除20% 手續費後,被告應付76萬4,320 元,此與原 告應付之6 樣商品價金69萬7,200 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6,600 元。而原告雖係透過香榭拍賣網站向被告 下標該6 樣商品,然原告曾於108 年2 月2 日親至被告門 市內,確認並檢視實體商品,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 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原告不得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聲明逾11萬5,098 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 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起自被告所經營之香榭拍賣網站 購買商品,並陸續將所購買之商品委託被告拍賣,又原告 曾於107 年12月27日多匯款10元予被告,復於108 年1 月 27日刷卡4 萬3,820 元,向被告購買HERMES藍色A 刻L 型 H 造型拉鍊長夾,此係經被告扣除原告購物金4,668 元後 之金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加計購物金 之價金4 萬8,488 元及上開溢付價金1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委拍寄賣單、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及購買憑證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108 、209 至4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479 頁),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計4 萬8,49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所示之6 件商品部分: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 、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 易之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 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 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 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 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 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 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經查,原 告係於被告所經營之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 件 商品,原告尚未支付價金,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6 件商 品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9 至459 頁 ),故本件買賣關係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本件原告既未收到商品,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2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已解除如附表所示6 件商品之買賣契約,雙方即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係以原告委託拍賣之21件商品 應付款項,抵銷原告應負買賣價金,故買賣契約解除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委託拍賣商品之價金76萬4, 32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加計前述被告同意返還之 金額後,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81萬2,818 元。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8 年2 月2 日親至被告門市內, 確認並檢視實體商品,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與消保 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 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查證人即被告中山門市員工 周奕銘於本院具結證稱:108 年2 月2 日原告與她先生一 起來門市,原告原本購買至少30樣商品,當天是網路購買 門市取貨,我們就逐項商品給原告確認,後來原告刪減了 部分商品只留下10樣商品要買,我打電話詢問老闆,老闆 同意讓原告選擇,原告最後選了10樣商品,原告當天沒有 帶現金結帳,表示要用委託拍賣所得價錢抵扣他所購買的 10樣商品價錢,但因為委託拍賣商品的價款只能抵扣3 樣 原告購買的商品,原告還補了約3,000 元,才結帳帶走3 樣商品,即法蘭克穆勒手錶、愛馬士皮吊飾、還有一件忘 記了,剩餘未結帳商品不是我負責的,我剛才說的10樣商 品只是大概的數量,應該是附表6 樣商品加上被證7 購買 憑證3 樣商品,共9 樣商品,108 年2 月2 日原告有表示 要棄標,從30樣商品減少到9 樣商品,原告沒有說30樣商 品都要棄標,是說要先看商品,我才逐項給原告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480 至484 頁),證人既證稱其每天經手商 品太多,可能因時間久了記憶錯誤,則其何以能清楚陳述 原告所結帳之商品款式及數量,況證人證述其僅負責接待 門市客人,不清楚結帳部分,則其所稱確有將30樣商品逐 項給原告確認並告知價格乙節是否可採,容無疑,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萬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即被告答辯三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三): ┌─────┬──────┬────────┬──────┐ │原告委拍商│被告應付款項│原告購買商品 │原告應付價金│ │品 │ │ │ │ ├─────┼──────┼────────┼──────┤ │即原證6 編│售出價金累積│108 年2 月2 日原│697,720 元 │ │號1 、30、│955,400 元,│告至被告門市,現│ │ │36至54,共│扣除20% 手續│場選購CHANEL限量│ │ │21件商品 │費後,被告應│彩繪MINI COCO 包│ │ │ │付764,320元 │、CHANEL金屬藍雙│ │ │ │ │蓋復刻包、雪祭圓│ │ │ │ │形隔熱墊4 個、St│ │ │ │ │ilista內裡毛毛麂│ │ │ │ │皮長版外套、CHAN│ │ │ │ │EL黑金荔枝皮蜥蜴│ │ │ │ │提把兩用包、HERM│ │ │ │ │ES湖水藍金扣凱莉│ │ │ │ │包 │ │ ├─────┼──────┼────────┼──────┤ │小 計 │764,320元 │ │697,72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