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政道
訴訟
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告 翊豐商行(即鄭靜如、樂書婷所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鄭靜如
樂書婷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085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70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具有合夥性質之
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
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合夥
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復為
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
定。鄭靜如、樂書婷2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即被告翊豐商行,
經全體合夥人於102年11月間
合意解散合夥,但
迄今仍未選
任清算人,亦未完成合夥清算,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合夥
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
本件之被
告,並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與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翊豐商行即
被告樂書婷、鄭靜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 7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1日減縮為「給
付原告394,347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年3月26日追加
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翊豐商行應給付原告394,347元,及自10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8年5月16日確定僅以「翊豐商行(即樂書婷、鄭靜如所組
成之合夥團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樂書婷、鄭靜如」(
見本院卷第260頁)。而翊豐商行合夥團體已於102年11月間
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因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清算人,故本件應列翊豐商行(即樂書婷、鄭靜如所組成之
合夥團體)為被告,合夥人樂書婷、鄭靜如為翊豐商行之法
定代理人;至原告以備位聲明列「翊豐商行」為被告,此與
先位聲明已屬重複,經原告於108年5月16日確定僅以「翊豐
商行(即樂書婷、鄭靜如所組成之合夥團體)」為被告後,
應認其已更正不請求備位聲明,
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翊豐商行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合夥執行人為樂
書婷,並為合夥負責人。嗣樂書婷與鄭靜如於102年11月間
合意解散合夥,但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合夥清算
,是本件以翊豐商行即樂書婷、鄭靜如所組成之合夥團體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樂書婷、鄭靜如。原告與翊豐商行於10
2年11月1日簽立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街00號
(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有五個鐵門,兩造租賃範圍為東邊算起第2、3個鐵門
。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經兩造合意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
中簡字第722號(下稱722號案)
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8月
6日到系爭房屋現場
履勘時,原告同意樂書婷於同年月27日
搬離;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並於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下稱100號案)遷讓房屋事件於104年
7月16日行
準備程序時,原告與樂書婷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內容為:「被
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解之日起將坐落於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
」等語,但樂書婷於104年7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
告;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254號
確定判決(
下稱25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3年8月27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原告,該部分於本件有
爭點效,原告無意見。依系
爭租約第20條約定:自交付系爭房屋日起,房屋水電及電話
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既於104年7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
交還原告,故102年12月至104年6月間電費10萬2048元,及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電信費1萬3459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但被告均未繳交,而由原告繳納。爰依系爭租約第20條、兩
造交易慣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電費及電
信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食品什貨、飲料、菸酒、日常
用品、清潔用品零售業使用,承租
期間,被告雇工將系爭房
屋原本之水泥地板(面積156.4平方公尺),鋪設為EPOXY(
環氧樹脂)地板,並改做排風窗,及於系爭房屋內設置貨架
、冷凍庫以擺放商品。
惟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除未清空
屋內廢棄物外,亦未恢復水泥地板原狀及排風窗原材質原封
。除地板回復水泥地面費用外,原告已支出清除被告遺留廢
棄物及回復費用全部為6萬9500元;系爭房屋將EPOXY(環氧
樹脂)地板回復水泥地板費用,經鑑定:EPOXY(環氧樹脂
)打除9萬2800元、鋪設水泥11萬6540元,共20萬9340元。
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455條、第431條第2項、租賃物返還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6
條、第7條、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
㈢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
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
