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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永強 被上訴人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符合營造業法規定聘用技師或建 築師擔任所承攬工程之技術指導及安全人員,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聘任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 日,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於上訴人完成主管機關專任工程人員轉入登錄手續後,被 上訴人支付22萬5,000 元即期支票1 張及同額遠期支票1 張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前述支票2 張予上訴人,且均經提示 兌現。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於同年月 8 日離職,雖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預定終止日之60天 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予准許,系爭契約已於 107 年11月8 日終止,上訴人受領契約終止後即107 年11月 9 日至108 年5 月31日之報酬共25萬2,500 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25萬 2,500 元,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聘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須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聘 期間,並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且被上訴人亦 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提繳上訴人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侵害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得提領退休金之權益,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向勞保 局補繳退休金,已觸犯刑法侵占罪嫌。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提前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到期報酬者,限於雙方都無違約而 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違約 時才須返還未到期報酬,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 違約,故上訴人無須退還未到期報酬。如應退還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未到期之報酬為25萬2,500 元不爭執,希望能分 期給付。另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事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職業災害保險費731 元(月薪37,500 元×投保費率0.39% ×受聘5 個月=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侵占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1 萬1,250 元(月薪37,500 元×6%×受聘5 個月=11,250元),合計1 萬1,981 元,爰 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從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5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聘任期間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年報酬為45萬元,於上訴人完成主管機關專任工程人 員轉入登錄手續後,被上訴人支付22萬5,000 元即期支票 1 張及同額遠期支票1 張,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前述2 張 支票予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已付清 該年度全部報酬,嗣系爭契約於107 年11月8 日提前終止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 契約、上開2 張支票影本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 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1月8 日終止,上 訴人受領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5 月31日報酬之法律上 原因即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後亦未給付勞 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未到期報酬25萬2,500 元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於 107 年11月8 日終止時,未到期之報酬為25萬2,500 元未 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惟辯稱:系 爭契約第8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到期報酬者,限 於雙方都無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才須返還未到期報酬,本件係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並無違約,故上訴人無須退還未到期報 酬,如認應予退還則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知,依第2 條規定乙方 (即上訴人)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月份所占比例無 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各 項義務時,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行,若逾期未履 行者,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第9 條約定:「如係甲方 違約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離職手續,不得推諉 ;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未到期年薪部分無息退還甲 方。」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係約定兩造欲提前終止契約之方式, 及終止後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報酬款按未到期月份比例退 還被上訴人,同條後段約定於一方未履行契約義務時,他 方得催告履行,逾期未履行時他方並得終止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9 條則約定兩造任一方違約時之罰則,是系爭契約 第8 條並未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到期報酬者,僅限 於雙方均無違約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上訴人所辯,顯有誤 認。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於107 年11月8 日終止 ,上訴人自107 年11月8 日起未再提供勞務,則其前所受 領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之報酬,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對系爭契約於107 年 11月8 日終止時未到期之報酬為25萬2,500 元乙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報酬共25萬2,500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其資力有限,請求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云云。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分期 給付(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為 金錢,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況上訴人早已受領被 上訴人給付之全部報酬,僅因契約終止而應返還終止後所 受領之報酬,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要無 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於其 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約事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職業災害保險費731 元(月薪37 ,500元×投保費率0.39% ×受聘5 個月=731 元)、侵占 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1 萬1,250 元(月薪37,500元×6%× 受聘5 個月=11,250元),合計1 萬1,981 元,爰於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並 未答應替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縱有答應而未予投保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損害;且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實公司人員作業疏漏,且被上訴人發現後 已主動向勞保局補正,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足 額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難認有何侵權行為等 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2.經查: ⑴就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蔡 小姐、法定代理人張巽富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聘任 上訴人時口頭承諾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乙情,惟蔡 小姐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錄音譯文中並無明確同意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是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上 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保險費731 元損害,此部分抵銷抗辯, 即無理由。 ⑵就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侵占罪,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然按雇主應為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上訴 人於未向勞保局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前,該款項仍存 放於被上訴人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仍由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即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既未有何 侵占之客體,即非刑法上之侵占罪。再者,被上訴人雖未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事後發現時已 補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8 年1 月份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可言 。從而,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溢領報酬25萬2,5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