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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上訴人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四張本票),未獲付款。其中編號2至4,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 是訴外人杜敏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至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臺中市○○街商圈之寺內家餐飲店門前,被上訴人 將借款現金150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場提供空白 本票,供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後交還被上訴人 ,其發票日與到期日均誤載為顛倒。解釋上應將到期日視為 無記載,而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仍為有效票據。其中編號1 ,金額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80萬元本票),則是因杜敏楠 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姚姵吟一起積欠被上訴人多筆借款,積欠 總額將近2000萬元,姚姵吟將系爭8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 以扣抵姚姵吟欠被上訴人的80萬元,並增加被上訴人要回錢 的憑證。被上訴人不知姚姵吟如何取得系爭80萬元本票,但 依姚姵吟於原審證述,是因姚姵吟於107年7月9日在臺中市 ○○路將借款現金8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7年8月 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包括從台中銀行匯款10萬元至 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及現金10萬元,亦未清償,此與上訴人 於107年6月27日借得之150萬元無關,但足徵上訴人於107年 6月27日確有借得150萬元。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 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誤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透過杜敏楠介紹,於107年6月26日在 某7-ELEVEN外與被上訴人見面,要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 透過杜敏楠談妥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隨 杜敏楠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中市○○街商圈之寺內家餐飲 店門前,杜敏楠說要上訴人簽發80萬元本票,另外再多簽發 三張各50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當場提供空白本票,說事後 會將借款預扣利息(1個月5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就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系爭三張各50萬元 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是寫顛倒;而系爭80萬元本票的日期是 被上訴人要求這樣寫,也不知道為什麼。不料被上訴人遲未 交付借款,僅於107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到 現金,且上訴人已將這10萬元借款,以現金還給被上訴人。 兩造為系爭四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約定 之借款,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如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 80萬元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該本票,豈有可能於不知能否受償之情況下,竟仍同意 姚姵吟用系爭80萬元本票抵償?而姚姵吟則無資力,上訴人 未向姚姵吟借款。因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四張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尚未給付票款。 (二)兩造經杜敏楠居間介紹,於107年6月26日在某7-ELEVEN外 初次見面時,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干,一個月後 還款,一時未談定,隨後透過杜敏楠談妥。 (三)因上述約定,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至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臺中市○○街商圈之寺內家餐飲店門前, 由被上訴人當場提供空白本票,供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各 50萬元本票後交還被上訴人,其發票日與到期日均誤載為 顛倒。 (四)姚姵吟為杜敏楠之妻,與兩造均為舊識。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30萬元。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從台中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 第一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經營之臺中市 ○○街商圈寺內家餐飲店門前,有無將借款現金150萬元 交付上訴人? 1.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兩造為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本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 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2.票據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參照)。除上訴人自認於107年6月27日 下午1時許,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中市○○街商圈之 寺內家餐飲店門前,由被上訴人當場提供空白本票,供 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之情狀 外,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店員陳信諱於原審結證稱:伊 當天看到被上訴人將牛皮紙袋裝東西交給上訴人,裡面 是鈔票,因為那個形狀和大小,伊有問被上訴人裡面是 什麼,被上訴人說是鈔票,且伊有看到上訴人打開牛皮 紙袋點錢,就在監視器中店外面的桌子那邊算,上訴人 走了之後,伊有看到被上訴人進來時就拿著系爭三張各 5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足資佐證 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 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事實,亦稍微 補強被上訴人之主張。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 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記錄(原證六),上訴人雖 否認其真正,但因其中含有107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傳送 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從台中銀行匯款 1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堪認原證六為真正。而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 11日15:09留言:「詠裕8月10號再借10万共20万」,緊 接上訴人於15:52回應:「是的 謝謝李姐」(見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益徵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確有借得 150萬元,其後於107年8月10日匯款之10萬元才會確認 是「再借」;又依其內容,上訴人於某日13:50、13:51 接續留言:「李姐 我錢都拿給杜敏楠了 是他沒有給你 嗎?