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百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巨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綺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百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忠逸,經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
狀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訴外人百泉有限公司(下稱百泉公司)為上訴人百加公司所販
售100PLUS運動飲料(下稱
系爭飲料)之經銷商,百加公司與
百泉公司係不同法人格,雙方簽訂系爭飲料經銷商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日期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
月14日止,
上開日期雖早於百加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106年2
月18日,此係百加公司於籌備期所為之商業行為,於百加公
司公司成立後即繼受之,系爭授權書自屬有效。
(二)訴外人王惠玲雖曾於106年12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並於郵件撰寫「百泉業務確定於今年底移轉百加」等
文字,然上述「業務移轉」文字,僅意指百加公司欲收回經
銷權,原審誤認百加公司概括承受百泉公司,
顯有違誤。百
加公司若確已概括承受百泉公司,則百泉公司應將營業上財
產及資產負債全部移轉予百加公司,但百泉公司並無上開情
事,被上訴人主張百加公司已概括承受百泉公司,並請求百
加公司給付貨款,
洵無可採。
二、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其
假執行之部份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系爭授權書未記載簽署時間,然依系爭授權書首文上
所載:
「…:授權
期間係自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等
語,上開授權期間顯早於百加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顯與常
理相違。又系爭授權書之簽約人為「甲方即百加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乙方即百泉有限公司」,足見上訴人係以設立登記
後之百加公司名義簽約,
非以籌備處名義為之,上訴人主張
此係公司籌備時期之行為,
並無可採。若百加公司與百泉公
司確有簽立該經銷商授權書,為何百泉公司之聯絡人王惠玲
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時,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以
杜爭議?足見上開經銷商授權書,顯屬上訴人臨訟所為。
(二)次據百泉公司之聯絡人王惠玲寄送予上訴人之公司之電子郵
件記載:「…百泉業務確定於今年底移轉百加,百泉會於年
底辦理撤銷登記,已附上資料,麻煩您處理…」等語,電子
郵件下方並表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王惠玲,寄送附件包含
百泉公司及百加公司之資料,足見百泉公司已告知被上訴人
其業務將移轉由上訴人承接,並無上訴人
所稱欲收回百泉公
司經銷權文義,上訴人所述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百泉公司於106年4月20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飲料代理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即OK超商(下稱OK超商),雙方約定由百泉公司先將系
爭飲料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進價17.72元/瓶
供OK超商上架出售,未售出下架部分,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
再行辦理退貨,並由百泉公司以21.35元/瓶買回。由於百泉
公司之聯絡人王惠玲業以通知被上訴人,百泉公司之業務確
定移轉予百加公司,且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做為承接業務依據
。
兩造雖未再重新訂立書面契約,然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要
式,是兩造已
合意依系爭合約內容繼續履行,此與上訴人是
否概括承受百泉公司之其他資產無關,亦與是否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辦理承受變更登記
等情無涉。故OK超商於107年1月23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飲料之退貨事宜後,被上訴人即聯絡上
訴人取回2萬1825瓶存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
(四)又百泉公司亦於106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飲料之另
一通路商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部分,另行
簽立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相同之合約書。經訴外人王惠玲告知
百加公司概括承受百泉公司後,惠康公司自107年起即改以
上訴人百加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並開立上訴人公司發票,
上訴人復依該合約書約定辦理進貨,而惠康公司超市下架之
退貨款5萬1181元,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以上訴人名
義匯款51151元(扣除手續費3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嗣於107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惠康超市停止供貨事宜,並
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退貨,
益徵兩造確已合意依系爭合約書
內容,做為上訴人承接前開業務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即應
循原先被上訴人與百泉公司模式進行,並應受上開合約書內
容約定之
拘束,上訴人既已買回並取得下架退貨系爭貨品,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6萬596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百加公司與百泉公司係不同法人格,百加
公司並未概括承受百泉公司,被上訴人向百加公司請求本件
貨款,並無理由
云云,
惟查:
(一)據證人即百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淑敏於本院108年7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我接觸系爭飲料後決定成立
