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錦玉
訴訟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巫得圍(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
對價而自訴外人翁靖佳處受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之2
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
。
爰依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因訴外人翁佳靖及其父母翁朝騰
、吳玉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
乃將所
持有之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供借款清償之用。上訴人雖稱
:其係因投資訴外人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
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始行
簽發系爭支票,其已解除該項投資契約,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
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投資金牛
公司,亦未主導金牛公司之經營,是上訴人
所稱其投
資金牛公司一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善意
之持票人,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該發票之原
因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票款予
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具狀答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另
兩
造間亦無其他交易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
予金牛公司供為上訴人加入金牛公司成為股東之投資
股權使用,
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既無借貸及
其他交易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何
債
權存在,上訴人爰行使票據
抗辯權而無給付票款之義
務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當初係因訴外人吳玉筷夫婦找上
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金牛公司,並聲稱107
年農曆年後會舉辦春酒及開會討論公司事宜,上訴人
始行簽發系爭支票,但嗣卻沒有下文,上訴人遂於10
7年3月間對訴外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通知
,並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復存在。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投資金牛公司所
行簽立,
惟訴外人翁佳靖及吳玉筷夫婦卻將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乃為無權處分行為;加以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所行簽立,且被上訴人
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而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無記名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乃係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者,即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所為之惡意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再者,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受讓當時係從合
法之持票人手中受讓取得票據者,充其量僅生得否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不生無
權處分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至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則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是執票人有無惡意,即應以其取得票據
當時決之。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
發,並經轉讓而為被上訴人持有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以為立證方法,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支
票乃為真正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據卷附金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
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及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
玉筷之
證言,供為被上訴人乃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
抗辯證明。但查:
1、上訴人
自承其係應證人翁朝騰、吳玉筷夫婦之邀
,欲投資金牛公司乃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翁
朝騰、吳玉筷夫婦收執。
2、次查,證人翁朝騰到庭
結證:伊為金牛公司之負
責人,另伊妻吳玉筷及伊女翁佳靖均為金牛公司
之董事,因金牛公司虧本,資金不足,故由證人
吳玉筷出面找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金牛公司之
大小章及財務資金週轉調度事宜,均由證人翁佳
靖處理,證人翁佳靖曾告知伊:金牛公司欠錢而
需向人借款,另金牛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證人翁佳靖亦到庭
結證:金牛公司為伊一家人所成立,從事膠原蛋
白買賣,伊主要做網路訂單及開立發票事宜,金
牛公司係向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惠合公司)進貨,107年過完農曆年之後,金
牛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並
資遣員工,又金牛公司和
惠合公司間之貨款都以匯款方式支付,當時因缺
乏資金,被上訴人為金牛公司之上游,會來協助
伊等經營,金牛公司以客戶刷卡方式,和被上訴
人配合資金週轉,當客戶刷卡時,被上訴人先撥
款給金牛公司,
俟信用卡銀行撥款入帳後,被上
訴人即可領得款項,在106年底之前,金牛公司
和被上訴人均以上述信用卡刷卡墊款方式配合,
其間有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告知:將股權
釋放一些出去,以便募集資金。伊等就去從客戶
中找可能的投資人,就找了上訴人,伊等告訴上
訴人:惠合公司的董事長(指被上訴人)要過來
經營伊等之金牛公司,就問上訴人是否要過來投
資?上訴人說她要投資,但是身上沒有那麼多現
金,所以就開支票。上訴人開好票後,拿到公司
交給伊及伊母吳玉筷,伊再以郵寄方式,將系爭
支票寄交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以下
)。而證人吳玉筷則證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要
投資金牛公司所簽交給伊,伊再叫伊女兒即證人
翁佳靖寄送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5頁以下
)。是依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
上開
陳述,足
認證人翁佳靖乃係
有權代理金牛公司而
得就金牛公司之財務資金週轉調度事宜,與被上
訴人進行協商之人,自非無權處分金牛公司自上
訴人處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之人。是上訴人所為被
上訴人自證人翁佳靖處取得系爭支票,乃係自無
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一語,即非有據。
3、上訴人雖另以:因金牛公司未於107年農曆年後
開會討論公司事宜,其已於107年3月間對證人吳
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通知等語而為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但查,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尚未對金牛公司或證
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本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下已明知系
爭支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上訴人自承
:其投資金牛公司一事,都是證人吳玉筷夫婦與
其商談,當初因證人吳玉筷夫婦說公司經營產品
還不錯,並提到被上訴人要過來掌管公司等語,
其因相信證人吳玉筷夫婦之言,加以證人吳玉筷
夫婦說被上訴人是惠合公司董事長,很會經營,
過農曆年後要過來幫證人吳玉筷夫婦他們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下)。是依上訴人所述
,其係因證人吳玉筷等人之鼓吹,乃應允投資金
牛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供為投資款之給付,而
非係因被上訴人本人有對其為投資金牛公司之遊
說而為。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業經登記為金
牛公司之董事一節而為主張。惟被上訴人否認有
同意擔任金牛公司董事之情,並已對證人翁朝騰
