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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 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4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58,96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62,961 元(計算式 :80萬元+2,662,961元+40萬元=3,862,96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8,969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8,969 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