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幸徵
訴訟
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29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94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82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民
國95年1月出廠、廠牌為VOLKSWAGEN、車牌號碼為000-0000
、車身號碼為WVWZZZ1KZ6W121539、型式為GOLF GTI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目前已登記於
第三人陳俊銘名下)
分別於臺中市沙鹿區及南屯區違反交通法規,致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裁處罰鍰,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罰款,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之
罰鍰,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點既位於臺中市,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與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輛已
拍賣並過戶登
記予訴外人陳俊銘,原告乃於107年12月21日以書狀撤回起
訴聲明「⒈確認民國95年1月出廠、廠牌為VOLKSWAGEN、車
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WVWZZ Z1KZ6W121539、型
式為GOLFGT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另更正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8,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5、6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撤回或減縮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
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原告名義向倢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倢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75,000元,車籍則
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4日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實際為被告
所有,並由被告使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被告乃於107年3月17日書立、簽署
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系爭車輛所生重大事故之損害、罰單等費用
及車貸均由被告負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3月24
日及3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南屯區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舉發裁處1,600元及1,800元之罰鍰,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合計3,400元罰款。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分別有8,000元、17,000元維修費用及500元加油費用
合計25,500元,亦由原告支出。至於系爭車輛價金375,000
元,其中頭期款25,000元由原告先於107年3月8日代墊5,000
元,再於107年3月17日代墊20,000元;餘款350,000元則約
定分期付款,
兩造則與裕融公司約定分36期攤還,加計利息
共應給付406,980元,即每期應給付11,305元。
㈡另原告於繳納第一期貸款11,305元後,因被告遲未將原告代
墊費用支付給原告,致原告已無力繳納後續貸款,裕融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拍賣清償部分貸款,尚餘259,942元貸款未還
,裕融公司乃向原告請求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
執行費2,08
8元和程序費用1,0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核發
債權憑證。原告爰依
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
定、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罰金3,400元、維修及加油費用25,500
元、系爭車輛頭期款25,000元及第一期車貸貸款11,305元、
強制執行費用2,088元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8,293元
;另原告因此積欠裕融公司車貸259,942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對話
記錄截圖、中
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行照、
倢運公司收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捷修
車坊修護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並有裕融公
司
陳報狀稱:系爭車輛拍賣後原告尚欠259,942元及自10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該陳報狀
檢附本院中院麟民執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93號
債權憑證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系爭車輛各種費用,而原告既
因系爭車輛支出罰金3,400元、維修及加油費用25,500元、
頭期款25,000元、第一期車貸貸款11,305元、強制執行費用
2,088元以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8,293元;並積欠裕融
公司車貸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此均係原告基於兩造借名契約所生之費
用,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
四、綜上,係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
93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
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
259,94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