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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韋伶 代 理 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68,900元分配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後,於108年6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之 公司為其父親所經營,解散後將業務移轉至債務人母親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以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人之父親名下有持 分之建物,據聞承租者不只一戶,每月有固定租金收入,且 債務人之母親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亦有營業收入可收取, 對配偶亦有扶養義務,何須債務人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債 務人之配偶亦經營公司,營業地址設於債務人住家,亦聞債 務人配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債務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汽 車登記在公司名下,交通費用可申報公司業務費用,竟列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係指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之情形,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 ,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商業登 記資料及工商電子閘門之公司影像資料查核無誤,具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時至清算程序進行時,並無提出任何會計帳簿 文件,債權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顯有未合。況債權人所指上開各情,僅提出債務人 之父、母、配偶經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債務人父親 所有建物照片影本等為證,尚無從證明債權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除上述外,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 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 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定有明文 。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 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8月21日起,係在私立 新民高級中學兼任音樂老師,平均每月收入為27,000元,另 擔任財團法人台中市中央扶輪社伴奏,平均每月收入為3,50 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0,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另須扶養父親(領有國 民年金每月3,638元,扶養義務人為3人),合計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為19,52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11 月4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108年10月8日陳報 狀所附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非固定薪資單、台中市中央扶輪社 薪資單及債務人父親郭惠宗之金融機構存簿內頁為證。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 17條有明文規定。債務人父親郭惠宗名下雖有臺南市麻豆區 之建物,惟係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3700/100000,且 該建物課稅現值僅25,10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所得,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郭惠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房屋稅籍證明書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郭惠宗稅務電子閘門107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郭惠宗領取國民年 金數額之回函等在卷可稽。則依債務人父親郭惠宗所有財產 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38元之情事,核屬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所示,郭惠宗 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為3人(配偶及2名子女),則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復依臺中市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用:108年度為13,813元(1.2倍為16,576元)、109年度 為14,596元(1.2倍為17,515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應為108年度22,101元(16,576+16,576/3= 22,101)、109年度23,353元(17,515+17,5 15/3=23,353 ),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524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每月3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9,524元後仍有餘額,以認定。 ⒊債務人於107年5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0 5年5月至107年4月間,在私立新民高級中學兼任音樂老師, 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同期間擔任財團法人台中市中央扶 輪社伴奏,平均每月收入3,500元;自105年5月至106年8月 間擔任台中市中區扶輪社伴奏,平均每月收入40,000元;10 5年間領取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4,730元;107年受 利洛國際有限公司邀請伴奏,所得6,000元,合計為888,730 元【計算式:(30,000+3,500)×24+4,000×16+14,730 +6,000=888,730】,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堪 信屬實。另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含父親扶養費)之支出為每月16,700元,依臺中市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105年、106年度均為13,084元(1.2倍為15,70 1元)、107年度為13,813元(1.2倍為16,576元)計算,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為105年、 106年度20,935元(15,701+15,701/3=20,935)、107年度 22,101元(16,576+16,576/3=22,101),而債務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7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 採,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0,8 00元(計算式:16,700×24=400,800)。 ⒋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87,930元(計算式:888,730元- 400,800元=487,9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為468,900元,業如前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 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 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 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