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原告雖
於722號案現場
勘驗時曾表示:希望以現狀點交,惟另案被
告樂書婷已當場表示不同意,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
(即希望以現狀點交之意)即失其
拘束力。又100號案所成
立之和解,係存於原告與樂書婷間,上開和解內容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且上開和解內容,僅就「樂書婷是否將系爭
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成立和解筆錄,就「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則未達成和解,原
告亦未拋棄,當時原告與樂書婷間顯無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
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於另案和解時並無拋棄回復原狀
請求
權之意思。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樂書婷於722號案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已
自承:地板上膠(即EPOXY)是原告跟樂書婷協商的,並
表示願意負擔回復地板原狀費用。另依樂書婷722號案所提
友福環保科技公司103年8月28日估價單內項次4記載:「牆
面風扇4-5個拆除清運」,
可證被告102年8月間確實在牆面
窗戶改做排風窗並裝有排風扇4至5個。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542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
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
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9條,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訂明承租人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後
遷空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再執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
益費用,或
抗辯毋庸回復原狀。況被告在拆除排風扇後,僅
存有空洞之窗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助益,應回復原材質封
口,被告將牆面窗戶挖洞改做排風窗,並非有益費用。
㈤依722號案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分別於103年8月6日、10
3年8月27日勘驗當日,現場尚有三門冰箱三台、兩門冰箱兩
台,是被告稱:上開冷凍庫早於103年8月6日前,即由鄭靜
如將該冷凍庫移出系爭房屋,無須回復原狀等語,與勘驗筆
錄不符。原告原先請訴外人欣盛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評估
拆除冷凍庫費用1萬5000元,係為方便103年8月27日兩造點
交系爭房屋,惟因樂書婷派員將系爭房屋先行斷電,導致當
天無法完成點交。另由原告自行委請東方企業社清空系爭屋
內所有物品之廢棄物估價單亦有記載:「翊豐處理廢棄物」
。雖除上開估價單外,未另外開立收據,但東方企業社清空
系爭屋內所有物品、恢復排風窗原材質原封之費用5萬4500
元,與樂書婷於103年8月28日委請友福環保科技公司評估清
運系爭房屋內物品費用4萬2000元,約略相當,並未過高,
且係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只好自行委請
東方企業社施作,故實際支出費用5萬4500元,自應由被告
等賠償。由722號案103年8月27日勘驗結果可知現場尚有五
台冰箱還在使用,導致電費始終在1至3萬元左右。至於系爭
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僅被告使用,並未與
其他人共用。被告自終止租約後到104年7月23日歸還系爭房
屋鑰匙前,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而得繼續使用電話、網路、
冰箱,因此產生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4347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另案722號案已達成以系爭房屋現狀返還原告之合意
,此
可參722號案件現場勘驗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
即103年8月27日)表示:「希望以現狀點交。」,以及原告
於100號案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將原
上訴聲明「被上訴
人即被告樂書婷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房屋搬遷,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變更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樂書婷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且稱:「本件有跟上訴
人討論只要被告樂書婷將系爭房屋返還,願與樂書婷達成和
解」,並於同日成立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
自和解之日起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可知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以現
狀返還予原告即可,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縱認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及原告所謂之
排風窗與EPOXY地板係被告承租後加裝並鋪設,
惟查系爭房
屋為鐵皮搭建而成,為免室內經太陽照射後高溫,裝設排風
窗有利於室內散熱;另地面鋪設EPOXY(環氧樹脂)地板則
具有耐重壓超耐磨、耐久用壽命長、抗靜電防塵易清洗、耐
水性防腐蝕、耐蒸氣無浸透性、著力強耐衝擊等特質,均屬
增加租賃物價值之行為;且查原告為鄭靜如之夫,系爭租約
亦由鄭靜如代原告簽署,則系爭房屋裝設排風窗及鋪設EPOX
Y地板
等情,原告自知之甚詳,然原告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
,是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益
費用,而無移除上開有益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雖引
用系爭租約主張兩造已有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之適用,惟
其於先前主張系爭書面租約係為避稅而簽立,並非真正,前
後矛盾,自無足取。況且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原狀為何
,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曾於地板施工前,透過
鄭靜如告知樂書婷將鋪設EPOXY地板事宜,樂書婷之訴訟代
理人才於另案訴訟中稱「地板上膠是原告跟被告協商的」等
語,故樂書婷僅係受原告告知地板鋪設事宜,並未自行鋪設
系爭EPOXY地板。至於樂書婷於另案提出之友福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其上
所載施作項目均係按遷讓房屋訴訟中
原告所主張應予拆遷之項目進行估價,以證明所需費用非如
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之用,不得依此反推系爭房屋之風扇即為
樂書婷所施作。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清除被告遺留廢棄物及回復(除地板外)費
