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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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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廣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耀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楊劍合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追 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基礎事 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其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為之,非僅 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得認 追加之訴,仍屬不合法。 二、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訂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繳房屋價款686萬 元、被告代收款53,000元、違約金348萬元,合計10,393,00 0元(計算式︰6,860,000+53,000+3,480,000=10,393,00 0)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行多次準備程 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 9年7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備位聲明狀,以被告廣告不實 造成原告必須自行裝設備援電力系統,以每套備援系統約10 0萬元計算,原告公司須設置2套,共計損失金額為200萬元 ;及原告目前每月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包括中華電信專 線網路、一般網路費用、中華電信手機費用合計約為18,385 元計算,如以5折計算,每月得節省之金額為9,193元,一年 得以節省110,310元,按建物耐用年限40年計算,共得節省4 ,412,400元,上開合計超過6,41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412,400元,又因系爭標的買賣價金為2 ,32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房屋價款686萬元,及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6,412,400元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9,927,600元之同時,將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 地建案之編號B棟9樓G室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9樓)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666號、667號、668號平面 式停車位3位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予 原告。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可判決階段,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 訴所主張之事實,無從引用先前調查之證據,於判斷追加之 訴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 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經濟,亦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