百泉公司,期間與百加公司聯絡至結束營業,將所有事務讓
給百加公司,此段期間均係與百加公司之姚忠逸聯絡,原證
2之合約書亦由姚忠逸代表百泉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簽
立。因百泉公司經營不如預期,我決定解散百泉公司,並將
所有百泉公司之事務及存貨,都交由總公司百加公司全權處
理,百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合約亦全部交由百加公司處
理。百泉公司僅有1名員工即會計王惠玲,被證4之電子郵件
內容及相關資料,是我叫王惠玲傳的,請王惠玲要把相關事
情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6頁),自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百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忠逸自始即代表百泉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顯然充分知悉系爭合約內容,百
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淑敏欲結束公司營業時,亦將百泉公
司之事務、存貨及合約運作部分,悉數交由百加公司處理,
且責由員工王惠玲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此事。佐以王惠玲於
106年12月2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
百泉業務確定於今年底移轉百加,百泉會於年底辦理撤銷登
記,已附上資料,麻煩您處理…」等語,電子郵件下方則以
百加公司員工王惠玲之名稱署名,該份電子郵件所寄送之附
件,尚包含台中市政府公司登記函、百加公司變更登記表、
負責人劉馥誠之身分證影本、百加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
底頁影本、百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負責人宋淑敏身分證
、百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有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2頁)。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文義內
容,足認王惠玲業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百泉公司之業
務確定於106年底移轉百加公司,始檢附上開二公司之設立
登記、負責人身分及公司財務資料等用以
佐證;王惠玲於上
開電子郵件尤以百加公司之員工署名,
堪認百泉公司確實具
有將公司業務移轉予百加公司之意,且將上開意思表示內容
通知被上訴人公司。
(二)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銷業務總監葉苓於本院108年7
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合約簽訂時,是由
自稱為百泉及百加公司總經理之姚忠逸與業務經理林明美和
我洽談,當時他們二人都是給我百加公司的名片。106年12
月時林明美打電話給我,說百泉公司因為股東問題,要把業
務轉給百加公司經營,並表示轉到百加公司後,與巨林的合
約內容仍然相同。為慎重起見,我請林明美用電子郵件通知
關於上開公司之業務事宜,並請林明美檢附百加公司負責人
及公司的相關資料,我們才收到王惠玲的電子郵件,
俟確認
內容無誤,公司助理即致電通知王惠玲,向其表示自107年1
月1日起,百泉公司業務即由百加公司承接,且依百泉公司
與巨林公司之合約執行。百加公司承接業務後,由於系爭飲
料於OK超商銷售不佳,我與姚忠逸及林明美還同赴OK總公司
討論促銷活動,最後OK超商將系爭飲料下架,公司便通知百
加公司載回存貨。但公司財務後來通知我百加公司未付貨款
40多萬元,我即聯絡林明美,林明美與姚忠逸曾到巨林內湖
總公司討論貨款問題,姚忠逸提議用等值之系爭飲料抵償貨
款,我跟姚忠逸說不行,要姚忠逸支付現金,我還跟姚忠逸
說如果支付現金有困難,可以協商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後來
姚忠逸跟我說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會再聯繫我後即無下文,
公司才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P166-173頁),自上開證述
內容,足認百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忠逸自始即以百泉公司
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及全盤處理系爭飲料
銷售事宜,百加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明美於百泉公司結束營業
之際,亦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之公司代表,向其表示百加公司
將承接百泉公司之業務,並沿用系爭合約內容續行履約,且
應被上訴人之公司代表之要求,由訴外人王惠玲傳送百加公
司負責人之公司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益徵百加公司已全面承
受百泉公司之業務,上訴人空言主張百加公司僅欲收回百泉
公司之經銷權,並未概括承受百泉公司,咸屬無憑。又系爭
飲料自OK超商下架後,姚忠逸尚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商議本件
積欠貨款處理事宜,更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清償方案,顯然
承認本件債務存在,並願負清償責任。
(三)此外,百加公司
復於107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飲料於惠康公司之停止供貨事宜,並於該停止供貨通知中
載明:「有關惠康超市100 PLUS商品銷售事宜,經我司決議
將不再繼續上架銷售,預計於5/31日停止供貨…關於後續退
貨事宜敬請貴司協助處理並彙整退貨明細,我司收到退貨請
款明細將會盡速辦理退款作業…」,有停止供貨通知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百加公司就系爭飲料退貨後,
願以退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處理,且將部分退貨貨款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摺明細
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百加公司同意以退款予被上訴人
之方式,處理系爭飲料之退貨後續事宜,是上訴人徒以百加
公司與百泉公司
乃不同法人格主體,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亦
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百加公司業已概括承受百泉公司之業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6萬5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
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