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永強
被
上訴人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符合營造業法規定聘用技師或建
築師擔任所
承攬工程之技術指導及安全人員,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聘任
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
日,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於上訴人完成
主管機關專任工程人員轉入登錄手續後,被
上訴人支付22萬5,000 元即期支票1 張及同額遠期支票1 張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前述支票2 張予上訴人,且均經提示
兌現。
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於同年月
8 日離職,雖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預定終止日之60天
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予准許,系爭契約已於
107 年11月8 日終止,上訴人受領契約終止後即107 年11月
9 日至108 年5 月31日之報酬共25萬2,500 元,即屬無
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25萬
2,500 元,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2,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聘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須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聘
期間,並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且被上訴人亦
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提繳上訴人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侵害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得提領退休金之權益,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向勞保
局補繳退休金,
惟已觸犯刑法
侵占罪嫌。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提前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到期報酬者,限於雙方都無違約而
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違約
時才須返還未到期報酬,
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
違約,故上訴人無須退還未到期報酬。如應退還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未到期之報酬為25萬2,500 元不爭執,希望能
分
期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上開違約事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職業災害保險費731 元(月薪37,500
元×投保費率0.39% ×受聘5 個月=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侵占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1 萬1,250 元(月薪37,500
元×6%×受聘5 個月=11,250元),合計1 萬1,981 元,爰
以此金額為抵銷
抗辯,從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5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聘任期間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年報酬為45萬元,於上訴人完成主管機關專任工程人
員轉入登錄手續後,被上訴人支付22萬5,000 元即期支票
1 張及同額遠期支票1 張,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前述2 張
支票予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已付清
該年度全部報酬,嗣系爭契約於107 年11月8 日提前終止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
契約、上開2 張支票影本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
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1月8 日終止,上
訴人受領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5 月31日報酬之法律上
原因即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後亦未給付勞
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未到期報酬25萬2,500 元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於
107 年11月8 日終止時,未到期之報酬為25萬2,500 元未
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惟辯稱:系
爭契約第8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到期報酬者,限
於雙方都無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才須返還未到期報酬,本件係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違約,故上訴人無須退還未到期報
酬,如認應予退還則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知,依第2 條規定乙方
(即上訴人)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月份所占比例無
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各
項義務時,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行,若逾期未履
行者,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第9 條約定:「如係甲方
違約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離職手續,不得推諉
;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未到期年薪部分無息退還甲
方。」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係約定兩造欲提前終止契約之方式,
及終止後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報酬款按未到期月份比例退
還被上訴人,同條後段約定於一方未履行契約義務時,他
方得催告履行,逾期未履行時他方並得終止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9 條則約定兩造任一方違約時之罰則,是系爭契約
第8 條並未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到期報酬者,僅限
於雙方均無違約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上訴人所辯,
顯有誤
認。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於107 年11月8 日終止
,上訴人自107 年11月8 日起未再提供勞務,則其前所受
領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報酬,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對系爭契約於107 年
11月8 日終止時未到期之報酬為25萬2,500 元乙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報酬共25萬2,500 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其
資力有限,請求分期償還被上訴人
云云。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分期
給付(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為
金錢,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況上訴人早已受領被
上訴人給付之全部報酬,僅因契約終止而應返還終止後所
受領之報酬,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
一節,
要無
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
抵銷抗辯部分: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於其
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約事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職業災害保險費731 元(月薪37
,500元×投保費率0.39% ×受聘5 個月=731 元)、侵占
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1 萬1,250 元(月薪37,500元×6%×
受聘5 個月=11,250元),合計1 萬1,981 元,爰於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並
未答應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縱有答應而未予投保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損害;且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實
乃公司人員作業疏漏,且被上訴人發現後
已主動向勞保局補正,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足
額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等
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2.經查:
⑴就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蔡
小姐、
法定代理人張巽富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聘任
上訴人時口頭承諾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乙情,惟蔡
小姐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錄音譯文中並無明確同意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上
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保險費731 元損害,此部分抵銷抗辯,
即無理由。
⑵就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侵占罪,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然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上訴
人於未向勞保局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前,該款項仍存
放於被上訴人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仍由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即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既未有何
侵占之客體,即非刑法上之侵占罪。再者,被上訴人雖未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事後發現時已
補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8 年1 月份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可言
。從而,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溢領報酬25萬2,5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