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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7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依民國108 年9 月9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可證兩造工程 款經議價後已更易,並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021, 961 元。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80萬元款項 ,應係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後,可取得之工程款 。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報酬後付原則,而兩造與訴外 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協 調並約定完工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至上訴人逾 期仍未完工,遭訴外人升皇公司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程契約成立之條件自始不 成就,工程契約自始不成立,兩造亦未約定分段給付工程款 ,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 再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雙重擔保。縱認為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自始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審自有 用法規不當之嫌。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 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所載 對上訴人債權金額2,662,961 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 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 所 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 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 照) 。 叁、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摘者,無非係就原裁判法院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續為爭執,並未依前開法 條規定,具體指明原裁判法院有何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與首揭要 件不合,不能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