用全部為4萬2000元,及將EPOXY(環氧樹脂)地板回復水泥
地板費用之鑑定結果:EPOXY(環氧樹脂)打除9萬2800元、
鋪設水泥11萬6540元,共20萬9340元,不爭執。至於訴外人
欣盛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冷凍庫費用1萬5000元部分
(即原證8),依722號案10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業已明確
記載:「被告表示:後方空地另外有一台冷凍櫃。原告訴代
表示:該物現置於原先出售的廠商那裡。」是原告爰引筆錄
記載之「冰箱」顯然與「冷凍庫」有別,且自上開筆錄記載
可知103年8月6日勘驗當天,冷凍庫已遭鄭靜如移出系爭房
屋,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係於上開勘驗日後,廠商於103年8月
7日才開立,顯見原證8之報價單,並非所謂移除系爭房屋內
冷凍庫所生之費用。另東方企業社所出具之處理廢棄物估價
單,僅潦草於品名欄註記「工資」、「運費」、「氧氣」,
均未表明清除之項目為何,自無從證明原證7所示之費用即
為所謂清除系爭房屋內物品所需之費用,且原證7、8均僅為
廠商之估價單,原告既主張已委請廠商處理上開事宜,應提
出廠商出具之收據,始
足證明損害金額。被告未於另案表示
願負擔回復地板原狀之費用,提出其他工程行之估價單僅為
證明原告所提東方企業社估價過高。此觀被證5勘驗筆錄所
載「室內地板部份,回復水泥地面所需費用,原告自行找人
估價,應由承租人或出租人負擔,由法院裁決」可知。
㈢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02年12月10
日後即已離開系爭房屋,並拔除屋內電器之電源,此後未再
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話、網路及電力。況租約既已終止,原告
本得自行斷話、斷電,被告就租約終止後之電費無給付義務
。就系爭房屋電信費用原告只能請求至102年12月10日為止
。再者,系爭房屋係與同排其他房屋共用門牌號碼(即福興
北三街20號),但有五個單位,由722號案103年8月6日勘驗
筆錄可知,系爭房屋東邊起算第二、三個鐵門的範圍方為被
告承租範圍,原告所提出單據為該門牌全部的電費單,是縱
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繼續負擔電費之繳納義務,亦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使用之電費數額負舉證之責。
㈣證人陳東芳證述係受鄭靜如委託施作工程,而鄭靜如係基於
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地位,非基於被告合夥人之地位,委託證
人前往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等工程,並由鄭靜如負責開票付
款,縱樂書婷有與鄭靜如一同向證人表示欲鋪設油漆地板,
亦係按出租人即原告之意鋪設。又系爭房屋地板雖尚未回復
原狀,然現已重新由
第三人青海行進駐營運,原告並無將系
爭房屋地板回復原狀之意願,亦無損失。另就系爭房屋經臺
中高分院254號確定判決認定103年8月27日點交返還原告,
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翊豐商行係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合夥執行人為樂
書婷,並為合夥負責人,樂書婷為翊豐商行之法定代理人
。又樂書婷與鄭靜如於102年11月間合意解散合夥,但迄
今仍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合夥清算。
⒉原告與翊豐商行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有五個鐵門,兩造租賃範圍為東邊算起第2、3
個鐵門。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萬元。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30
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8月6日
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原告同意樂書婷於同年月27日搬
離;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
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4年7月16日
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與樂書婷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解之日起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而樂書婷則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
告。
⒌臺中高分院106上易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3
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見判決P17)。
⒍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自交付系爭房屋日起,房屋水電、
電話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
⒎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電費共6萬2286
元;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電信費用共1萬3459元。
⒏系爭房屋清除被告遺留廢棄物及回復費用(除地板外)全
部為4萬2000元。
⒐系爭房屋將EPOXY(環氧樹脂)地板回復水泥地板費用,
經鑑定:EPOXY(環氧樹脂)打除9萬2800元、鋪設水泥
11萬6540元,共20萬9340元。
㈡爭點:
⒈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電費共6萬2286
元;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電信費用共1萬3459元,是否
應由被告負擔?上開電費及電話費用,是否為他人使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清除廢棄物及恢復費用共6萬9
5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房屋EPOXY(環氧樹脂)地板於出租予被告前,是否
為水泥地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將EPOXY(環氧樹脂
)地板回復為水泥地板之費用20萬934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5個鐵門中東邊算起第2、
3個鐵門之範圍,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萬元,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電費、電信費期間為何:
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8月6日
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原告同意樂書婷於同年月27日搬
離,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另系爭254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54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於本
件有爭點效,
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係至103年8月27
日止。樂書婷雖抗辯其自102年12月10日後即未再使用房
屋,然樂書婷係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⒋),且被告既於103年8月27日始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原告,在此之前即為被告占有中,樂書婷抗
