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廣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東耀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楊劍合
簡輔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追
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基礎事
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其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為之,
非僅
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
之虞,是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得認
追加之訴,仍屬不合法。
二、原告於起訴時,係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訂之房屋預
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及
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繳房屋價款686萬
元、被告代收款53,000元、
違約金348萬元,合計10,393,00
0元(計算式︰6,860,000+53,000+3,480,000=10,393,00
0)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行多次
準備程
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10
9年7月29日以民事陳報
暨追加
備位聲明狀,以被告廣告不實
造成原告必須自行裝設備援電力系統,以每套備援系統約10
0萬元計算,原告公司須設置2套,共計損失金額為200萬元
;及原告目前每月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包括中華電信專
線網路、一般網路費用、中華電信手機費用合計約為18,385
元計算,如以5折計算,每月得節省之金額為9,193元,一年
得以節省110,310元,按建物耐用年限40年計算,共得節省4
,412,400元,
上開合計超過6,412,400元,
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412,400元,又因系爭標的買賣價金為2
,32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房屋價款686萬元,及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6,412,400元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9,927,600元之同時,將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
地建案之編號B棟9樓G室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9樓)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666號、667號、668號平面
式停車位3位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
不動產予
原告。
三、查
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可判決階段,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
訴所主張之事實,無從引用先前調查之證據,於判斷追加之
訴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
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經濟,亦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35頁),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