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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佳薰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洪琬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1 第2 項、第446 條第l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9,515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 上訴時,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敘明係主張 給付侵權行為之代墊款,核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 係就系爭469,515 元糾紛之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均得以利用,避免其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 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 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公司業務代 表,自106 年9 月起即與訴外人即非法旅遊業者張佳琦等人 合作,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將張佳琦委託訂購機票及飯 店之案件鍵入銷售系統,自行以「山富旅遊陳佳薰」名義向 訴外人華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訂購機票 及飯店(下稱系爭華翰公司訂單),再私下與張佳琦交易。 後被上訴人屢經華瀚公司催討,於107 年3 月13日先行墊付 系爭華翰公司訂單款項373,530 元;另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 95,985元未交付原告,合計469,515 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69,515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及收款流 程規定,將華翰公司訂單鍵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管理系統; 復未由主管填載客戶信用評等表,並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客戶 基本資料及銀行存摺封面等向財務部申請,再經董事長核決 ,而自行虛設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實業公司) 為客戶鍵入前開系統,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構成債務不 履行。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正常流程處理,為無 權代理,且私自侵占應收帳款,未繳回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向華翰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先行墊付上訴人積欠之款項。 貳、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答辯以:上訴人沒有給付是因為款項被客人倒帳,後 來就被革職,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於本院補充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屬帳號 密碼,代理被上訴人向華翰公司訂購飯店,是契約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華翰公司間,被上訴人本應以自己名義支付款 項。則被上訴人支付華翰公司,係履行自身義務,被上訴 人主張係替上訴人代墊款項,應屬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不知悉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銷售及收款循環辦法,又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 中,從未要求法人客戶需提出證明或在職證明,均依客戶 指示擅打,上訴人始依客戶自述,鍵入拓凱實業公司客戶 資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以往所稱拓凱實業公司訂 單,亦均如實付款,未經被上訴人質疑。退步言之,縱上 訴人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為之,亦與客戶是否違 約倒帳間,欠缺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因未取得客戶貨款 ,始無法銷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亦屬無據 。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515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自107 年3 月16 日至107 年7 月8 日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系爭華翰公司訂單373,560 元,另拓 凱實業公司訂單則有95,985元帳款尚未收回,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38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依規定將系爭華翰公司訂單鍵入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統, 且虛設拓凱實業公司訂單,復侵占帳款等節,並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銷貨及收款循環修訂履歷、流程圖、客戶開發與授信 管理作業、銷售及收款循環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57 頁至第65頁、卷㈡第21頁至第153 頁,下稱被上訴人內部規 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任職期間從不知悉有前開 內部規定,亦未收取帳款等語。而查: ㈠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單方 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當管道 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因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 效力,其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 態,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 ,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 。 ㈡查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有人事資料列印單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401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可見前開 「銷售及收款循環」檔案係於108 年1 月11日修正(見本 院簡上卷㈠第407 頁),則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 上方所載董事會會議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409 頁),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將該 資料上傳供員工閱覽。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畫面翻拍資料,欲觀覽被 上訴人內部規定,需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桌上型電腦上, 依序點選檔案夾「山富共用資源」、「KM資源」、「內控 制度及管理辦法」及「銷售及收款循環」(見本院簡上卷 ㈠第403 頁至第411 頁),足徵閱覽前開資料,需經層層 點閱,且各層檔案夾中,資料眾多,範圍廣及生產、銷售 、採購、研發、融資、電腦化資訊、管理作業等,內容龐 雜不一。佐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將前開資料先行公告 員工知悉,或要求公司員工需進入特定檔案夾閱覽前開資 料等情事,自難遽認上訴人就公司電腦內部之所有檔案資 料,均有所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標準、上訴人業 績報表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43 頁至第467 頁),僅屬 上訴人領取業績之相關標準及紀錄,其上亦無標明或顯示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自無從佐證上訴人確知悉前開內部規 定存在。 ㈣而被上訴人辯稱應收帳款經上訴人侵占乙節,亦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承辦系爭華翰公司 訂單、拓凱實業公司訂單時,係明知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而 為之;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吞前開帳款,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情事,均非 可採。 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 該旅行業之行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彰 化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且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業務帳號, 於華翰公司之同業網站訂房;另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建 立訴外人拓凱實業訂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翰公司負 責人報告書、訂房未付款明細各1 份、應收餘額表1 張、訂 單管理列印資料3 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7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9 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執行受僱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 行為,其所為自應對旅行業者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換 言之,前開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並非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既為契 約當事人,本應依約向華翰公司支付款項,並自行向以拓凱 實業公司為名之客戶催收帳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無權 代理,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係遭客戶倒帳,顯見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515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469,515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