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詩嘉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
嗣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附卷
可參,其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縮減其
訴之聲明,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正義前係原告台中港供油中心之一般行政人員,負責
辦理設備採購及監視通信系統故障檢修等採購申請、請款業
務。
惟其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間,於其職務範圍內
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盜刻其主管訴外人楊基正與同事溫雲
冉、陳聖宗、沈道遠、賴明等5人之公司職章,未經
上開人
員同意,自行蓋用於其辦理之上開採購案,並於楊基正出差
期間盜用其員工帳號登錄M1系統,自行核准申請及虛偽驗收
,與
承攬廠商被告佳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共同
浮報、虛增如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向原告詐領款項而致原
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共410,970元,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一樓油務專線電話錄音設備工程」之「汰換數
位訊號處理器PCI」、編號2「故障○○○區○○○路檢修及
警衛室設備播放設備故障部分」之「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
、編號7「區域內周界CCTV部分鏡頭故障檢修及定期維護保
養」之「主機主板檢修」部分。
2.附表編號3「故障○○○區○○○路檢修及警衛室設備播放
設備故障部分」之「檢修顯示器」。
3.附表編號4「TT-106進口監視設備工程」之「星光級HD網路
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
鏽鋼防護罩」部分,均與被告佳音公司於「臺中港供油CCTV
系統汰換及新增購置」案就相同產品之報價分別增加15,000
元、5,000元、2,000元,共計22,000元,但被告佳音公司卻
未說明二者報價差異之原因,自屬虛增浮報。
4.附表編號8「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部分,
依被告佳音公司自行填載之保養查驗紀錄表,於104年2月到
場日期與訪客紀錄表之登記時間記載不符、同年3月無保養
「保全系統(周界)」之紀錄、同年4月無保養「外部設備
(油槽區、碼頭區)」及「保全系統(周界)」之紀錄、同
年5月至8月均無保養「操作室」之紀錄、同年9月及10月無
保養查驗紀錄、同年11月無保養「操作室」之紀錄、同年12
月至105年3月無保養查驗紀錄、105年4月無保養「操作室」
之紀錄,則被告佳音公司未到場檢修卻仍請領之維修保養費
用總計251,835元。另監視系統之「主機、4路監視用單膜光
電、多膜光電、監看螢幕、光纖HUB24埠+光電模組」等附屬
設備,無每月保養維修之必要,卻浮報金額93,335元。
(二)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將被告吳正義記二大過並
予以免職
,故被告吳正義辦理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與被告佳音公司
共同浮報虛增金額共計410,970元,為無必要支出之採購費
用,其浮報虛增採購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正義、佳
音公司係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正義與佳音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莊詩嘉為被告佳音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佳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並聲明:
1.被告吳正義與佳音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10,97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莊詩嘉與佳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0,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前開第一、二項之請求,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清償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正義
抗辯:
1.被告吳正義經辦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涉及盜刻楊基正印章等
人情事,但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已完成,被告吳正義並未
虛增浮報採購數量及金額,原告之財產未受有損失:
(1)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係103年7月31日高雄
氣爆案後增設,主機置於一樓油務辦公室;附表編號2「影
像擷取卡VP40維修」係更換修理二樓監視系統機櫃內主機,
施工完成後,當時該播放設備確有畫面,
兩造會同前往查看
時,該機器無法運作,但未詳細檢查,尚無法確定不能運作
之原因;附表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為會議室桌機維修,
監視系統主機未移出前原置於會議室長櫃內供作部分監視系
統主機使用,檢修後仍繼續使用,
嗣後因主機再度損壞,而
搬至2樓倉庫存放。故被告佳音公司確有施作安裝附表編號1
、2、7所示之設備,且由原告管理使用。至於汰換後之舊零
件原放置原告2樓之檔案室,兩造會同前往查看時,僅剩主
機殼,則汰換之舊零件恐已報廢清除,並
非被告佳音公司未
安裝施作。
(2)附表編號3「檢修顯示器」為檢修大門警衛室值班桌上方監
視用電視設備,已安裝完成,並由原告管理使用。
(3)附表編號4「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
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均係被告吳正義與
被告佳音公司議價後所製作,因施工位置位於油庫附近,基
於安全考量,施工難度較其他工項高,且保固期間為3年,
非通常之1年期間,並經被告吳正義以相同採購項目向他家
公司詢價比較後,被告佳音公司之報價較低,則附表編號4
、5、6之採購項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形。
(4)附表編號8之「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被
告佳音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均有按月辦理維護
及保養,並於每月檢送相關文件及照片向原告請款,則被告
吳正義未與被告佳音公司向原告不實請款;再者,被告吳正
義僅就監視系統之按月定期保養,為代辦請款手續,實際由
修護單位執行處理,即便被告佳音公司履約有瑕疵,亦非被
告吳正義在職期間應負責之工作。
2.原告就被告吳正義在職期間負責辦理設備採購及監視通信系
統故障檢修等採購申請、請款業務,僅就附表所示之採購項
目為爭執,然被告吳正義就同一工程,實無部分工項盜用楊
