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佳薰
訴訟
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洪琬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1 第2 項、第446 條第l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給付代墊款之
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9,515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提起
上訴時,追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敘明係主張
給付
侵權行為之代墊款,核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
係就
系爭469,515 元糾紛之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均得以利用,避免其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
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
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
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
分公司業務代
表,自106 年9 月起即與訴外人即非法旅遊業者張佳琦等人
合作,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將張佳琦委託訂購機票及飯
店之案件鍵入銷售系統,自行以「山富旅遊陳佳薰」名義向
訴外人華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訂購機票
及飯店(下稱系爭華翰公司訂單),再私下與張佳琦交易。
後被上訴人屢經華瀚公司催討,於107 年3 月13日先行墊付
系爭華翰公司訂單款項373,530 元;另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
95,985元未交付原告,合計469,515 元。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69,515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及收款流
程規定,將華翰公司訂單鍵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管理系統;
復未由主管填載客戶信用評等表,並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客戶
基本資料及銀行存摺封面等向財務部申請,再經董事長核決
,而自行虛設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實業公司)
為客戶鍵入前開系統,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構成債務不
履行。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正常流程處理,為無
權代理,且私自
侵占應收帳款,未繳回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向華翰公司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而先行墊付上訴人積欠之款項。
貳、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答辯以:上訴人沒有給付是因為款項被客人倒帳,後
來就被革職,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於本院補充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屬帳號
密碼,代理被上訴人向華翰公司訂購飯店,是契約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華翰公司間,被上訴人本應以自己名義支付款
項。則被上訴人支付華翰公司,係履行自身義務,被上訴
人主張係替上訴人代墊款項,應屬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從不知悉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銷售及收款循環辦法,又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
中,從未要求法人客戶需提出證明或在職證明,均依客戶
指示擅打,上訴人始依客戶自述,鍵入拓凱實業公司客戶
資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以往
所稱拓凱實業公司訂
單,亦均如實付款,未經被上訴人質疑。
退步言之,縱上
訴人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為之,亦與客戶是否違
約倒帳間,欠缺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因未取得客戶貨款
,始無法銷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
亦屬無據
。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515 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7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自107 年3 月16
日至107 年7 月8 日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系爭華翰公司訂單373,560 元,另拓
凱實業公司訂單則有95,985元帳款尚未收回,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38 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依規定將系爭華翰公司訂單鍵入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統,
且虛設拓凱實業公司訂單,復侵占帳款等節,並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銷貨及收款循環修訂履歷、流程圖、客戶開發與授信
管理作業、銷售及收款循環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57
頁至第65頁、卷㈡第21頁至第153 頁,下稱被上訴人內部規
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任職期間從不知悉有前開
內部規定,亦未收取帳款等語。而查:
㈠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單方
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
適當管道
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因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
效力,其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
態,
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
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
,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
。
㈡查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有人事資料列印單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401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可見前開
「銷售及收款循環」檔案係於108 年1 月11日修正(見本
院簡上卷㈠第407 頁),則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
上方
所載董事會會議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409 頁),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將該
資料上傳供員工閱覽。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畫面翻拍資料,欲觀覽被
上訴人內部規定,需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桌上型電腦上,
依序點選檔案夾「山富共用資源」、「KM資源」、「內控
制度及管理辦法」及「銷售及收款循環」(見本院簡上卷
㈠第403 頁至第411 頁),
足徵閱覽前開資料,需經層層
點閱,且各層檔案夾中,資料眾多,範圍廣及生產、銷售
、採購、研發、融資、電腦化資訊、管理作業等,內容龐
雜不一。佐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將前開資料先行公告
員工知悉,或要求公司員工需進入特定檔案夾閱覽前開資
料
等情事,自難
遽認上訴人就公司電腦內部之所有檔案資
料,均有所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標準、上訴人業
績報表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43 頁至第467 頁),僅屬
上訴人領取業績之相關標準及紀錄,其上亦無標明或顯示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自無從
佐證上訴人確知悉前開內部規
定存在。
㈣而被上訴人辯稱應收帳款經上訴人侵占乙節,亦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未經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承辦系爭華翰公司
訂單、拓凱實業公司訂單時,係明知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而
為之;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吞前開帳款,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情事,均非
可採。
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
該旅行業之行為;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彰
化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且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業務帳號,
於華翰公司之同業網站訂房;另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建
立訴外人拓凱實業訂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翰公司負
責人報告書、訂房未付款明細各1 份、應收餘額表1 張、訂
單管理列印資料3 紙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7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9 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身分,執行受僱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
行為,其所為自應對旅行業者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換
言之,前開契約
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並非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既為契
約當事人,本應依約向華翰公司支付款項,並自行向以拓凱
實業公司為名之客戶催收帳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無權
代理,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係遭客戶倒帳,顯見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債務
云云,尚非可採。
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515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469,515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