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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永青 被 上 訴人 蔡明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鄭安志、廖彥傑為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願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海願公 司股權共3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30萬元 之價格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開 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前開款項 交付後,發文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 之發證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詎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 股權買賣價款。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給付價金,海願公司也未收到上訴 人發文,竟於105 年10月27日召開海願公司股東臨時會,將 上訴人所有300 股均計入為被上訴人的股份而持股1950股( 被上訴人原有股份為1650股,上訴人股份為300 股)參與會 議,並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記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19 50股,於105年11月2日以上開不實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登載 於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海願公司及臺中市政 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認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 ㈢爰依買賣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買 賣價金3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9、10月間曾簽訂系爭讓渡書,然兩造之真意並 非買賣,而係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 契約。上訴人犯行之起因為被上訴人聲稱可透過訴外人力天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之介紹,將公司產品銷 售予訴外人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並表 示力天公司要求成交價額1 成之佣金,被上訴人為海願公司 之負責人,經評估後認為可行,遂允許上訴人之提議。嗣後 海願公司順利透過力天公司銷售價額167 萬多元之產品予國 品公司,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金額16萬7000元之支票予力天公 司作為佣金,該支票並經力天公司持以兌現,然力天公司僅 開立金額7 萬元之發票予海願公司核銷,被上訴人為此詢問 上訴人,上訴人謊稱力天公司當月發票開太多,須分不同月 份開立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候多時力天公司均未再補予其他 發票,經查詢力天公司人員李嘉穎表示,當日係上訴人陪同 力天公司人員前往銀行兌現上開支票,力天公司實際僅取得 8萬7000元,其餘8萬元由上訴人取走,力天公司並沒有要求 1 成佣金等語。被上訴人始驚覺遭上訴人詐欺騙取款項,嗣 兩造就此事商談,達成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上開詐欺及背信責任之協議 ,並為辦理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兩造乃以海願公司制式 之股權讓渡書簽立契約,而作成系爭讓渡書。 ㈡被上訴人因顧及情面及遂行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於簽約 時以海願公司制式之股權讓渡書為簽署,並就買賣價金部份 僅以股份之票面價值為記載(即1股1000 元),而未載明原 係以不追究原告詐欺及背信相關責任作為受讓股權之對價, 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詎料,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被 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系爭讓渡書所載股權買賣之事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確有買賣股 權之真意,然兩造既有約定以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刑 事責任作為受讓股權之對價,即有以此等不作為給付代原有 價金給付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 其名下所持有之海願公司股份300股,以每股1000元合計30 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被上訴人,嗣海願公司已於105年11月2日 完成股份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及海願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47-53頁)。上訴人雖 稱其並未發文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記名股條之 發證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惟其既於本件依系爭讓渡書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渡股份對價30萬元,顯然上訴人嗣已追 認同意轉讓股份與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業已履行依系爭讓 渡書轉讓其名下持有海願公司股份300 股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 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故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30萬元云云,則本院續應審究為被上訴人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簽訂系爭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 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 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鄭安志即海願公司股東於原審證稱:伊於兩造簽立讓渡 書時不在場,但事後有以見證人身分補行簽章,上訴人轉讓 系爭股權給被上訴人的對價是公司決定不追究上訴人可能牽 涉相關背信之事實。事實過程為上訴人先前提議力天公司可 以居中促成海願公司與國品公司之產品出售交易,但力天公 司要求16萬元左右之佣金。嗣交易完畢後,海願公司給付16 萬元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只有開立7 萬元之發票,經詢 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餘金額之發票要在其他月份另外開 立,海願公司持續向上訴人催討發票不果,於2、3個月後, 就直接問力天公司,力天公司表示因僅收到7 萬元,所以才 開同額發票。海願公司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會再追, 6 個月後仍無下文,故渠等要求上訴人將股權讓渡而退出公 司,並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背信責任為條件。系爭讓渡書所 載之30萬元價金係依票面金額記載,之所以不將該背信事實 記載在系爭讓渡書上,是因為曾經朋友一場,基於善意不在 讓渡書上陳述該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本件 並非無償,對價就是不追究上訴人背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118頁),另證人鄭安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6978 號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5-97 頁)。