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榮
被
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4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
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58,96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62,961 元(計算式
:80萬元+2,662,961元+40萬元=3,862,96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8,969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
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8,969
元及律師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