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林勝益
被
上訴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以年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
技師,
兩造並訂有聘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聘任
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被上訴人已預
付上訴人45萬元
報酬。
詎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後
,應會同前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經約定108年3月12日上午
10時30分親自前往臺中市都發局,會同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
辦理申請,上訴人竟遲到逾半小時,且到場時竟渾身酒氣;
其後,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工管部承辦洪齡慧,於108年3月
14日下午與上訴人預約開工文件簽證時間,上訴人表示108
年3月15日下午17時許,會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結果未依
約到場;經洪齡慧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改約108
年3月18日17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然當日經被上訴人
之公司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後聯繫提醒,上訴人表達不耐
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是兩造業已
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受之報酬45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於上訴則補稱: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以Line方
式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當天下班前,被上訴人即向臺
中市都發局辦理取消上訴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登錄。被上訴人
亦於108年3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通知其在函到5
日內前來辦理解除契約手續、返還報酬45萬元及取回證書,
該律師函已於108年3月25日由上訴人收受,
嗣上訴人遲未到
場辦理手續、領回證書,被上訴人才以郵寄方式將證書送達
。上訴人雖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結構技師證書應同時登
錄
云云,但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需將上訴人結構技師證書向臺
中市都發局登記,且被上訴人也無需配置此種專任工程人員
,因而未接受上訴人建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於上訴則補稱:雖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108年3月18日之對話, 有解
除契約之意思,但兩造間未以書面解除,不生效力。上訴人
本來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建楹談妥從108年1月開始受
聘於被上訴人,但遲至108年3月15日才正式聘僱。
惟108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不願將上訴人之結構技師
資格向臺中市都發局登記,上訴人才表明希望終止契約,但
被上訴人仍需支付上訴人薪資費用,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
返還全年聘任費用,且於108年3月21日停止上訴人之勞健保
,並扣押上訴人之土木技師證書至108年12月18日才寄還,
使上訴人無法接受其他營造公司之聘任,因此損失9個月聘
任費用及勞健保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業務需求於108年1月30日,以年報酬45
萬元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技師,兩造並訂有系爭合
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於取得報酬後,本應
會同前往臺中市都發局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經
約定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親自前往臺中市都發局,會
同被上訴人之人員辦理申請,上訴人竟遲到逾半小時,且到
場時竟渾身酒氣;其後,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工管部承辦洪
齡慧,於108年3月14日下午與上訴人預約開工文件簽證時間
,上訴人表示會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結果未依約到場;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洪齡慧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改
約108年3月18日17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證,然當日經被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後聯繫提醒,上訴人表達
不耐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者為:①兩造是否已於108年3月
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
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兩造已於108年3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業務需求於108年1月30日,以年報酬
45萬元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技師,兩造並訂有系
爭合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
日止,被上訴人已預付4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土木技師證書、聘
任合約書、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各1份(原審卷第20-26頁)
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後,曾
會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前往臺中市都發局辦理變更
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其後,被上訴人負責聯繫之工管
部承辦洪齡慧,於108年3月14日下午與上訴人預約開工文
件簽證時間,上訴人表示108年3月15日下午17時許會至被
上訴人公司簽證,惟未依約到達,經洪齡慧撥打電話予上
訴人,上訴人表示改約108年3月18日17時許至被上訴人公
司簽證,然當日經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
後聯繫提醒,上訴人表達不耐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
表示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委由律師於
10 8年3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前來
辦理解約手續取回文件及返還45萬元,惟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置理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未爭
執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見原審卷第
30頁、第43-49頁)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與
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後,隨即於當日(108年3月18日)向
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取消上訴人108年3月12日專任工程人員
登記,並得臺中市都發局同意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臺中市都發局108年3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39301號
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
可稽,亦
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書面解除系爭合約,解除
不生效力,其
迄今仍是被上訴人之專任工程人員云云,惟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述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員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
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
明解約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已立即對話同意,是雙方業
已達成解約合意,應可認定,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之解除契
約,並未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
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於
108年3月1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
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已生效力。
4、本件被上訴人固委任上訴人出任其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
為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惟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限為108年3月
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
即欲委請上訴人依約辦理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上訴人未為
履行,且再改期於108年3月18日履行,上復未不依約履行
,且向被上訴人表示合意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後,
兩造之系爭合約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表示兩造之系爭
合約是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為有理由:
1、「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履行任何簽證義務前,兩造既
已合意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原預付予上訴人之45萬元,
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就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其有不當得利45萬元,應予返還,
於法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應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45萬元,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45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猶執陳詞
抗辯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