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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幸徵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29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94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民 國95年1月出廠、廠牌為VOLKSWAGEN、車牌號碼為000-0000 、車身號碼為WVWZZZ1KZ6W121539、型式為GOLF GTI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目前已登記於第三人陳俊銘名下) 分別於臺中市沙鹿區及南屯區違反交通法規,致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裁處罰鍰,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罰款,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之 罰鍰,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點既位於臺中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與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輛已拍賣並過戶登 記予訴外人陳俊銘,原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以書狀撤回起 訴聲明「⒈確認民國95年1月出廠、廠牌為VOLKSWAGEN、車 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WVWZZ Z1KZ6W121539、型 式為GOLFGT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另更正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5、6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撤回或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原告名義向倢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倢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75,000元,車籍則 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4日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 所有,並由被告使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被告乃於107年3月17日書立、簽署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系爭車輛所生重大事故之損害、罰單等費用 及車貸均由被告負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3月24 日及3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南屯區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舉發裁處1,600元及1,800元之罰鍰,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合計3,400元罰款。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分別有8,000元、17,000元維修費用及500元加油費用 合計25,500元,亦由原告支出。至於系爭車輛價金375,000 元,其中頭期款25,000元由原告先於107年3月8日代墊5,000 元,再於107年3月17日代墊20,000元;餘款350,000元則約 定分期付款,兩造則與裕融公司約定分36期攤還,加計利息 共應給付406,980元,即每期應給付11,305元。 ㈡另原告於繳納第一期貸款11,305元後,因被告遲未將原告代 墊費用支付給原告,致原告已無力繳納後續貸款,裕融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拍賣清償部分貸款,尚餘259,942元貸款未還 ,裕融公司乃向原告請求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2,08 8元和程序費用1,0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爰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 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罰金3,400元、維修及加油費用25,500 元、系爭車輛頭期款25,000元及第一期車貸貸款11,305元、 強制執行費用2,088元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8,293元 ;另原告因此積欠裕融公司車貸259,942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對話記錄截圖、中 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行照、 倢運公司收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捷修 車坊修護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並有裕融公 司陳報狀稱:系爭車輛拍賣後原告尚欠259,942元及自10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該陳報狀 檢附本院中院麟民執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93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系爭車輛各種費用,而原告既 因系爭車輛支出罰金3,400元、維修及加油費用25,500元、 頭期款25,000元、第一期車貸貸款11,305元、強制執行費用 2,088元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8,293元;並積欠裕融 公司車貸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此均係原告基於兩造借名契約所生之費 用,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 四、綜上,係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 93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 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 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