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台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足華
被
上訴人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 項)。」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被上
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42,790 元,但應扣除上訴人支付
訴外人櫻花公司之貨物毀損費用88,359元。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運費,委託被上訴人乘載貨物,將貨物安全送達自為被
上訴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運送途中造成貨物毀損,上訴人
當下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單方面不回應,不代表不是事實等
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不能
舉證證明貨物之損害係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所造成,上訴再行
主張扣抵,實無可採等語。
肆、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42,790 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
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即106 年10月13日至107 年7 月23日利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過程造成貨物毀損,致其賠償櫻花
公司88,359元等節,固提出其賠付櫻花公司之計算表、
兩造
間電子郵件
暨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29頁
)。
惟查:
㈠觀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封電子郵件(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未顯示寄送時間),被上訴人回函時間為104 年3 月23日
(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
堪認應為104 年3 月23日前所
生之事由。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櫻花公司計算表(見
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其上查無於104 年3 月23日前出貨
之紀錄。則上訴人此封電子郵件,即
難認與其主張所受之
損害間有何相關。
㈡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貨送到配送站就發生損害,
配送站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馬上通知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第34頁反面),
足徵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如確有於運送
期間至貨物毀損之情形,上訴人均係於貨
物送達後立即反應,此亦與常情相符。而觀上訴人接續提
出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各為104 年6 月4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3 月7 日,對照前開上訴人賠償櫻花公司
計算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其所主張賠付之貨物則
分別係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9 月22日、105 年7 月
6 日、105 年7 月11日、105 年9 月22日所出貨,
核與上
訴人上開反應貨物受損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相距均達數
月之久,難認有何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提
出之電子郵件中指稱遭毀損之貨物,如何對應其所提出之
賠償櫻花公司計算表。從而,自難認上訴人賠付櫻花公司
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反應遭運送
毀損之貨物。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說明或證據,
佐證其主張
賠付櫻花公司之款項,確係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毀損貨物所
導致,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給付櫻花公司之損害費用,並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運費互為扣抵,
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陸、
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2,79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其任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