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他字第873號)。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
中陳稱:當初翁朝騰夫婦說要以釋放金牛公司10
%股權作為伊擔任董事之條件,但翁朝騰夫婦嗣
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為由,未為股權之移轉,所
以就算了等語;而證人翁朝騰於該刑事案件偵查
中以
被告身份就檢察官所詢:被上訴人為何擔任
金牛公司董事一節,供稱:「他(指被上訴人)
…之前有到公司來做協調,看是否要擔任公司董
事,但協調沒有成功。」,另對檢察官所詢:既
然協調沒有成功,為何現行公司登記資料,被上
訴人為金牛公司之董事?則:「(沈默後稱)這
個我就不清楚了。」,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訊問
筆錄可參;再
參酌金牛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所示,
被上訴人雖被登記為金牛公司董事,但所登記之
持有股份卻為0股,加以證人翁朝騰自承金牛公
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和證人翁朝騰夫婦達
成協議並同意擔任金牛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金牛公
司之業務一節,
即非無疑;自難以此項尚有疑義
之金牛公司董事登記事項及證人翁朝騰夫婦對上
訴人所為遊說投資之話語,即為被上訴人曾參與
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一事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惡
意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惠合公司
乃為金牛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雙方原有業務往
來。而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吳玉筷所提供之各紙照
片(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亦無上訴人與會
,另所加註之會議日期及內容,亦為上訴人或證
人吳玉筷所自繕,復無其會議
記錄等書面可供
佐
證,自難供為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投資金牛
公司之商議認定。又金牛公司對外銷售之「3DB
雪花凍齡露」產品,本即為被上訴人原所經營之
惠合公司所生產並交由金牛公司對外銷售。而上
游供貨廠商出席下游銷售公司之銷售人員教育訓
練,於直銷行業中本屬常見;另被上訴人於西元
2016年10月1日以董事長身份寄發之電子郵件中
,並未明示伊為金牛公司之董事長,且觀其內容
主要在說明公司商品之產程、產製及公司未來之
研發方向。核其內容,應是本於上游供貨廠商惠
合公司之董事長身份,對下游金牛公司之銷售夥
伴所為之致意,亦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自任為金
牛公司董事長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又另謂: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並以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及吳玉筷三人所稱:
伊等及金牛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
畢等語為證。但查,依本院107年中簡字第3 589
號及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等民事判決所示,證
人翁朝騰、翁佳靖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瑰夏股份有限公司確仍負有債務未償。另依本
院107年中簡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
上訴人曾分別於①106年3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
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
額932,800。②於106年11月30日自玉山銀行活儲
第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50萬元至吳玉筷開
立於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於同年12月2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給吳玉
筷玉山銀行前開帳戶,分別有10萬元及20萬元。
④106年12月5日自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30萬元。⑤107年1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
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⑥107年1月31日自前開玉山銀
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50萬元。⑦10
7年1月3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儲
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
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⑧107年2
月9九日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銀行
帳戶30萬元。有匯款單、存款明細查詢、交易明
細表附於上開民事卷內第26頁至第28頁,及本院
卷第97頁以下可參。而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
玉筷三人為金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就邀約上訴
人投資金牛公司並收取入股支票,嗣卻未依約辦
理股權轉移,及
渠等或金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已否清償等節,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渠三人復未具體陳明前述各筆款項之清償明細,
或提出完整之借還款紀錄,資供佐證。是渠三人
所稱: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尚難
採信。再依卷附證人翁佳靖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
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翁佳靖當時即已表明向被上
訴人「一共跟你調了230萬」,並表示伊手上現
有「100萬的票四張一張20萬跟8萬的利息」且將
系爭支票拍照後,傳送給被上訴人,並稱「這些
票加起來有400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100萬借我
,真的急用」、「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
的,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等語;而被上訴人在
對話過程中則表示「我會算好再扣掉,今天在忙
所以是先匯整數30給你」、「我幫你和筷姐太多
了,但妳們說要還的錢從來沒還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75頁)。上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
及股權讓渡事宜,且綜觀對話意旨,乃係證人翁
佳靖需款孔急,而欲以交付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
予被上訴人方式,商請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及為先
前欠款之彙算。而非如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
玉筷三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欲參與金牛公司之經
營,故要求證人翁佳靖將上訴人之投資支票寄去
給被上訴人察看確認云云。是證人翁朝騰、翁佳
靖、吳玉筷三人所證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等語,
亦非可採。上訴人據證人翁佳靖與被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自證人翁佳靖處取得
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一節,亦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
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
係惡意且無對價等抗辯事由所為之舉證,仍有未足。是被上
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5萬元,
及按如附表所示之計息
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假執行,
核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為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
發票日│付 款 銀 行 │ 票 面 金 額 │ 計 息 期 間 │計息利率│支票號碼 │
│ │ │ │帳 號 │ │ │ │ │
├──┼───┼─────┼──────┼───────┼───────┼────┼─────┤
│1 │李錦玉│民國107年3│彰化商業銀行│ 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週年利率│MN0000000 │
│ │ │月31日 │北臺中分行 │ │1日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6 │ │
│ │ │ │000000000 │ │止 │ │ │
├──┼───┼─────┼──────┼───────┼───────┼────┼─────┤
│2 │李錦玉│同上 │同上 │ 新臺幣5萬元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