辯被告於102年12月10後未使用系爭房屋,為不可採。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係自租賃開始102年11月1日
至103年8月27日點交返還原告。
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自交付系爭房屋日起,房屋水電、
電話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⒍)。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占有期間,房
屋電費、電信費均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
日至103年8月27日電費共6萬2286元,自102年11月至103
年6月電信費用共1萬34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⒎),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電
費6萬2286元、電信費1萬3459元,
核屬有據。103年8月27
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
樂書婷有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以樂書婷於104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原告,而主張被告需給付103
年8月28日至104年7月23日間之電費、電信費用,尚屬無
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有5個鐵門,被告僅承租使用東邊算
起第2、3個鐵門之範圍,上開電費不應均由被告負擔,然
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其他範圍出租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與原
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電信費,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
無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清除廢棄物及恢復費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水泥地板,係被告雇工將水泥地板
鋪設為EPOXY(環氧樹脂)地板,此為被告所否認,樂書
婷辯稱EPOXY非由被告雇工鋪設等語。證人陳東芳證稱:
102年間有○○○區○○○○街○○號(即系爭房屋)工作
,我去做鐵架、賣東西的架子、遮雨棚、電動捲門、把隔
間拆除、油漆地板,她們有買油漆,我幫她們把油漆鋪在
地板,本院卷第14頁照片上方的地板是我鋪的,我鋪地板
前地面是水泥地,我去工作的時候,樂書婷也有來看我工
作,鄭靜如與樂書婷是合夥,她們兩個一起來的時候,有
講她們兩個是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認
系爭房屋被告承租範圍原為水泥地板,係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後,為被告營業需要而僱請證人陳東芳鋪設為EPOXY(
環氧樹脂)地板。
⒉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按原狀
遷空交還出租人;承租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38頁),被告就系
爭租約有上開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約定並未爭執
,僅爭執原告曾主張樂書婷所提出租約係作為報稅使用,
然原告僅就每月租金數額之爭議,至其他租賃契約條款原
告並無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第6、9條確有被告於交還租賃
物時應回復原狀之約定。另將被告鋪設EPOXY(環氧樹脂
)地板挖除,回復為水泥地板之費用,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為:EPOXY(環氧樹脂)打除
9萬2800元、鋪設水泥11萬6540元,共20萬93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外放),堪認
此部分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0萬9340元。兩造既約定被
告交還租賃物時需回復原狀,原告已於105年4月6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被告仍拒
不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
9340元。
⒊另除上開水泥地板外,系爭房屋清除被告遺留廢棄物及回
復(除地板外)費用全部為4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
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原告
請求6萬9500元,於超過上開不爭執4萬20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4年7月16日就100號案成立和解,和
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解之日起將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以現狀返還予原告,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語。惟該100號
案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包括系爭房
屋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亦未包括請求返還電費、電信費
,故100號案和解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標的,且該100號
案和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解之日起將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
還予上訴人。」並未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
110頁),被告辯稱原告於該和解已拋棄本件請求權,亦
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27日點交與原告前
,確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期間電費6萬2286元、電信費用
(至103年6月)共1萬3459元,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返還租賃物時應負
責回復原狀,其中EPOXY(環氧樹脂)打除回復為水泥地板
費用20萬9340元,其餘清除被告遺留廢棄物及回復(除地板
外)費用全部為4萬2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13條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085元,及自10
5年10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8日即送達,見本院
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35萬5007元,係經鑑定後始將聲明減
縮為39萬4347元,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原告原請
求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即原告勝訴金額)之比例酌量,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