基正之職章辦理採購或驗收、部分工項係據實採購及驗收之
可能,原告主張,
顯有矛盾。而證人楊基正到庭所為之證述
,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工項,係被告吳正義盜用其帳號、密
碼及職章,自行派發採購,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正義未維修或
虛增浮報金額之事實。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音公司與被告莊詩嘉抗辯:
1.被告佳音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按原告規定之採購
流程辦理,皆有依約施作,且附表採購項目所示之設備仍正
常運作中,但因位於臨海之空曠地點,需考量日曬雨淋及海
風吹襲等因素,且設置地點為極需安全維護之場所,各項監
視設備不容有所失誤,成本自較一般為高,被告佳音公司無
虛增浮報採購數量及金額。被告佳音公司履行附表所示採購
項目之契約,並無疏失,被告吳正義有無盜刻印章,與被告
佳音公司承攬施作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無關。故被告佳音公
司無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告吳正
義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佳音公司就附表所示採購項目,未虛增浮報金額:
(1)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編號2「影像擷取
卡VP40維修」、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部分,係經使用者
反應電腦故障,報請被告吳正義通知被告佳音公司前往檢修
後,確認受損部分並提供報價核可,經被告佳音公司更換零
件後檢測功能正常;原告因電腦汰舊換新,多年後汰換零件
已不復尋,並非被告佳音公司未施作。
(2)附表編號3「檢修顯示器」部分,被告佳音公司確實依原告
指示裝設,裝設後之功能亦屬正常,當初為同時監看數具監
視鏡頭畫面而裝設之顯示器,
迄今監視鏡頭已有數具損壞,
而顯示器後方亦無線路連接,應係原告依其考量自行拆除,
非無採購之必要。
(3)附表編號4「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
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部分,因地處區域
廣大,監視設備裝設位置不一,需考量拍攝角度及監看範圍
調整裝設位置;又被告佳音公司之報價為連工帶料,有部分
安裝於油庫危險區域內,管制區不容有火花產生,禁止焊接
作業,施工難度較高,費用自有不同,被告佳音公司並未浮
報金額。
(4)附表編號8「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部分,
被告佳音公司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期間,確有前往維修
保養,並依規定請款。又台中港西碼頭為管制區,進入須有
通行識別證,被告佳音公司因承攬原告業務而頻繁出入廠區
,保全人員未每次均予登記,此為原告委聘之保全人員未落
實管制,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佳音公司;且被告佳音公司請款
時均有檢附施作證明,不得以無進出登記即認定被告佳音公
司未施作。另被告佳音公司裝設區域之平均濕度未曾低於75
%、風速較市區亦達2倍以上,且因緊鄰海邊及臺中火力發電
廠,空氣汙染嚴重,海風之含碘量高,對線路或電子產品極
具腐蝕性,監視設備確有定期維護保養之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採為
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承辦人均為被告吳正義。
2.附表1至8部分工程承攬廠商均為被告佳音公司。
3.「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查驗紀錄」為被告
佳音公司所填寫製作。
4.附表編號4至6:台中港供油CCTV系統汰換及新增購置報價明
細表為新增設備購置,而一次採購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10臺
;「故障檢修TT-106案」工作單
暨原始憑證(原證15,見本
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屬故障檢修,而更換星光級HD網路
攝影機1臺,二者採購數量不同。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吳正義辦理下列採購項目,有無浮報虛增採購項目及金
額之情事:
(1)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
(2)附表編號2「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編號3「檢修顯示器」
。
(3)附表編號4「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
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
(4)附表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
(5)附表編號8「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正義與被告佳
音公司共同連帶賠償410,970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莊詩嘉與被告佳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2、7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7部分,該三項維修之電腦主機
已經淘汰,放置於檔案室,且僅存主機外殼,內部零件全不
知去向,107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時,內部零件已不知去向
,故無法確認有無汰換檢修之實(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惟
查,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係於103年8月11
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8頁);編號2「影像擷取卡VP40維
修」係於103年8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編號7
「主機主板檢修」係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82頁),各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台中營業處工作單在卷
可按
,已
堪認被告佳音公司已完成上開汰換、檢修。而上開維修
完成時間距離兩造107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時均已逾3年,原
告徒以107年間之情形,而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未於103年間進
行上開汰換檢修,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舉證
責任證明上開維修確有完成(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不可
採。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吳正義就大門警衛室
購置新監視螢幕,又現場勘查時,顯示器無法開啟,警衛人
