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韋伶
代 理 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
乃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 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伶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
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68,900元分配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後,於108年6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先此敘明。
三、
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
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擔任
保證人之
公司為其父親所經營,解散後將業務移轉至債務人母親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以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人之父親名下有持
分之建物,據聞承租者不只一戶,每月有固定租金收入,且
債務人之母親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亦有營業收入可收取,
對配偶亦有
扶養義務,何須債務人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債
務人之配偶亦經營公司,營業地址設於債務人住家,亦聞債
務人配偶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債務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汽
車登記在公司名下,交通費用可申報公司業務費用,竟列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係指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之情形,而
本件債務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
,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商業登
記資料及工商電子閘門之公司影像資料查核無誤,具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時
迄至清算程序進行時,並無提出任何會計帳簿
文件,債權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顯有未合。況債權人所指上開各情,僅提出債務人
之父、母、配偶經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債務人父親
所有建物照片影本等為證,尚無從證明債權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除上述外,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
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
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參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定有明文
。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
與否之審
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8月21日起,係在私立
新民高級中學兼任音樂老師,平均每月收入為27,000元,另
擔任財團法人台中市中央扶輪社伴奏,平均每月收入為3,50
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0,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另須扶養父親(領有國
民年金每月3,638元,
扶養義務人為3人),合計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為19,524元
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11
月4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108年10月8日
陳報
狀所附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非固定薪資單、台中市中央扶輪社
薪資單及債務人父親郭惠宗之金融機構存簿內頁為證。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
17條有明文規定。債務人父親郭惠宗名下雖有臺南市麻豆區
之建物,惟係共有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為13700/100000,且
該建物課稅現值僅25,10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所得,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郭惠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房屋稅籍證明書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郭惠宗稅務電子閘門107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郭惠宗領取國民年
金數額之回函等在卷
可稽。則依債務人父親郭惠宗所有財產
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38元之情事,
核屬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
戶籍謄本(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所示,郭惠宗
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為3人(配偶及2名子女),則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復依臺中市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用:108年度為13,813元(1.2倍為16,576元)、109年度
為14,596元(1.2倍為17,515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應為108年度22,101元(16,576+16,576/3=
22,101)、109年度23,353元(17,515+17,5 15/3=23,353
),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524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每月3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9,524元後仍有餘額,
堪以認定。
⒊債務人於107年5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0
5年5月至107年4月間,在私立新民高級中學兼任音樂老師,
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同期間擔任財團法人台中市中央扶
輪社伴奏,平均每月收入3,500元;自105年5月至106年8月
間擔任台中市中區扶輪社伴奏,平均每月收入40,000元;10
5年間領取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4,730元;107年受
利洛國際有限公司邀請伴奏,所得6,000元,合計為888,730
元【計算式:(30,000+3,500)×24+4,000×16+14,730
+6,000=888,730】,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
堪
信屬實。另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含父親
扶養費)之支出為每月16,700元,依臺中市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105年、106年度均為13,084元(1.2倍為15,70
1元)、107年度為13,813元(1.2倍為16,576元)計算,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為105年、
106年度20,935元(15,701+15,701/3=20,935)、107年度
22,101元(16,576+16,576/3=22,101),而債務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7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
採,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0,8
00元(計算式:16,700×24=400,800)。
⒋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87,930元(計算式:888,730元-
400,800元=487,9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為468,900元,業如前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
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
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
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