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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勝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毓成已變更為簡 鴻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並經簡鴻 隆於108年3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 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 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逾107年2月間以每公斤18元之單價,向被上訴人購買 人造橡膠15,410公斤,合計總價277,380元,上訴人於107年 3月2日自被上訴人處領貨後,逕自載運交付予訴外人日騰有 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日騰公司驗收後,以不合於約定 品質及規格為由,將其中品名BR部分8,340公斤退貨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既不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 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需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50,120元( 每公斤18元×退貨數量8,340公斤=150,120元)及無法獲取 以每公斤25元轉售日騰公司之差價利益58,380元(每公斤差 價利益7元×退貨數量8,340公斤=58,380元),合計為208, 500元,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購買前 ,係先就品名BR、SBR之人造橡膠貨樣中各採樣140公斤檢測 合格後,方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BR者8,340公斤、SBR者7,07 0公斤,合計15,410公斤,被上訴人即交付同種類貨品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至日 騰公司所稱不合於約定品質及規格等語,屬上訴人與日騰 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尚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乙、壹項下 部分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瑕 疵? 於本次審理中,兩造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依橡膠業界之交易慣例,買賣標的為品名BR、SBR者,雙方 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品名BR 者,經日騰公司使用後表示效果不佳、未達預期效果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品名BR者部分存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到被上訴人處挑選樣品,被 上訴人則按其所挑選檢送樣品送請上訴人檢驗合格後,才交 付同種類貨品予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瑕疵。 其理由除後述二所示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 判斷外,餘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貳所記載者相同 ,故引用之。 二、就本次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受領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後,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有瑕疵之點,依上開規定, 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品名BR者,經上訴人 再交付日騰公司使用後,日騰公司以效果不佳、未達預期效 果為由退貨,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等語。惟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日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相異 之契約關係,二者間就交易標的、價金、乃至於品質之約定 ,自等同而可以任一契約之內容,代替為另一契約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縱遭日騰公司退貨,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之 給付不合於上訴人與日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之給付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乃上訴人以其遭日騰 公司退貨一節,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品質約定,即有誤 會,顯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傳喚日騰公司負責人范展瑞到庭 以查明日騰公司要求之品質、規格(見本院卷第55頁),核 屬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自無必要,爰予駁回。 ㈢況兩造就品名BR者之品質約定內容為何,上訴人始終未能明 確予以說明,僅泛稱:「依橡膠業界之交易慣例,買賣標的 為品名BR、SBR者,雙方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謂「 橡膠業者都能瞭解的品質及規格」其實質內涵為何?該內涵 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約定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 給付內容又係違反該品質及規格等等,上訴人卻又不能予以 明確說明。上訴人既稱兩造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 但上訴人卻又不能說明清楚該約定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所述 兩造應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等語,僅係事後利己之 片面說法,並非事實,自不可信。 ㈣此外,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已先行提供本件買賣交易貨 品之樣本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上訴人自當清楚知悉品名BR者之品質、規格,上訴人願 意接受並下單購貨,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樣品之品 質、規格為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規格,而該項約定之 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之給付究如何違反該約定,俱未見上訴 人說明舉證,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瑕疵,顯不 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瑕疵,故上訴人 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 ,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點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因上訴人 所提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由,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原判決同此意旨,自屬相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杰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