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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亞澂律師       紀孫瑋 被 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14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所載對上訴人債權 金額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 金額5,325,922 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至第 1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聲明後如下述(乙、叁 ),核屬就其原審敗訴範圍,所為更正之陳述,而未變更訴 訟標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向訴外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承攬台 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再利用工程- 帷幕工程, 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99 萬元。兩造復於103 年7 月間約定,由被上 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於系 爭玻璃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向升皇公司請款後,再支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後取得其可請求材料部分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有施工品質不佳、進度嚴重落後且 無完工能力之情形,屢遭升皇公司糾正與催促,嗣於104 年 4 月4 日召開工務會議,限令最後完工及修繕完成日期。上 訴人為求施工順利完成,迫於無奈之下,僅得依被上訴人要 求,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 簽立本票後,被上訴人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塘塞,拒絕進場 施工,之後因業主要求之期限將至,升皇公司為完成系爭工 程,僅得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工程未由被上訴 人完成或瑕疵未修繕部分,轉由訴外人弘華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華公司)施作完成。 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 玻璃工程施作完畢後,取得其可請求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既 遲未完成系爭玻璃工程,致使上訴人遭升皇公司終止工程契 約,無法請領工程款項,則兩造間工程契約成立條件自始未 成就。而兩造既未約定得請求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完成 承攬工作,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至附表編號1 所示 本票為材料款項,此金額本已涵蓋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中 ,而重複計算。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 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性質 應為系爭玻璃工程之違約金,系爭玻璃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已不存在,自不生債務之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綜上,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並無積欠工程 款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玻璃工程後,皆依現 場施工進度如期施作,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屢次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部分完工之工程款,上訴人皆置若罔聞。104 年 4 月2 日,被上訴人以台中英才郵局56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儘速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及已完工之工程款,否 則將暫停施作,上訴人仍相應不理。為解決上開工程履約爭 議,兩造與升皇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前往升皇公司辦公處 所參與施工協調會,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將系爭工程完 工,並當場結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為2,662,961 元。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相信完工後得獲工程 款之給付,故於協調會當日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交 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用於擔保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於104 年5 月15日能獲得清償,另附表編 號3 所示本票係擔保若於上開期日被上訴人仍未受清償,願 向被上訴人支付同工程款價額之罰款。 再者,上訴人先前欲進場施作時,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材料 ,故先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 嘉宏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玻璃帷幕牆不銹鋼配件(駁接爪 ),並央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待上開材料送達工地後,由 被上訴人接續施工,故就上開材料費用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 人請求884,000 元,上訴人當時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 原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或材料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 得不將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保權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3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 本票裁定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 號1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2,662,961 元之債權不存在。⒊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 編號2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 306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升皇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文化局以總價3, 200 萬元(嗣經追加為41,045,835元)標得「台中市歷史建 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 上訴人向升皇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中帷幕工程,並於103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399萬元。 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前 揭帷幕工程之玻璃工程(即系爭玻璃工程)。 升皇公司及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開立工程協調會,決議內 容:「1.久景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104 年4 月5 日完成正面 爪具及方管安裝燒焊工程,104 年4 月7 日完成全案爪具及 方管安裝燒焊工程。2.永匠有限公司104 年4 月6 日進場施 作玻璃安裝,並於104 年4 月10日全數完成。3.久景企業有 限公司同意先行開立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予永匠有限公司,經 查無誤後,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另行撥付同金額之期票工 程款予永匠有限公司,並於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 扣除。4.以上決議由各單位分層負責執行,如有延誤依升皇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案之總工程款追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寄送台中法院郵局1273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現場工地林主任及人員指示施作 方式,與原設計圖不同,且以矽力膠固定之施工法不符安全 規則,如無法排除此安全上顧慮下施工,將不再進場施工, 待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變更設計為安全性之工序,再予 告知進場施工。 升皇公司嗣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玻璃工程未由 被上訴人完成部分,轉由弘華公司施作完成。 