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
上訴人 王○○
法定
代理人 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
準用之。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敗訴之
部分廢棄。二、廢棄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
6,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
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96,000元。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間某日,與被上訴人共同上網玩網路遊戲「
英雄聯盟」,被上訴人竟因立場不同而出言辱罵上訴人「你真
他媽弱智」、「幹他媽的R道牆都不會」、「有病」、「幫
檢舉李星沒技術又玻璃心掛機」等語,係侵犯上訴人名譽、
人格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辱罵內容涉及母親,任何人為此侵
犯,上訴人都不能原諒,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被上訴人事後又嘲諷上訴人「懶得理你,
下次googoe好再說,很丟臉,想清楚再告喔!加油,我支持
你」等,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時補充:
1.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被辱罵後,已無心於遊戲上,認為上訴
人是刻意操作遊戲不當,意圖引領被上訴人辱罵,其判決
金額認定是在檢討上訴人成分居多,被上訴人辱罵之精神
損害4,000元為
適當。上訴人光是ㄧ審訴訟費用2,000元,
扣除時間以及往來成本,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只需負擔百分
之2訴訟費用,其餘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得被人辱罵三
字經、弱智、玻璃心等語,其精神受損卻只賠償2,000餘
元不到,更推估上訴人補上人生學經歷如高中時考取25張
微軟國際證照、國家技術士乙級證照等等文件,沒有參考
價值,對於案發內容原審也無斟酌,補上文件只是假象,
上訴人不能接受判決是公正且已讓被上訴人本身受到懲罰
。
2.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故意停止遊戲是不正確的,在刑事少
年法庭的時候,法院可能有誤解上訴人的意思。
3.
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皆未到庭,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沒有
尊重法院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000元。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
抗辯:
懷疑上訴人亂玩,因為上訴人救了對方,讓被上訴人等人輸
掉。這是玩遊戲的口角,被上訴人也道歉了,上訴人要求20
萬是有點太過了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間在公開頻道以上開文字侮
辱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即包括
人格權之
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上揭
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460號
裁定
應予訓誡,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
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本件兩
造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理由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稱名
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情。
2.查本件被上訴人
前揭文字內容,係公開侮辱上訴人,已足
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公然侮辱文字貶損上訴
人之名譽即包括人格權,致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即包括人
格權受損,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原審業已考量: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對上訴人已造
成難堪痛苦;並衡以上訴人現為科技大學學生,係以高中
全校第一名,全國學生總排名第126名之名次錄取大學,
持有微軟金色證書、國家技術士乙級證照等20餘張證書,
對於被上訴人辱及其母,甚為難受等情;以及
參酌被上訴
人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現仍為高中學生,無收入,
現由父母照顧等情;且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同時審酌兩
造原非熟識,僅因網路遊戲中隨機配為同隊,被上訴人認
為上訴人之遊戲操作有所不當,致己隊處於不利之狀態,
因此辱罵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辱罵之言詞內容及手段、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就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之侵害所
致之精神上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因此判決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107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誤之
處,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時所補充提出之多張其
個人證照及獎狀,用以證明其表現傑出、成績優異,以及
所為意見陳述等,上訴人大多於原審時即已提出,此已為
原審綜合審酌後認定如前,並未見有何不當違誤之處。是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