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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台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足華 被 上訴人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 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被上 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242,790 元,但應扣除上訴人支付 訴外人櫻花公司之貨物毀損費用88,359元。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運費,委託被上訴人乘載貨物,將貨物安全送達自為被 上訴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運送途中造成貨物毀損,上訴人 當下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單方面不回應,不代表不是事實等 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不能 舉證證明貨物之損害係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所造成,上訴再行 主張扣抵,實無可採等語。 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42,790 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即106 年10月13日至107 年7 月23日利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過程造成貨物毀損,致其賠償櫻花 公司88,359元等節,固提出其賠付櫻花公司之計算表、兩造 間電子郵件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29頁 )。查: ㈠觀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封電子郵件(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未顯示寄送時間),被上訴人回函時間為104 年3 月23日 (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認應為104 年3 月23日前所 生之事由。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櫻花公司計算表(見 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其上查無於104 年3 月23日前出貨 之紀錄。則上訴人此封電子郵件,即難認與其主張所受之 損害間有何相關。 ㈡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貨送到配送站就發生損害, 配送站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馬上通知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第34頁反面),足徵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如確有於運送期間至貨物毀損之情形,上訴人均係於貨 物送達後立即反應,此亦與常情相符。而觀上訴人接續提 出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各為104 年6 月4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3 月7 日,對照前開上訴人賠償櫻花公司 計算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其所主張賠付之貨物則 分別係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9 月22日、105 年7 月 6 日、105 年7 月11日、105 年9 月22日所出貨,核與上 訴人上開反應貨物受損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相距均達數 月之久,難認有何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提 出之電子郵件中指稱遭毀損之貨物,如何對應其所提出之 賠償櫻花公司計算表。從而,自難認上訴人賠付櫻花公司 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反應遭運送 毀損之貨物。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說明或證據,佐證其主張 賠付櫻花公司之款項,確係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毀損貨物所 導致,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給付櫻花公司之損害費用,並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運費互為扣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2,79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其任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