為什麼我收到法院的信」、「杜敏楠說錢先交給他 他會跟你說我才把錢匯給他的」,被上訴人則於14:32 回應:「你欠我的錢未還,我們走法律途徑來解決。」 上訴人隨即回應:「李姐可以跟您通電話嗎」,均未見 上訴人爭執未收到150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169頁)。 基此,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當場將借款現金150萬元交付 上訴人之事實,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3.既認被上訴人當天有將借款現金150萬元交付上訴人, 則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理由,自應依 其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80萬元本票?兩造就這張本票是否 為直接前後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 80萬元本票也是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一中街商圈 之寺內家餐飲店門前,由被上訴人當場提供空白本票, 指示上訴人簽發後交還被上訴人,故兩造就這張本票亦 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待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徒託空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2.反觀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為一種樣式,而系爭80萬元 本票為另一種樣式。按上訴人主張,均係被上訴人當場 提供空白本票供上訴人簽發云云,卻獨有一張採用不同 本票樣式,不合常理。況且,既已認被上訴人當天有將 借款現金150萬元交付上訴人而收執系爭三張各50萬元 本票,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約定借款80萬元云云 即不可採,則上訴人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之原因亦欠合理解釋。 3.故相形之下,被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本票主張係受讓自 姚姵吟,較為可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這張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云云,則不足取。 (三)若被上訴人確係自姚姵吟受讓系爭8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 有無付出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這張本票? 1.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 判決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 2.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 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7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 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 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 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 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2號民事判決要旨)。 3.依被上訴人陳明:(問:姚姵吟將系爭80萬元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時,雙方有無約定即使這張本票不獲兌現,無 論如何姚姵吟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都要算減少80萬元? 還是這張本票若不獲兌現,姚姵吟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 就不算減少80萬元?請被上訴人本人說明。)她跟我並 沒有相關的約定,她只說她欠我那麼多錢,這張本票給 我去抵她欠我的80萬元。(問:就你自己的認知如何呢 ?)她會要求抵帳,但是我不可能吃悶虧,我會再找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姚姵吟拿系爭80萬元 本票給被上訴人,既非現實為他種給付,依被上訴人與 姚姵吟間之合意,充其量為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上訴人其實是 無對價取得系爭80萬元本票。準此,上訴人仍得以對於 姚姵吟之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若被上訴人確係自姚姵吟受讓系爭80萬元本票,則姚姵吟 取得這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姚姵吟於107年7月9日 在臺中市○○路將借款現金80萬元交付上訴人? 1.依證人姚姵吟於原審結證稱:系爭80萬元本票是上訴人 在107年7月9日向伊借80萬元時簽發交付,當時伊交付 8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在臺中市○○路交付,這筆是賣 珠寶的貨款,伊當時在漢口路的玉軒珠寶店收到貨款, 所以就把現金交給上訴人,約定107年7月25日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固然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判斷之依據。但姚姵吟既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執票人,其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縱將本票交由 被上訴人行使,其證述無非一面之詞,基於公平原則, 須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得採信其證述。 2.惟查姚姵吟之證述,其究竟有無在漢口路的玉軒珠寶店 賣哪些珠寶、收到貨款現金80萬元、轉交借給上訴人之 事實,非無補強證明之可能,卻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其 情節不合常理,尚難遽信。至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出具給 姚姵吟之債權承諾書,業據被上訴人自認與系爭80萬元 本票應無關,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顯非 適格之補強證據。 3.據上所論,上訴人退而以其未向姚姵吟借款等語置辯, 非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80萬元本票,應 繼受其瑕疵,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80萬元本票 之票款,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從台中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 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為107年6月26日約定借款150萬元之 一部交付?如果是,則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1.既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有將借款現金150萬元 交付上訴人而收執系爭三張各50萬元本票,則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10日從台中銀行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顯係 新的借款,即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2.此部分事實,既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TH0000000 │800,000元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9日 │ ├──┼─────┼─────┼──────┼──────┤ │2 │TH0000000 │500,000元 │107年7月27日│107年6月27日│ ├──┼─────┼─────┼──────┼──────┤ │3 │TH0000000 │500,000元 │107年7月27日│107年6月27日│ ├──┼─────┼─────┼──────┼──────┤ │4 │TH0000000 │500,000元 │107年7月27日│107年6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