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蘇達榮即達榮企業社 被上訴人  晟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簡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前往被告工廠選 購中古堆高機,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價格將廠牌 TOYOTA、型號GENEO 2.5T(7型)之中古堆 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出售與上訴人,因當時系爭堆高機 未裝電瓶而無法發動,惟經上訴人檢視外觀及檢查無漏油之 狀況後,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並交付定金10,000元。 嗣於107 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送至臺中市大雅 區上訴人之工廠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堆高機原電瓶已損壞 ,已替系爭堆高機更換電瓶支出3,000 元及加油支出500 元 ,其他費用以及稅金2,000 元亦需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 共再給付331,500 元與被上訴人。查所有TOYOTA 7型堆高機 所搭配之引擎均為TOYOTA廠牌3500CC之引擎,然翌日上訴人 操作系爭堆高機時,發現引擎並非TOYOTA 7型型號之引擎, 而係廠牌「久保田」之1499CC之小馬力引擎,僅專用於耕耘 機等農用機械,未能因應上訴人搬載工廠重物之用,因系爭 堆高機有上開瑕疵,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4 日立即向被上 訴人告知,乃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因系爭堆高機有上開瑕 疵,且已足以至通常效用減損及價值之減損,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向被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341,500 元及 自受領時即107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堆高機狀況很好,都自己在使用,那台 車從日本進口時,引擎就這樣,無法更換引擎。否認TOYOTA 7 型堆高機一定搭配TOYOTA廠牌3500CC之引擎,這型堆高機 本來就有大馬力跟小馬力的引擎。又上訴人8 月28日有來看 車,9 月1 日我開車載到上訴人工廠,廠長有檢查,也跟上 訴人聯絡才簽約,簽約時就載明現狀交付,故依照契約伊已 經履約,系爭堆高機也沒有瑕疵等語。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500 元,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堆高機並付款341,500 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交付系爭堆高機時被上訴人書立之書面、現 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 頁),此 交易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與第360 條訂有明文。同 法第227 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TOYOTA 7型堆高機應為TOYOTA廠牌3500CC之 引擎,系爭堆高機引擎為久保田牌之小馬力引擎為瑕疵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一台TOYOTA 7型堆高機 照片(見本院卷第90-100頁),然此僅能證明照片中之堆高 機搭配TOYOTA廠牌3500CC之引擎,但其他同型堆高機是否在 出廠時亦均配備TOYOTA廠牌3500CC之引擎,則非上開照片所 能證明。而此項事實,經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提 出,上訴人表示上開照片就可證明,伊不主張向賣堆高機之 TOYOTA公司函詢此部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 見上訴人確未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凡TOYOTA 7型堆高 機所搭配之引擎必定為TOYOTA廠牌3500CC之引擎,並未舉證 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使用久保田牌之小馬力引擎為瑕 疵,即難採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於買賣 標的物之品質為保證,或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上 訴人係購買中古堆高機,並親至被上訴人處所看過系爭堆高 機後,就該特定標的為買賣,事後又在載有「以現況」購買 系爭堆高機之憑證上蓋用上訴人商號印章(見本院卷第75頁 ),更難認本件有何保證品質之瑕庛。是以本件上訴人以標 的物具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41,50 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堆高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41,500 元, 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