員亦表示平時未使用,可見無購置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98
頁)。惟查,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時,顯
示器無法開啟,惟當時距離該檢修顯示器採購完工日期103
年8月22日已近4年,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工作
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自不得以107年間該「
檢修顯示器」之狀態,用以推斷該「檢修顯示器」於103年
甫完工時之狀態。再者,原告警衛人員於107年間是否使用
該「檢修顯示器」,其主觀上認定有無使用之需求,顯與被
告於103年8月間有無採購上開附表編號3之必要,並無邏輯
上之必然關係,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
及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三)附表編號4、5、6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5、6部分,相較於被告佳音公司
於「台中港供油CCTV系統汰換及新增購置」之採購案,相同
產品之報價卻分別增加1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計
22,000元,但被告佳音公司卻未說明二者報價差異之原因,
自屬虛增浮報。惟查,被告佳音公司已抗辯:此部分監視設
備工程部分安裝於油庫危險區域內,管制區不容有火花產生
,禁止焊接作業,施工難度較高,費用自有不同。(見本院
卷二第154頁反面),被告佳音公司就上開報價之差距說明
理由後,原告亦不否認部分施工區域為油庫危險區域,惟仍
執前詞而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故原告僅以
前後二工程之報價不同,而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有虛增浮報之
情事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8部分:
1.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有未到場定期保養編號8部分
卻仍請領之維修保養費用。惟查,被告佳音公司自104年1月
至105年4月均按月至原告進行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有台中港
供油服務中心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檢查紀錄表、廠商保養項目
檢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53頁),且經上
開紀錄表、檢查表之複查人溫雲冉於本院到庭證述:監視系
統設備保養查驗的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主管李志宏審核,
上開紀錄表、檢查表的我的名字的章是我蓋的,我是確實查
驗後才蓋章,因為廠區在海邊,如果一個星期不保養會很明
顯,因為鏡頭就會看不見,有水漬、風沙,鏡頭就會模糊,
而且有兩個大螢幕在辦公室,如果看不清楚就會通知我們要
保養;光電模組我們是請佳音公司來處理,有故障需要維修
,由助理寫出來,由我們來承辦修復,找佳音公司來修復,
在海邊損害率會比較大,損害率冬天也會比較大(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上開證述,與
前揭紀錄表、檢
查表互核相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情形,原告台中港供油服
務中心監視系統設備
倘若未定期保養,因位於港區,水漬、
風沙較大,鏡頭極易因而模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
司未定期保養,除與上開紀錄表、檢查表之記載不符,更與
原告台中港供油中心之客觀環境條件不符,依據台中港供油
中心之環境,倘若被告佳音公司未定期進行監視系統設備保
養,原告之員工理應於短時間內即得發覺,當無可能如原告
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持續數月均無實際到場保養之情形,故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未定期保養附表編號8之監視系
統設備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監視系統之「主機、4路監視用單膜光電、多膜
光電、監看螢幕、光纖HUB24埠+光電模組」等附屬設備,無
每月保養維修之必要,卻浮報金額93,335元。惟此部分為何
無每月保養維修必要,而均屬於浮報,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並未說明其論理依據,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
張可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正義盜刻主管印章而為採購,惟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佳音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則難認原告
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縱認原告所述被告吳正義盜刻主管印
章而為採購之情節為真,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六)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正義與佳音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詩
嘉亦應與被告佳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編│工 程 名 稱 │採 購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一樓油務專線電話│汰換數位訊號│12,000元 │即原告提出之│
│ │錄音設備工程 │處理器PCI │ │附表一編號1 │
├─┼────────┼──────┼─────┼──────┤
│2 │故障檢修庫區通信│影像擷取卡 │2,800元 │ │
│ │線路檢修及警衛室│VP40維修 │ │即原告提出之│
├─┤設置播放設備故障├──────┼─────┤附表一編號3 │
│3 │部分 │檢修顯示器 │14,000元 │ │
├─┼────────┼──────┼─────┼──────┤
│4 │ │星光級HD網路│15,000元 │ │
│ │ │攝影機 │ │ │
├─┤ ├──────┼─────┤ │
│5 │TT-106進口監視設│5-5-mm百萬畫│5,000元 │即原告提出之│
│ │備工程 │素鏡頭 │ │附表一編號5 │
├─┤ ├──────┼─────┤ │
│6 │ │製作不鏽鋼防│2,000元 │ │
│ │ │護罩 │ │ │
├─┼────────┼──────┼─────┼──────┤
│ │區域內周界CCTV部│ │ │即原告提出之│
│7 │分鏡頭故障檢修及│主機主板檢修│15,000元 │附表一編號7 │
│ │定期維護保養 │ │ │ │
├─┼────────┼──────┼─────┼──────┤
│8 │定期維修整潔保養│期間為104年1│345,170元 │即原告提出之│
│ │CCTV及零組件更換│月至105年4月│ │附表一編號8 │
│ │ │ │ │至21 │
├─┴────────┴──────┼─────┼──────┤
│ 總 計 │410,9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