證人廖彥傑即海願公司股東於原審 證稱略以:系爭股權協議書在簽訂後有拿來讓伊看過,系爭 股權讓渡的原委是,渠等當初不知道上訴人與力天公司有佣 金協議,是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按給付的金額開立發票,力 天公司沒有開立同額發票,渠等請上訴人去催,但足額的發 票一直沒拿到,才會請會計與力天公司財務確認,力天公司 表示發票的金額是當初與上訴人談好的金額,其餘部分因未 收到該部分的錢,所以不知情等語。渠等就請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談這件事情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當時在公司績效不佳 ,自行提出改善方案也沒成效,故就佣金與績效兩部分一併 與上訴人討論後,要求上訴人退出公司,條件是海願公司不 會追究上訴人背信的問題,這個決定是渠等3 人(即被上訴 人、證人鄭安志、廖彥傑)討論過後決定,交由被上訴人去 執行。當時沒有將背信之事實寫在系爭讓渡書是因為考量上 訴人的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證人鄭安志雖 在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欄簽章,惟並未在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 時在場,自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係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及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 為對價之和解意思。依證人廖彥傑證詞,被上訴人及證人鄭 安志、廖彥傑共同討論要求上訴人退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 去執行等語,並未見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證人鄭安志、 廖彥傑共同討論後之結果。被上訴人於本審陳稱:「(受命 法官:鄭安志、廖彥傑有無見聞上訴人同意放棄依系爭股權 讓渡書可得對價30萬元,以交換海願公司或被上訴人不追究 上訴人之詐欺、背信刑事責任?)鄭安志、廖彥傑沒有聽到 。」,「(受命法官:既然鄭安志、廖彥傑沒有聽到,鄭安 志何以會在系爭股權讓渡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我有跟上訴 人說我會拿過去給鄭安志簽名,上訴人也知道。」。「(受 命法官:法官的問題是,鄭安志、廖彥傑沒有聽到上訴人放 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何以可以 證明上訴人有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不追究其詐欺背信 刑責之事實?)我從一開始跟上訴人說我就明白表示,我不 會寫在股權讓渡書上面,但是我會拿去給鄭安志、廖彥傑簽 名,我跟上訴人談完以後,有馬上跟鄭安志、廖彥傑說,而 且我也跟上訴人說我會拿這份文件給鄭安志、廖彥傑簽名, 一開始我跟鄭安志、廖彥傑三個人共識要求上訴人放棄30萬 元股權。」,「(受命法官:所以鄭安志、廖彥傑實際上沒 有親自見聞上訴人同意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或海願公 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事實?)是。」等語(見本審卷 第82-83 頁),足認證人鄭安志、廖彥傑實未見聞上訴人簽 訂系爭讓渡書時,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30萬元對價以換取被 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則證人鄭安志、 廖彥傑之證詞均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力天公司經理李嘉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6978 號偵查中證稱:海願公司透過力天公司銷售價 額167萬餘元之產品予國品公司,海願公司因而開立16萬700 0元之支票予力天公司作為佣金,上訴人說其中8萬元是他的 ,伊就交付8萬元與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開立7萬元之發 票給海願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1 00頁),並有國品公司開給海願公司發票、海願公司開給力 天公司支票及力天公司開給海願公司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5-89 頁)。上訴人陳稱係因海願公司積欠廠商張志昇 款項,伊將向力天公司收取8萬元連同自己2萬元共10萬元交 給張志昇等語,並提出張志昇出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 5頁)。證人張志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中證稱:海願公司給伊的15萬元電腦維修費是上 訴人分次交給伊的,該案偵查結果,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 伊將向力天公司收取8 萬元交給張志昇等情為不實,因認上 訴人所涉背信犯行嫌疑不足,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71-172 頁)。依此不 起訴處分書,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海願公司有何背信犯行, 依證人李嘉穎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同 意放棄讓與股份之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 其詐欺背信刑責,亦均難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後,於105 年11月30日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履行 給付股份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公司結算市值如 果負數怎麼辦、公司經營困難、其本人暫無能力支付等語, 完全未述及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讓與股 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 信刑責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 第45-57 頁、證物袋)。苟兩造確有商定上訴人同意放棄讓 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 欺背信刑責之情,被上訴人直接以此拒絕上訴人即可,惟被 上訴人就此隻字未提,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讓渡 書,上訴人同意放棄讓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 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等情,與事實有間,難以 採信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主張海願公司原本即以不追究上訴人背信罪行,作 為取回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對價,故未對於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等語,並提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67- 169 頁),查上訴人涉嫌背信罪行係經檢察官職權偵查結果 ,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1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71-172頁 )。海願公司未主動對於上訴人涉嫌背信提出刑事告訴,考 量因素多端,不能憑以認定兩造確有商定上訴人同意放棄讓 與股份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 欺背信刑責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海願公司不追究上訴人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為對價之和解 契約,應認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為真正,上訴人 既已履行讓與股份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能解免其 應給付上訴人股份價金之義務。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