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鴻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 訴 人 勝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毓成已變更為簡
鴻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並經簡鴻
隆於108年3月27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
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
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逾107年2月間以每公斤18元之單價,向被上訴人購買
人造橡膠15,410公斤,合計總價277,380元,上訴人於107年
3月2日自被上訴人處領貨後,逕自載運交付予訴外人日騰有
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日騰公司驗收後,以不合於約定
品質及規格為由,將其中品名BR部分8,340公斤退貨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既不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
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需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50,120元(
每公斤18元×退貨數量8,340公斤=150,120元)及無法獲取
以每公斤25元轉售日騰公司之差價利益58,380元(每公斤差
價利益7元×退貨數量8,340公斤=58,380元),合計為208,
500元,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
,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購買前
,係先就品名BR、SBR之人造橡膠貨樣中各採樣140公斤檢測
合格後,方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BR者8,340公斤、SBR者7,07
0公斤,合計15,410公斤,被上訴人
嗣即交付同種類貨品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至日
騰公司
所稱不合於約定品質及規格等語,
乃屬上訴人與日騰
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尚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乙、壹項下
部分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構成瑕
疵?
於本次審理中,兩造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依橡膠業界之交易慣例,買賣標的為品名BR、SBR者,雙方
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
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品名BR
者,經日騰公司使用後表示效果不佳、未達預期效果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品名BR者部分存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到被上訴人處挑選樣品,被
上訴人則按其所挑選檢送樣品送請上訴人檢驗合格後,才交
付同種類貨品予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瑕疵。
其理由除後述二所示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
判斷外,餘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貳所記載者相同
,故引用之。
二、就本次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受領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後,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有瑕疵之點,依
上開規定,
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品名BR者,經上訴人
再交付日騰公司使用後,日騰公司以效果不佳、未達預期效
果為由退貨,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等語。
惟查,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日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相異
之契約關係,二者間就交易標的、價金、乃至於品質之約定
,自
非等同而可以任一契約之內容,代替為另一契約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縱遭日騰公司退貨,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之
給付不合於上訴人與日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之給付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乃上訴人以其遭日騰
公司退貨
一節,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品質約定,即有誤
會,顯不可採。上訴人
聲請傳喚日騰公司負責人范展瑞到庭
以查明日騰公司要求之品質、規格(見本院卷第55頁),
核
屬就與
本案無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自無必要,爰予駁回。
㈢況兩造就品名BR者之品質約定內容為何,上訴人始終未能明
確
予以說明,僅泛稱:「依橡膠業界之交易慣例,買賣標的
為品名BR、SBR者,雙方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謂「
橡膠業者都能瞭解的品質及規格」其實質內涵為何?該內涵
是否已經兩造
合意約定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
給付內容又係違反該品質及規格等等,上訴人卻又不能予以
明確說明。上訴人既稱兩造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
但上訴人卻又不能說明清楚該約定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所述
兩造應均能瞭解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等語,僅係事後利己之
片面說法,並非事實,自不可信。
㈣此外,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已先行提供本件買賣交易貨
品之樣本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上訴人自當清楚知悉品名BR者之品質、規格,上訴人
猶願
意接受並下單購貨,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樣品之品
質、規格為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規格,而該項約定之
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之給付究如何違反該約定,俱未見上訴
人說明舉證,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瑕疵,顯不
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構成瑕疵,故上訴人
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 ,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點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因上訴人
所提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由,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原判決同此意旨,自屬相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杰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