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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敗訴之 部分廢棄。二、廢棄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 6,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96,000元。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間某日,與被上訴人共同上網玩網路遊戲「 英雄聯盟」,被上訴人竟因立場不同而出言辱罵上訴人「你真 他媽弱智」、「幹他媽的R道牆都不會」、「有病」、「幫 檢舉李星沒技術又玻璃心掛機」等語,係侵犯上訴人名譽、 人格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辱罵內容涉及母親,任何人為此侵 犯,上訴人都不能原諒,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被上訴人事後又嘲諷上訴人「懶得理你, 下次googoe好再說,很丟臉,想清楚再告喔!加油,我支持 你」等,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時補充: 1.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被辱罵後,已無心於遊戲上,認為上訴 人是刻意操作遊戲不當,意圖引領被上訴人辱罵,其判決 金額認定是在檢討上訴人成分居多,被上訴人辱罵之精神 損害4,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光是ㄧ審訴訟費用2,000元, 扣除時間以及往來成本,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只需負擔百分 之2訴訟費用,其餘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得被人辱罵三 字經、弱智、玻璃心等語,其精神受損卻只賠償2,000餘 元不到,更推估上訴人補上人生學經歷如高中時考取25張 微軟國際證照、國家技術士乙級證照等等文件,沒有參考 價值,對於案發內容原審也無斟酌,補上文件只是假象, 上訴人不能接受判決是公正且已讓被上訴人本身受到懲罰 。 2.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故意停止遊戲是不正確的,在刑事少 年法庭的時候,法院可能有誤解上訴人的意思。 3.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皆未到庭,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沒有 尊重法院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000元。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 懷疑上訴人亂玩,因為上訴人救了對方,讓被上訴人等人輸 掉。這是玩遊戲的口角,被上訴人也道歉了,上訴人要求20 萬是有點太過了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公開頻道以上開文字侮 辱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即包括人格權之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上揭 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460號裁定 應予訓誡,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稱名 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情。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文字內容,係公開侮辱上訴人,已足 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公然侮辱文字貶損上訴 人之名譽即包括人格權,致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即包括人 格權受損,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原審業已考量: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對上訴人已造 成難堪痛苦;並衡以上訴人現為科技大學學生,係以高中 全校第一名,全國學生總排名第126名之名次錄取大學, 持有微軟金色證書、國家技術士乙級證照等20餘張證書, 對於被上訴人辱及其母,甚為難受等情;以及參酌被上訴 人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現仍為高中學生,無收入, 現由父母照顧等情;且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同時審酌兩 造原非熟識,僅因網路遊戲中隨機配為同隊,被上訴人認 為上訴人之遊戲操作有所不當,致己隊處於不利之狀態, 因此辱罵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辱罵之言詞內容及手段、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就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之侵害所 致之精神上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因此判決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107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誤之 處,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時所補充提出之多張其 個人證照及獎狀,用以證明其表現傑出、成績優異,以及 所為意見陳述等,上訴人大多於原審時即已提出,此已為 原審綜合審酌後認定如前,並未見有何不當違誤之處。是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