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 上訴人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 紙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 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致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玻璃 工程,上訴人嗣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為履 約保證,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 成系爭玻璃工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 事,亦即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存在?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升皇公司及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開立工程協調會 ,決議內容係升皇公司及上訴人均應先開立票款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應進場施作(見不爭執事項)。對照證 人即升皇公司工地主任林建瑋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工程有 延遲,希望趕快施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反 應上訴人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拒絕進場施作。開立協調 會大概也是這個時間。後來應該是有開票,所以被上訴人 有進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堪認 依兩造104 年4 月4 日協調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積欠之工程款,作為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之條件。而依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款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至 第205 頁),其上各項目之單價、複價均有以手寫覆蓋修 正之痕跡,並於最末頁以手寫記載2,662,961 元(未稅) 、「(104 年4/7 議價)」等字樣(見本院簡上卷第205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之協調 會後,於104 年4 月7 日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截至該時止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662,961 元,上訴人並當場開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即 104 年5 月15日得取得工程款等節,應屬實情。則上訴人 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既已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其於本院審理時,執詞抗辯兩造未約定得分部給付承攬 報酬,自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既係用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 程款2,662,961 元得於104 年5 月15日清償之保證,而上 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乃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其擔保依 期付款之用,其性質為違約金乙節,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歷 次主張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41頁準備狀、第73頁言詞辯 論意旨狀),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為雙重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尚非可採。 ㈢而查上訴人就系爭玻璃工程既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有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參酌 被上訴人於系爭玻璃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因升皇公司對上 訴人終止契約,另行將系爭玻璃工程轉由弘華公司施作完 成(見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 工程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約金2,662,961 元,尚嫌過高,而核減為40萬元 ,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債權金額40萬元內之債權不 存在,尚屬無據。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向凱嘉宏公司購買系爭玻 璃工程所需之材料,因而支出884,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 證人林建瑋證稱: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 本票,好像是材 料要進場的錢。鋼管與爪具的燒銲是上訴人負責施工,但 爪具的材料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叫的,所以一開始上訴人 才會開這張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 第220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為 擔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用884,000 元乙 節,應屬實情。 ㈡上訴人雖主張此筆材料費用,業經列為系爭玻璃工程之工 程款一部分,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1 份為據(見 本院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確 認工程款總金額為2,662,961 元時,該請款單上載有「第 ①至⑦張總計」等字樣。且依該份請款單各頁所列金額加 總結果,亦應為3,021,961 元(計算式:223,977 +531, 859 +398,016 +255,499 +209,112 +184,098 +860, 400 +216,000 =3,021,961 ),而非2,662,961 元。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核算之2,662,961 元,係將請款單各頁相 加而得,業已包含前開材料費用款項乙節,即難認有據。 且若附表編號1 所示材料費用,業經兩造核算後計入附表 編號2 所示工程款範圍內,衡諸常情,上訴人已簽立附表 編號2 所示本票,復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同額本票作為違 約金之擔保,自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而無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該本票之理。從而,上訴人主 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材料費用,業已計入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款費用中,尚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既係用以作為上開材料費用884,000 元之保證,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給付,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附表編號1 所 示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主張就其因遭升皇公司 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此抵 銷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然未嗣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亦未為具體抵銷項目、金額為說明,自非可採,僅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40萬 元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存在,經核其任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 │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利率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 │ │息起算日 │ │ │ │ ├───┼─────┼─────┼─────┼───┼─────┼──────┤ │ 1 │103年9月18│800,000元 │103年10月 │年息6 │185974 │104年度司票 │ │ │日 │ │20日 │% │ │字第1904號 │ ├───┼─────┼─────┼─────┼───┼─────┼──────┤ │ 2 │104年4月7 │2,662,961 │104年5月15│年息6 │TH332151 │105年度司票 │ │ │日 │元 │日 │% │ │字第6898號 │ ├───┼─────┼─────┼─────┼───┼─────┼──────┤ │ 3 │104年4月7 │2,662,961 │104年5月15│年息6 │TH332152 │105年度司票 │ │ │日 │元 │日 │% │ │字第689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