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成長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魏快樂
訴訟代理人 魏武雄
魏妙如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611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745號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 所示LG電冰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審
被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二審時,
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
存續
公司,復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139 至143 頁)。依企
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35 頁),
乃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9日,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就訴
外人即
債務人魏武雄、魏張雪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 號12樓之18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內之所有動產
為強制執行,而
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在案。然附表所示動產
均為被上訴人購買且為其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動產
所有權人乙節,負
舉
證責任。然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TECO液晶電視機(下稱系爭
電視)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僅記載「電器
」,
難認該次係購買系爭電視。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庫單上
所載品名亦為3D眼鏡,
而非液晶電視。又被上訴人固提出東
元電視寄發之信封,然該信封可能是被上訴人購買其他商品
所寄發,未必與系爭電視有關,亦不排除係被上訴人事後於
信封上自行書寫「東元電視」、「內附發票TL5502TRE 」等
字樣。故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電視而為
所有權人。其次,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LG電冰箱(下稱系爭
冰箱)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購買之證明文件,僅提出
修理費用之收據。然而,該收據並未載明修理之電器名稱,
且廠商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並非LG,難
認該等收據與系爭冰箱有關。況被上訴人
縱有支付修理費用
,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系爭冰箱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訴外人即債
務人魏武雄、魏張雪玉所有系爭不動產內之所有動產為強制
執行,而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即系爭電視與系爭冰箱)乙
節,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
,
堪信屬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其為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關於系爭電視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所載,系爭電視之型
號為TL5502TRE (見簡上卷第55頁)。而與系爭電視相同
型號之液晶電視,附有型號為TLAG001S號之3D眼鏡1 副乙
節,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中簡卷第69至70頁)
。
觀諸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之東元電機102 年9 月11日出
庫單,其上所載品名為「3D眼鏡」、型號為「TLAG001S」
,備註欄另載明「請等TL5502/TS1205 由K3託送到貨」等
內容(見簡上卷第57頁右邊);參以被上訴人陳明當時係
由工程師楊宗達到府安裝系爭電視等語,並另提出安裝單
據為證(見簡上卷第57頁左邊)。可知系爭電視與所附之
3D眼鏡乃由不同倉庫分別出貨,且均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
。再者,培芝家電(即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
)於102 年9 月16日寄發之信件,其收件人為被上訴人,
信封右上角另註記「內附發票TL5502TRE 」、「保貼」等
字樣,有該信封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11 頁
)。依肉眼觀察、比對該信封所載收件人之筆跡,與右上
角註記內容之筆跡,其等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
方式相似,可見均為寄件人即秀翔公司人員所書寫。審以
該信封右上角所載「TL5502TRE 」,即系爭電視之型號,
且秀翔公司於寄發上開信件同日,有出具品名為「電器」
之發票1 張(見簡上卷第53頁)。足認秀翔公司於102 年
9 月16日寄送給被上訴人之信件內,確實附有同日開具之
上開發票,且該發票乃出售系爭電視所開具。綜觀系爭電
視及3D眼鏡貨物之收件人,及秀翔公司寄送系爭電視發票
之信件收件人,均為被上訴人,
堪認系爭電視乃被上訴人
所購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乙節,
應可採信。準此,系爭電視既非魏武雄、魏張雪玉所有,
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就系爭電視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故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電視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冰箱部分:
被上訴人固提出聲寶公司之統一發票(見簡上卷第63頁)
,欲證明其為系爭冰箱之所有權人。然查,依該發票「品
名欄」記載「修理費」乙節,可知該次乃聲寶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因修理電器收取費用所開立之發票。然查,該
發票並未載明修理之電器名稱,要難認該發票與系爭冰箱
之維修有何關聯。況且,縱認該發票係因修理系爭冰箱所
開立,且費用為被上訴人支付,
惟修理費之支出與系爭冰
箱所有權歸屬,究屬二事,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
冰箱之修理費,即
遽認其為所有權人。準此,被上訴人執
該發票主張其為系爭冰箱之所有權人,當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冰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視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視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系爭冰箱亦為
其所有,而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故原審判決撤銷關於系爭冰箱之強制執行部分,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撤銷系爭電視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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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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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ECO液晶│ 台 │ 1 │臺中市○○區○○路○○○號 │
│ │電視機 │ │ │12樓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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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G電冰箱│ 台 │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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